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917號原 告 陳俊君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莊榮松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蔡景裕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內容及其規範依據,可簡述如下:
1.原因事實為「被告2機關於民國100年間辦理『免除原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一事時,有未善盡監督之責及儘速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責,並事後相互推諉其違失責任情事,侵犯原告權益等情,使原告受有損害」。
2.請求內容為:
A.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其承辦檢察官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B.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及其承辦人員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3.請求之規範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2.又單獨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規範依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無論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民商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是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即受理訴訟之權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而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享有審判權。
3.本院爰依首揭規定,本諸職權移送本案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訴,亦有管轄權)。
4.至於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一事,亦應由對本案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