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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永豐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洪士傑 律師李吉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艾 蕾訴訟代理人 黃彩雲

李明怡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莊隆進前依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先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1日持上訴人印鑑章,並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繳付蓋有上訴人印鑑之委託書向被上訴人提出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案件。經被上訴人受理上開各次申請案件,經審查所提出書件及查驗莊隆進之國民身分證後,分別於各該次申請日期依序准依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20453號)3份、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3073號)5份及印鑑證明(印登字第0034388號)2份(以上各次核發印鑑證明合稱系爭印鑑證明)。

㈡嗣上訴人委由游開雄律師接續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提

出陳情函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親自授權莊隆進申辦印鑑證明,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印鑑證明。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107年11月27日、28日及12月13日以電話向莊隆進查證,據其表示係受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申辦,未與上訴人確認等情。被上訴人爰以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欠缺上訴人委託辦理之意思為理由,依職權以107年12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撤銷100年10月19日及101年5月1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而以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2285號函撤銷101年4月2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以上107年12月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1348號函與107年12月1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12285號函合稱前處分)。

㈢莊隆進則於108年1月21日委託律師具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司法

判決已明確認定其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屬合法,前處分應屬無效,若非無效亦應予撤銷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供參。經被上訴人審酌上開司法文書均認定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公司,上訴人任代表人,其配偶負責財務,上訴人將其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配偶保管,上訴人之不動產亦由配偶管理;上訴人於101年間簽立2份授權書,授權其配偶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上訴人所有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莊隆進為公司員工,受上訴人配偶指示,持上訴人配偶保管的上訴人印鑑章,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所有不動產的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即已知悉申請印鑑證明等情,而據以認定莊隆進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5月11日受託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具實質委託關係,且被上訴人遲至莊隆進108年1月21日陳情後,始知悉上開重要關係性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上訴人對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誤以前處分違法撤銷系爭印鑑證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8年2月1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149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莊隆進因已獲上訴人之實質委託,有權代表申辦系爭印鑑證

明,且已提出符合103年間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下稱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誤以前處分撤銷系爭印鑑證明即非適法,自得於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要件下,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回復系爭印鑑證明效力:

⒈審酌受委託申辦印鑑證明者,既已提出蓋有委託人印鑑章

之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提出受託者國民身分證可供追索、確認委託關係,則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號、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等函釋揭櫫免予繳付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尚無違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意旨與文義。至現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點、第11點明確規範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除應提出受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亦應提出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然此為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後新修訂法規,自無從據以判斷其適法性。

⒉莊隆進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1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其中雖有委託書受託人欄位欠缺受託人莊隆進蓋章或簽名之情,但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受託人欄位均有莊隆進簽名或蓋章,且莊隆進係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供被上訴人承辦人核對,已足可認定莊隆進同意受託申辦印鑑證明之意;復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之旨,因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非委託代辦印鑑證明時所必備之形式要件,則被上訴人未要求莊隆進提出,亦難認違法。故於莊隆進已提出合於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文件,且未發現有何疑義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僅得發給系爭印鑑證明。

⒊況依上訴人、張王明香、上訴人兒女、莊隆進等人於另案

民事訴訟暨刑事偵查中所為證述,抑或卷附系爭授權書、106年7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板信商業銀行不動產暨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信託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林懇伶地政士事務所文件簽收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5349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767號等函暨所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堪認上訴人確有因健康及租稅規劃等考量而簽立多份授權書,同意張王明香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授權張王明香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印鑑證明,自符事理常情;至張王明香指派莊隆進代辦,屬技術性事項,亦應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提出律師函時,僅提及莊

隆進未經其授權,逕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等,卻未提及其對莊隆進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以及其與張王明香間關於因系爭印鑑證明而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結果,均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張王明香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莊隆進依張王明香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亦可認已獲得上訴人之實質授權等情。被上訴人乃誤為前處分。直至莊隆進於108年1月21日提出律師函後,始知悉與前揭刑事、民事案件相關司法文書之認定結果。由於莊隆進是否受任代辦系爭印鑑證明,乃系爭印鑑證明及前處分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則上訴人未告知相關司法認定結果,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而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要件,被上訴人因而認為上訴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從上訴人105年8月23日、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所提律師函,雖可得知悉其對莊隆進提起有關訴訟,但對於訴訟進度與結果、繫屬法院及案號等未必知情。縱使被上訴人知情,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而誤為前處分,但上訴人既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事實,仍已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差異。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其承辦人員僅以電話聯繫上訴人

