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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楊亞琍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受贈移轉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8年5月21日出售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楊亞瓊(即上訴人二姐)出租予訴外人林淑萍,租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上訴人雖於105年12月23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然因「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述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於租約屆滿前系爭房地仍由原承租人林淑萍居住。上訴人嗣於108年6月19日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列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38,798元,課稅所得額1,438,798元,適用稅率10%,應納稅額143,879元,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947元,申報自繳稅額142,932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核定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6,864,410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8,763元,課稅所得額6,855,647元,適用稅率20%,應納稅額1,371,129元,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0元,申報自繳稅額142,932元,應補徵稅額1,228,19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民法第425條規定係保護承租人之手段而非目的,原判決將手段當作目的,適用法律有倒果為因之錯誤。並無法律規定,購屋者須瞭解所購之屋是否有租賃之情形,後手購屋者完全是善意之第三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仍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不得享有較少之稅金優惠,顯罔顧法律上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原則。又上訴人並非要求完全免納所得稅,原判決竟引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符合該規定者始免納所得稅,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嫌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持有期間,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內,而係由原所有權人楊亞瓊出租予訴外人林淑萍,租期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基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租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故於租約屆滿前,系爭房地仍由原承租人林淑萍居住使用,自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之法定要件。「買賣不破租賃」固係民法之強行規定,然上訴人無論受贈系爭房地或者出售系爭房地,均係基於自主「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本得斟酌相關稅法規定而選擇有利之處分時間,系爭房地客觀上既由原承租人繼續使用,核與「自住房地」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因此補徵1,228,197元,並無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及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