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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德民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張志堅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借牌投標並得標系爭採購案情事(下稱系爭借牌事實),以108年6月6日營署南字第10811080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它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示(下稱89年函),追繳押標金新臺幣4,7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25日營署南字第108004472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異議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08年11月1日訴1080206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綜以謝慧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案件(下稱臺南地檢偵查案件)105年8月25日訊問時之證述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下稱臺南地院刑事案件)106年6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謝慧盟既坦承開設雄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振公司)從事營造業20年,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為借牌,系爭採購案係向上訴人借牌得標,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及廠商報價均由謝慧盟經手。系爭採購案工程已經完工並保固期滿,謝慧盟尚未領回保固款等語,且核與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互符一致,均足徵謝慧盟實際上經營雄振公司,向上訴人借牌並得標系爭採購案,且由謝慧盟指揮監督系爭採購案工程之完工,支付保固款並履約保固。是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出借公司之名義予雄振公司得標,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出借公司名義與謝慧盟得標系爭採購案之系爭借牌事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節押標金第6項第8款、工程會89年函規定,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

㈡謝慧盟上述關於系爭借牌事實證述之情節,業據其於訊問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等情,分別有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徵,況謝慧盟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乃為證人,並非被告,且臺南地院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系爭借牌事實,故謝慧盟關於系爭借牌事實之證述內容,並無關自身之利害關係,自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堪已採憑,自不因臺南地院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係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有異。又臺南地檢偵查案件105年8月25日訊問時,上訴人負責人劉德民到庭具結之證述及謝慧盟之證述,亦足徵謝慧盟就系爭採購案工程具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且謝慧盟亦非上訴人僱聘之工程管理人員。故依上訴人負責人劉德民之證述內容,與謝慧盟證述之情節相互勾稽,足徵謝慧盟完全經手系爭採購案工程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及廠商報價,而主導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進行,上訴人負責人劉德民對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進行細節並未主導亦未負責,僅由上訴人借牌得標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出具資金,嗣與謝慧盟分配利潤等情,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謝慧盟為上訴人之工程人員,雄振公司財務危機、已解散未能負責系爭採購案云云,均未足採認。

㈢系爭借牌事實構成要件事實既緣於上訴人與雄振公司、謝慧盟等廠商間之法律關係,且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前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自難期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故如均自得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從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於106年10月31日宣判時起,被上訴人始得因此知悉系爭借牌事實,而可能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自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宣判之日5年內,就系爭借牌事實於108年6月6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無非係以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判決理由所載事實為基礎,並依原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調取的全案卷證資料部分引用證人謝慧盟、劉德民之筆錄為據,認定上訴人有容許雄振公司借牌之事實,亦即全案證據均係以他案刑事卷宗為據。於109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業已就全部刑事卷宗聲請閱覽抄錄,惟原審以刑事卷宗具有祕密性,拒絕提供上訴人閱覽及複製卷證光碟,卻准被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後引用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卷證資料,並以此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不當限制上訴人閱卷權之行使,有違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又依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採購案所需之所有資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支應,並非上訴人無投標意願而容許借牌之情形 ,有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提供檢察官上訴人就該案工程之資金往來憑證等語,相關證物均應檢附於刑事卷宗內,均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然上訴人就此均不得透過閱覽及複製卷證資料以取得之,且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並非當事人,客觀上亦無法律依據向該管機關取得該案之卷宗資料。原審除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項依法為職權調查,反而禁止上訴人閱覽業經公開審判且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法之刑事卷宗,實已對上訴人就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閱卷權產生嚴重侵害,進而於此情形下,全然接受被上訴人之主張,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他客觀證物以茲證明上訴人有容許借牌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及謝慧盟未明確證述系爭採購案有為借牌之情形,認上訴人有容許借牌之事實,況上訴人否認有容許借牌之事實,惟原審並無實際傳訊證人謝慧盟到庭證述,亦未曾調查其他證明,被上訴人復未就原處分所憑證據補充其他理由,堪認原處分之作成及原判決之認定,均係以訴外人謝慧盟之另案證述為據。又該刑案事實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遭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等相關規定起訴,與本件上訴人有無涉及容許借牌之事實無關,且本件上訴人有無容許借牌之事實亦未經該案受訴法院實質審理、辯論,況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該案中否認有容許借牌之事實,上訴人於該案中從未曾有機會辯明有無涉及容許借牌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理由未經實質審理之記載,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容許借牌之事實。另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理由認定「核與證人即新進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一節,業經上訴人指明代表人劉德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從來都沒有承認有容許借牌之事實,劉德民於該案證述有於系爭採購案中採購並支付映誠公司款項,實際與映誠公司接洽之人為證人謝慧盟,所有工程所需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支應,並無容許借牌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判決卻仍援用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未經審理所載之文字,無視劉德民之偵訊筆錄未曾承認上訴人有容許借牌之事實,逕認定上訴人容許雄振公司借牌,自有認事用法未依證據之違誤。

