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06號上 訴 人 薛錦春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嘉昌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應民國84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犯罪人員考試及格,於87年1月1日派任被上訴人所屬女子警察隊(現為婦幼隊,下同)警員,並經銓敘部於87年10月12日審定合格實授(87年1月1日起生效),核敘警正四階本俸三級245俸點。緣其曾於75年2月28日起至77年6月29日間任職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臨時約僱人員;又自77年7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任職正式雇員。上訴人遂於88年1月6日向銓敘部申請俸給重行審定,以其自75年2月起至86年6月止共11年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案經銓敘部以88年2月10日函復,請上訴人陳由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按送審程序辦理,並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以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復略以:「薛員現職所敘官等、職等為警正四階,已高於其曾任臨時約僱人員及雇員年資職等,係屬職等不相當」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在案。嗣於107年3月10日,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向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申請併計系爭年資,並請求提敘其87年至98年俸級,暨返還此段期間應領之薪資差額共計新臺幣119萬4,992元,另副知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人字第10770758200號函復,通知上訴人之申請事項隸屬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期間,應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嗣經被上訴人以同年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0730824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所屬女子警察隊任職期間,業以相同案由申請重行審定,經被上訴人88年3月26日北市警人字第8822583400號函,及銓敘部同年6月9日88台審三字第1772484號書函復在案等語為由拒絕。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惟遭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申請提敘時,官階職等是否相當,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已更名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之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而警員、巡佐、巡官、分隊長、警務員、組長、分局長係屬職等,二者分別觀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此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官職併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並不相同。上訴人經銓敘部於87年10月12日審定警正四階,本俸三級245俸點,於87年1月1日起生效,係核定上訴人之官等,而非職等。原判決認系爭年資至多僅能比照「警佐三階」及「警佐四階」,不論官等或官階均未及顯不相當「警正四階」,係將警察官等之「官階」認係「職等」,顯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應以職等為提敘之規定有所出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適用之銓敘部85年6月1日85台中審三字第1314455號函釋「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一節,亦誤將職等與官階同視,亦有違誤而不應援用。上訴人於77年7月1日考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正式雇員,其後擔任正式雇員近9年,達最高點290薪點將晉級年功俸至委任1-3職等,而警察乙等特考起薪230薪點即佔委任資格,上訴人當時即請求被上訴人先授與上訴人警佐官等,待遇合併年資後,有警正缺時再授與警正官等,然被上訴人技巧性將上訴人提報為警正四階官等,反致上訴人無法在委任職等內合併年資提起薪級,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原判決未予斟酌,顯有違誤。又併計年資提敘,並非僅獨厚警察人員,教育人員亦有適用,卻無需受職等相當之限制,顯非平等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警察人員依87年1月15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提敘年資之俸級,應符合「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方得按年核計加級提敘俸級。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將前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升至母法第17條為規範,前揭關於「曾任職務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要件則始終未有更動。惟職等是否相當,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上訴人於88年1月6日申請提敘時,業已核敘至警正四階,與其所擬提敘系爭年資至多僅為比照「警佐三階」及「警佐四階」,不論官等或官階均顯不相當,依法自無法採計提敘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