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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劉書宏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局)鑑識中心巡官,配置於高市警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服務。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自該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請公傷假;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因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向高市警局申請因公命令退休,經高市警局出具上訴人因公不堪勝任現職證明書,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核發「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危害至全殘廢」事實審核證明,因缺乏客觀事證資料,未獲警政署核准;高市警局乃函報高雄市政府辦理上訴人因公命令退休,經高雄市政府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規定辦理因公命令退休。案經被上訴人提報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決議討論後,認定上訴人係退勤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以致失能,符合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3款規定「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之情形,爰改依該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2日部退五字第108480192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因公命令退休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7月21日之退休申請,應依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規定,作成准許上訴人因公命令退休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小港分局未於勤務表中為變更勤務記載,係因時任偵查隊長疏漏或遺忘此事而導致,且上訴人臨時接獲勤務至鳳鳴電台出勤時,圖一時方便未於出入登記簿中填寫簽到時間,亦屬警界慣例。梁順容、薛秀玲於製作報告書及撰寫公文時,皆係現職之警務人員,斷無甘冒刑責刻意捏造事實為不實陳述。原判決質疑梁順容所出具報告內容與小港分局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調查報告內容不符乙節,此純係因事發當時,為盡速協助上訴人辦理公傷假所需之便宜手段,未對上訴人發生車禍係因臨時接獲任務出差或下班返家作任何調查,上訴人確係符合原退休法第6條第4項第1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之情形,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