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09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鄭硯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主張略謂: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突然停發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顯然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條規定;且其所依據之高雄市政府108年9月19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7201號公告之10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109年1月1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930453000號公告之榮民院外就養金核發差額金額等內容,均屬違法又違憲,請求予以廢棄,並命被告恢復發給原告每月1千餘元之生活津貼等語。經核原告起訴所爭執者,涉及其是否具備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認定,而非僅請求財產上之補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高雄市○○區,是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