㈢依鈞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要旨,所謂「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簡稱借牌),必為本人無投標意願而自甘為人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始足當之,然系爭採購案係屬上訴人出具資金為原審所知悉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徵上訴人並非僅自甘為人頭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縱上訴人全權委託謝慧盟進行工地之指揮監督,並同意其就工程結餘金額予以分潤,亦不能就此認定上訴人無參與投標之意思,原判決之認定尚與鈞院之向來見解相違,應有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又按證人謝慧盟、上訴人代表人劉德民之供述可知,上訴人代表人從未表示有將其牌照出借與雄振公司之證述,且亦於偵查中提供系爭採購案所有上訴人採購之發票與付款支票影本提供予檢察官作為參考,足以證明一切財務資金均係上訴人所支出,謝慧盟僅為上訴人之工程管理人員;證人謝慧盟亦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採購案之一切資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找料及工人以及機具等等工地管理事務係由其負責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謝慧盟於系爭採購案中,擔任品管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並經上訴人提出證人謝慧盟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明,故上訴人代表人劉德民、證人謝慧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顯然從未曾表示上訴人有無意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情形,依鈞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核無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借牌要件。另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案之業主,親自督導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經過,有上訴人全部之履約文件,綜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物中,全然無雄振公司直接參與或介入系爭採購案之客觀證據,原判決僅憑證人謝慧盟曾表明其曾為雄振公司負責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客觀事證以證明雄振公司曾參與系爭採購案而上訴人僅為人頭之事實,即採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容許雄振公司借牌等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以雄振公司於100年間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認上訴人與雄振公司及其代表人謝慧盟與劉德民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而為告發。經臺南地檢傳喚謝慧盟、劉德民,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清查謝慧盟、劉德民、雄振公司及上訴人之相關金流,皆未發現有任何異常資金往來,且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保證金均係由上訴人名下帳戶所支付,相關金錢均未流入謝慧盟或雄振公司之情形,且雄振公司已於100年6月9日停止營業,難認雄振公司有向上訴人借用名義得標之情事,認定上訴人並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具體事證,而依法簽結。復經臺南地檢認定訴外人謝慧盟就雄振公司並無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暨得標之事實,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南地檢偵查案件10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與新進成公司之關係)答:合作關係,有時我會與他借牌。」;「〔問:你是否有與新進成營造合作承包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與關廟段)道路工程?〕答:有,是用新進成名義去標的,但找料及機具都是我處理,但資金是新進成出的。有的案件是四六或五五分利潤」等語,認定謝慧盟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不實陳述,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足證原判決所憑證述係有不實,且未依職權調查證人之證述是否與真實相符,逕以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之謝慧盟筆錄為據,認定上訴人有容許借牌之事實存在,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刑事偵查結果可知上訴人係自行參與投標履約,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指容許借牌之事實存在,且原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述經檢察官認定係屬偽證,則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以與本件無關之臺南地院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證人之虛偽證述,作為認定事實已經證明之依據,而未就所憑證據再為調查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事實之真偽,已屬違法,且除此之外已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容許借牌之事實,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㈤綜上,原審不當限制上訴人閱覽卷宗,嚴重影響上訴人訴訟

權之行使,原判決僅以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判決及證人謝慧盟之證述,未審酌上訴人代表人否認容許借牌之事實,亦無事證以證明原處分所載之容許借牌情事,並明知上訴人乃係系爭工程出具資金實際參與工程之人,卻仍認定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合法,未予撤銷,應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不當及錯誤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工程會89年函令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該函令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工程會此則函令,以「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補充作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一種態樣,而毋須以「廠商或其人員犯本法第87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為必要,故採購機關自有職權依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認定廠商是否構成此種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犯嫌,而予以追繳押標金。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著手進行行政調查,並對調查所得之證據進行評價以獲得心證,判斷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否,此與法院法官為作成裁判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等程序,大致相當。惟現行我國對於行政調查之程序、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尚乏統一法典,較有體系者即見於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其首條即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客觀無偏頗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末條即第43條規定心證之形成:「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所謂心證之形成,主要取決於調查證據所得證據資料證明力之判斷。關於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認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相關規定,大都即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行政機關採酌經由刑事審理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內容,通常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斟酌判斷之,例如證詞之詳實明確、證物之真正、與行政事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等。繼於司法審查程序,應注意我國憲法第16條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指人民於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均係訴訟上所應具備之正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即指出「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闡述法院應公平、公正平等對待兩造進行訴訟之意旨。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法院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關於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不論其性質如何,均屬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人民權益之影響不可謂為不重大;雖行政機關欠缺如刑事偵查程序之強制調查職權,而難以要求其對於所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得以行政調查獲致無懷疑之確信,惟司法仍應審查其依調查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其論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始符人民尋求訴訟保障之目的。

