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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黃六珍

蕭鈞洲

萬國維

陳筱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黃景茂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黃一平,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黃六珍、蕭鈞洲、萬國維、陳筱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6樓之6、9樓之7及4樓之6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79-8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下稱83年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下稱105年都市計畫),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土地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先於106年4月6日及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繼於107年5月18日及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再於107年6月12日及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12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3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同年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同年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及同年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5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並與原處分1至3合稱原處分),分別對上訴人黃六珍、蕭鈞洲、萬國維、陳筱筠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上訴人黃六珍、蕭鈞洲、萬國維、陳筱筠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8年4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18號(下稱訴願決定1)、108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821號(下稱訴願決定2)、108年4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069號(下稱訴願決定3)、108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791號(下稱訴願決定4)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黃六珍: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⑵上訴人蕭鈞洲: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⑶上訴人萬國維: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均撤銷。⑷上訴人陳筱筠: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都市計畫街廓編號A7範圍內,分區為商業區,使用類別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並未容許供住宅使用;另依臺北市政府嗣後公告之105年都市計畫,修訂計畫內容更載明不得供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核發97使字第0157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惟上訴人自陳購買系爭建物後,向來作為住宅使用,故與83年都市計畫及105年都市計畫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限定之用途相違,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建物依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得作住宅使用後,仍違規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即係故意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細部計畫命令,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第5點規定,以原處分1至4對上訴人黃六珍、蕭鈞洲、萬國維、陳筱筠4人各裁處該級距第1階段之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經核尚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36、43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建商與仲介業者對該等建物性質及用途之說明,既非行政機關所為,並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系爭建物作為住宅用途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並非稅捐機關有權認定,是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已使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可合法供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亦非可採。另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制度,旨在確保不動產物權內容之明確性,促進私經濟交易安全,地政機關並無義務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上,將非屬其權責範圍之不動產所在區域都市計畫法令等行政規制管理內容,併予記載,則上訴人再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由,主張其因而對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云云,仍難採憑。再者,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使用執照,載明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途均為一般事務所,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之記載,故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作住宅用途之信賴基礎。至上訴人主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106年始經加註「不得供住宅使用」等字句,然上述加註文字無非法令規定之重申,縱無此記載,亦非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區使用。又被上訴人前代表人許志堅於97年5月6日在臺北市議會接受質詢時,稱將在公告後有條件放寬作住宅使用等語,其所述僅係臺北市政府對該區域將來都市計畫變更之初步規劃方案,要不足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得作住宅使用產生信賴。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新法為據對渠等裁罰,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自83年都市計畫即限定為商業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105年都市計畫亦無變更,然上訴人黃六珍、陳筱筠於97年間、上訴人蕭鈞洲、萬國維於102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即作為住宅使用至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於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時,早已生效施行,並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之裁處作業原則,係該府為協助被上訴人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案件行使裁量權,所訂定性質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亦無上訴人所指依新法規範對生效前已終結事實裁罰,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㈣臺北市政府於83年都市計畫及105年都市計畫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2、8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另105年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受各該管制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105年都市計畫因性質上為行政處分,非法規命令,故非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僅適用於該自治條例發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而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則於97年間始經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自無該自治條例第93、94條等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繼續違法作住宅使用至新建止,原處分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裁罰及命限期改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取。㈣原處分業已詳載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所定土地使用管制限制之事實與所持理由,及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與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之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㈤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之狀態責任保持義務,加以被上訴人已先後數次通知上訴人勿將系爭建物繼續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自屬知悉,且無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之違法性並無認知,且對於遵守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云云,殊難採憑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管制措施應於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中明定,然遍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均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足見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狀上原本均無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均認可上訴人得依住家用稅率繳稅並設立戶籍,且系爭建物廣告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准予以住家規格販售,故上訴人具有信賴基礎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再者,依照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系爭建物依舊可合法使用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然原處分未察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未考量臺北市政府讓上訴人長期適用住家用稅率、設戶籍等情事,嗣後逕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得繼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且臺北市政府就大彎北段地區爭議已提出回饋金方案,輔導現有居民繼續將建物作為住宅使用。然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所指語意不明,亦有違明確性原則。㈡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應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時點為起算時效,故本件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時效,原處分應屬違法。又判別上訴人有無具備故意過失及有無違法性認識之時點,應以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為準,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接受行政指導時已有違規故意云云,顯係混淆狀態犯有責性之判斷時點。㈢原處分所依據之105年都市計畫、裁處作業原則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均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始公布施行,原處分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㈣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僅憑系爭建物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逕認上訴人違法使用,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違誤。㈤上訴人購屋時建商及房仲係以住宅為標示而出售,並未告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上訴人購屋當時並無任何垂手可得之資料得以獲悉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又被上訴人雖稱使用執照上有限制使用用途云云,惟依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上訴人本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可作為其他用途,自不可僅憑使用執照上有限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另上訴人接獲行政指導時臺北市政府已公開宣稱將輔導大彎北段商業區之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行為實不具故意過失,也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況本件上訴人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責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有未斟酌適用相關條文規範之違法等語。

六、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

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同細則(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㈡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㈢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

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之1之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

㈣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間去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於106年4月12日、14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間去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上訴人回應,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所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㈤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裁處作業原則實無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明文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根本沒有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系爭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根本不會妨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竟予維持,有未斟酌適用相關條文規範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㈥72年4月25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8月20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發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即便認為本件無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街廓編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且原處分命上訴人停止使用,係指停止將系爭建物供作不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住宅使用,並無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法令之時空背景下,根本未限制商業區不得有住宅,原處分直接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原處分所謂停止違規使用語意不明,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㈦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等,均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後,已逾越3年裁處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建物之樓層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原審答辯卷第69頁、第70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可歸責。況被上訴人分別自106年4月間起,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見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29至31頁、第57至59頁及第85至87頁),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是以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為據,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㈧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