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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裁字第 9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07號上 訴 人 吳珀英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訴外人吳莊針、高吳玫英、吳琅英及吳滿枝(下稱吳莊針等4人)的被繼承人吳淡梅與訴外人吳有諒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62年因「復興南路拓寬工程」,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然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17平方公尺,尚有103平方公尺(扣除已徵收補償的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差額面積土地)未為補償。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召開多次協調會議,但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也多次申請徵收補償,均遭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提起訴願,內政部先後以92年4月2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270號、92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988號及94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282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並令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另為適法的處理。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邀集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召開「有關本府前辦理復興南路拓寬工程徵收本市○○○○○區○○○段○○○○○○號土地超用面積乙案協商補償事宜會議」(下稱94年8月30日協商補償會議),會後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出具94年9月21日申請書,同意被上訴人按94年公告土地現值的1.5成辦理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補償。被上訴人即以94年10月3日府工新字第09422637600號函知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台端等既已同意上揭補償方式,本府將俟籌妥財源後即通知台端等至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領款等相關手續。」(下稱被上訴人94年10月3日函)。但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於94年10月18日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承認94年8月30日協商補償會議紀錄內容及94年9月21日申請書。被上訴人則以94年11月25日府工新字第09427017600號函知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本件超用面積案,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徵收時起,對本府應有更正徵收補償之請求權,惟此屬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請求權,因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本府已無給付義務;惟考量本件徵收面積有誤,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且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已逾20年,其上存有公用通行地役權之負擔,本府以最大之誠意,參考本府目前收購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從優處理,本案仍應依94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臺端等94年9月21日來函及本府94年10月3日覆函之約定辦理。」又以95年12月18日府工新字第09564577000號函知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應依94年8月30日協商補償會議紀錄、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94年9月21日申請書及被上訴人94年10月3日函的約定辦理(下稱被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函)。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不服被上訴人95年12月18日函,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更正徵收與補償,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9號、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莊針續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提出陳情,經市議員邀集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代表及上訴人、吳莊針委任的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維持依照94年公告土地現值1.5成作為補償的結論。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01年12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72086200號函知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將依前開協調結論儘速籌措經費辦理補償。然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委請律師於102年1月21日再次發函表示不同意依照94年公告土地現值1.5成的補償條件,並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更正徵收。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22日府工新字第10200254300號函復:「……當事人曾與本府就補償方式、計算基準達成協議,並於94年9月21日來函表示同意,而就該事項成立行政契約,則不容當事人嗣後又以單方意思表示反悔,而應以最初協議內容辦理。」(下稱被上訴人102年2月22日函)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2月22日函,經訴願不受理後,再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內政部作成更正徵收的處分。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撤回起訴,該案終結。

(四)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上開系爭差額面積土地的爭議,監察院以102年12月10日院台內字第1021931234號函提出調查報告。被上訴人依監察院調查意見,以103年2月25日府工新字第10232372601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吳莊針等4人仍應94年雙方協商合意的內容辦理補償,並加給利息,領款所需配合事宜將另函通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吳莊針等4人已陸續領取應領部分的補償款,僅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8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上訴人再於108年3月5日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等。

被上訴人則以108年3月14日府授工新字第1080002308號函復已按監察院調查意見,依94年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將上訴人個人的補償款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等(下稱被上訴人108年3月14日函)。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6,670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62年8月20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面積係以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4平方公尺辦理補償,尚有103平方公尺未予補償之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擬辦理補償,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第一季始辦理給付,自應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63,000元,乘以1.5%,計13,333,350元)給付上訴人2,666,670元(13,333,350/5=2,666,670),始符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據內政部提供近3年(100年1月至102年9月)各需地機關申請更正徵收而涉及面積變動者,案例計45件,查其原因有假分割、逕為分割、原始地籍資料錯誤、土地清冊面積誤繕、地籍圖重測等,大多數均於原徵收程序完成(地籍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辦理更正(原核准徵收日期於80年以前者計14件,90年以前者計14件,100年以前者計6件),其中不乏因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之案例,實務上似未檢視是否符合地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發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要件,均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更正後,就面積增加部分,依更正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補償標準發給補償費,此與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3號判決,顯有不同。又不論是否以地籍圖重測為由辦理更正徵收,依現行應辦理更正徵收之原因觀之,更正徵收應可視為原徵收之瑕疵補正,而此瑕疵補正因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一旦涉及徵收面積之變動,影響權益甚大,故在不涉及原報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要件下,縱其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即已終止,需用土地人按更正徵收後增加面積部分給予補償,尚屬有理。上訴人原可依上揭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惟被上訴人一再拖延,至103年第一季始辦理給付,應依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給付,始符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雖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認為因地籍圖重測而須辦理更正徵收的情形,不限於地價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發生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始有適用。然本件並未經內政部核准辦理更正徵收,上訴人自無可能依據更正徵收的法律關係,在未經權責機關核定徵收補償費的情況下,逕依領取辦法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按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的依據。且依歷來兩造協調過程,被上訴人按照94年公告土地現值1.5成辦理補償,是履行兩造於94年間達成,並經101年11月30日協調會再次確認的協議內容,應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損害上訴人信賴的情形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