㈢經核,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依處分書之記載,說明「旨揭採購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1目105年度重訴宇第28號刑事判決,理由甲、有罪部分:參、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一、附表一部分:(二)【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1)『…如附表一編號1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道路工程」承包之雄振營造負責人謝慧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是向劉德民借用新進成公司之牌照得標前揭工程……。核與證人即新進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先予敘明。」;說明「就上述本工程借牌得標之實際執行工地營造之負責人謝慧盟具結後證稱承認有借牌投標與得標情事,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及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犯嫌(見原審卷第21、22頁附原處分書)。原審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可採,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係審酌訴外人謝慧盟為其他訴外謝應德等人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經偵審時,到庭為證,所為證詞無涉系爭借牌事實,即與自身利害關係無關,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勾稽上訴人負責人劉德民於臺南地檢偵查中證述內容,亦足徵謝慧盟就系爭採購案工程具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主導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進行,上訴人負責人劉德民對系爭採購案工程之進行細節並未主導亦未負責,僅係借牌予謝慧盟負責之雄振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則出具資金,嗣與謝慧盟分配利潤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固非無據。惟查:

⒈原審引用謝慧盟於臺南地檢偵查中之證詞筆錄(見原判決

第10-11頁),其中「(問:你與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關係?)答:合作關係,有時我會與他借牌」;「〔問:

你是否有與新進成營造合作承包「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答:有。『是用新進成名義去標的』,但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等等都是由我處理,但資金也是新進成出的。有的案件是四六或五五分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77-279頁);即謝慧盟固結證伊「是用新進成名義去標的」,惟復進一步證稱「找料與工人以及機具等等都是由我處理,但資金也是新進成出的。有的案件是四六或五五分利潤」等語,似指渠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工程有伊負責施工、上訴人負責資金之合作關係。即謝慧盟證述其與上訴人間於系爭採購案之角色,先後有借牌或合作等相異之證詞。

⒉稽之上訴人代表人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新進成公司是否為

內政部營建署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承包商?〕是」「(謝慧盟與你之關係?)謝慧盟負責台南所有工程的管理」「今天謝慧盟有提供契約,簽約時所使用的公司大小章是你提供給謝慧盟?)沒有,我授權謝慧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9頁),則似與謝慧盟所稱「合作關係」較為相近,惟顯與謝慧盟證稱借牌一節,難謂如處分書說明一所指「情節相符」。

⒊以上謝慧盟與上訴人代表人在關係他人廢棄物清理法刑事

案件之證詞,至少呈現借牌、合作關係等2種情形,而所稱合作是否為得標廠商之再分包?如係此種合作關係是否合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要件?在證人證詞有以上各點尚待研求之不明,上訴人等人似也別無因借牌而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而經偵審之事證,前開原處分說明所為之論證,顯與論理法則未合。乃證人謝慧盟為關係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要件事實是否真實之重要證據,原審就上開證人未明之證詞未再依職權予以推求,逕以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可採信,即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審認定「是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出借公司之名義予雄振公司得標,應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行),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查得雄振公司所涉債務相關之民事事件,顯示雄振公司於96年即發生財務危機(見原審卷第139頁),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該公司於101年5月間已經解散(見原審卷第141頁),又提出上訴人公司自98年8月間起為謝慧盟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電子紀錄(見原審卷第437頁),舉證證明謝慧盟於雄振公司早無營業之際,即為其僱用負責工程現場管理業務。就此上訴人所為有利之主張,是否真實?可否證明謝慧盟為其僱用負責工程管理,而無借牌情事?原審並未採取,亦未說明未予採取之理由,亦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㈣綜上,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審查,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瑕疵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據;惟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有未明,猶待原審詳予調查審認,本件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審依本院前述意旨重為調查審理,並審酌上訴檢附之原審判決後,始經臺南地檢函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代表人及謝慧盟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罪嫌之具體事證,而已予以簽結;及臺南地檢以謝慧盟結證雄振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暨得標之情事,涉及偽證罪嫌提起公訴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第127頁以下);另斟酌上訴人有無請求閱覽謝慧盟、上訴人代表人進行結證之相關刑事卷宗之必要,注意踐行公平審理之正當程序。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