代理人,詢問為何沒有主動告知其與張王明香及莊隆進間民事、刑事訴訟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結果等情,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但上訴人從上述公務電話詢問中,已可知悉前處分之合法性基礎已有動搖,又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及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等民事判決等,均一致認定上訴人有授權張王明香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莊隆進依張王明香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亦可認已獲得上訴人之實質授權等情,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

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章。」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第9條規定:「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記登記或印鑑證明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核對戶籍登記資料。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四、發給經註銷或視同註銷之印鑑證明者,應於該證明上加列註銷日期。」第10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印鑑簿 (格式十一) 以村里為單位裝訂保存,並按鄰別及登記先後插置印鑑條,註銷之印鑑條得抽出另行立簿保管。」第11條規定:「(第1項)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條,非因避免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第2項)前項書條除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10年外,應永久保存。」㈡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申請印鑑登記除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經主管機關准許辦理後,即建置印鑑簿存有該當事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印鑑之檔案資料,供作為將來核發印鑑證明或比對其他文書上當事人印文真偽等用途。而申請印鑑證明則可由當事人本人或委任他人辦理,並不以具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為必要。其由當事人委任他人申請者,則由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受委任人國民身分證,並附繳委任書,主管機關受理該受委任申請案件,經審查所提出之相關申請書件皆與規定要件相符,且未發現疑義即應為准許處分。是以,內政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釋:「印鑑證明申請人(委託人)委託他人(受委託人)代辦時,免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案,基於簡化便民,准予照辦。但於受理時應注意查核委任人委任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登記印章及所填身分證統一號碼與原登記之身分證統一號碼相符。並查驗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誤,始予受理。」89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8973709號函釋略以:「……四、另參照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印鑑證明等事,雖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仍應查驗申請人之身分,以資慎重。因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由受委任人申請之案件有疑義時,應予以查證。至於建請統一規定有關委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人所攜帶證件除委任書、印鑑章、申請人身分證外,是否仍須攜帶『委託人之身分證』一節,參照本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釋意旨,可免缴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惟應查核委任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印鑑章,及受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96年10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60161579號函釋略以:「……按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之意旨,申請印鑑證明應繳驗、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係戶政事務所應查驗親自申請或受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者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如有疑義,應本於職權予以查證。爰本部66年2月8日台內戶字第717542號函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等意旨,核未牴觸上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援用。

㈢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印鑑章交由其配偶張王明香保

管,並出具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永豐茲聲明授權張王明香小姐(即上訴人配偶),全權代理本人向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貳份及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上揭授權有民法所規定之權利代理權限,特此授權」等語,交由張王明香收執,而由張王明香指派任職於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之公司職員莊隆進持上訴人印鑑章前往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事宜,莊隆進已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繳付蓋用上訴人印鑑之委託書,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驗,經被上訴人審查書件及查驗莊隆進國民身分證,分別於各該次申請日期准予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其後,因上訴人委由律師具文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莊隆進申請上開系爭印鑑證明等情,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向莊隆進查證,莊隆進亦表示係受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申請辦理,未與上訴人確認等語,被上訴人乃依職權據以作成前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惟莊隆進旋委託律師具函向被上訴人陳稱:司法文書已明確認定其辦理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屬合法,前處分應屬無效,若非無效亦應予撤銷等語,並檢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及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供參,經被上訴人審酌上開司法文書所載內容,據以認定莊隆進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25日及5月11日受託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具實質委託關係,且被上訴人遲至莊隆進108年1月21日陳情後,始知悉上開重要關係性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上訴人對上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被上訴人錯誤作成前處分違法撤銷系爭印鑑證明,乃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引據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5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主張:

上訴人親簽授權書之授權對象為張王明香,並無同意或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事由得使第三人莊隆進代為處理,亦經莊隆進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未獲上訴人親自授權,故莊隆進未經委任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構成違法;且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時,未提出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與莊隆進間之委任關係,即核發系爭印鑑證明,其瑕疵實屬重大云云,指摘原判決引據內政部相關函釋及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事件之相關證人證述,論斷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已獲上訴人實質授權,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惟:

⒈衡諸本件上訴人不但將其印鑑章交予配偶張王明香保管,

復出具載明:其授權配偶張王明香全權代理本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憑辦關於土地及建物移轉事宜意旨之授權書予張王明香收執,當認上訴人已授權張王明香得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以使用至明。

⒉再者,觀諸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

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係以符合同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委任契約為其適用前提。是以,本件上訴人單純授予張王明香得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以使用之權限,並非委任張王明香為上訴人處理事務,顯與民法第528條規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有別,自無同法第53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無論張王明香親自或指派莊隆進代為辦理以取得系爭印鑑證明,均未逸出上訴人之授權意旨範圍。

