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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魏燕苓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間檢舉訴外人邱巖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96之4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街00巷58之1號房屋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案經臺南市○○區公所於102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後,填具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移送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未經許可而新(增)建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爰以102年12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1021123721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限期命邱巖瑚應於102年12月26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詎邱巖瑚逾期未拆除,上訴人屢次檢舉陳情,被上訴人均以尚在執行排程中,迄未執行拆除,上訴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建物占用○○段247地號土地,使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屋前空地形成一狹窄空間,明顯危害上訴人之通行與消防安全,依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四點自應優先拆除,除得貫徹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維護公益外並得保障上訴人之居住安全,原判決認建築法規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容屬速斷而未正確適用法規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與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倘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檢舉人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無從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維護公益訴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未主張以何法規為依據,復查無准許提起拆除違章建築之公益訴訟之法律依據,上訴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等語甚詳。核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