⒊又當事人事後所爭執之事項,雖屬於主管機關核發印鑑證

明時應予查證之疑義,但經查證釐清相關疑義結果,仍認應予核發印鑑證明者,其未查證之瑕疵即已治癒,原核發處分之適法性自不受影響,即欠缺撤銷原核發處分之正當事由。

⒋是故,原判決論明:上訴人由其配偶張王明香保管印鑑章

,復書立前揭所示之授權書予張王明香收執,可證明其確曾授權配偶張王明香申辦印鑑證明,至於張王明香係親自辦理或指派子女或公司員工莊隆進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均屬技術性事項,可認為亦在上訴人的授權範圍內;莊隆進係在上訴人配偶張王明香指示並交付上訴人印鑑章之授權下,據以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應可認其已獲上訴人之實質授權,有權代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且已提出符合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據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撤銷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之處分即非適法等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上開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

㈤關於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已作成前處分撤銷原核發之

系爭印鑑證明,再依莊隆進陳情時所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等司法文書認定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但上開司法文書並非影響判斷莊隆進有無合法權限代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之重要事證,難認上訴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前處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為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有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以論,原處分機關因誤認合法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者,即構成違法,原處分機關自得對該撤銷之處分再予以撤銷。又因撤銷合法行政處分而受益之人,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撤銷處分者,受益人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該違法之撤銷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再予以撤銷,以回復原來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

⒉查上訴人係將印鑑章交由配偶保管,並立具授權書載明張

王明香得申請其名義之印鑑證明之意旨交予張王明香收執,再由張王明香指派莊隆進備齊相關書件前往辦理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爭議時,明知此等事項,卻未完整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只陳述其未授權莊隆進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部分事實,致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前處分將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予以撤銷,迄被上訴人審酌莊隆進陳情時,始發現此重要事項已見諸莊隆進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可認定莊隆進已獲得上訴人之實質授權,原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並無違法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將違法之前處分予以撤銷,以回復系爭印鑑證明之效力,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適法有據。

⒊是以,原判決基於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及12月11日提出

律師函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印鑑證明為爭議時,僅提及莊隆進未經其授權逕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印鑑證明,並未敘及其有授權其配偶張王明香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及莊隆進依張王明香指示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之事實,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論斷由上開事實可憑認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已獲得上訴人實質授權,上訴人確有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的事實,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要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應屬有據等語,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並無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構成違法,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等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自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莊隆進先後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

19日、101年4月25日及101年5月11日等4次申辦上訴人印鑑證明,均有輕重不一之程序瑕疵,被上訴人前已將第1次核發之印鑑證明予以撤銷確定,而就後3次卻採取不同之審查標準,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卻以後3次申請所存瑕疵尚非重要為理由,維持原處分,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云云。惟: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已載明:然被上訴人

以106年8月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630813400號函撤銷莊隆進於100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之主要原因為莊隆進此次申請印鑑證明提出之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內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受託人姓名欄內也沒有莊隆進的簽名或蓋章,委託書的形式要件有欠缺,難以確認委託申請之意思,故予以撤銷等語(見原判決第20頁第17至27行)予以論駁,經核與卷附莊隆進於100年9月30日第1次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提委託書相符(見訴願卷第257頁)。

⒉是以,莊隆進第1次申請印鑑證明提出之委託書既有形式要

件不備之情形,而為其後3次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所無,被上訴人就不同個案情形為差別處理,核無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則上訴意旨以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有理由不備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自欠允洽,不能採取。

㈦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究否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全數無

償贈與張王明香及是否調閱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過戶資料等另案民事訟爭爭點,要非被上訴人受理莊隆進申辦系爭印鑑證明案件應審查之事項,故張王明香將系爭印鑑證明中之2份用以辦理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上訴人確有於相關借貸暨信託契約上簽名,然此究與其有無授權張王明香申辦該次印鑑證明無涉,原判決徒憑此回推判斷莊隆進已獲上訴人實質授權,洵有違背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乙節。按受任人基於合法授權申請取得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後,是否與委任人原來授權之用途相符,相關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並非屬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第3款所稱主管機關「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之範疇,核與主管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是以,原判決引據張王明香於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上訴人女兒於民事及刑事案件偵查中與上訴人兒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寄給其配偶張王明香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同意其配偶張王明香辦理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因與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原判決理由此部分之記載雖非允洽,但此部分之瑕疵,核與判決結論之正確不生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