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劉青娥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訴外人郭明德駕駛,於民國108年6月10日21時5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05公里彰化路段,發生車輛衝出邊坡翻覆之行車事故,造成3人死亡、13人受傷,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調查後,發現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日,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以108年6月13日高市監運字第30107014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8日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08年9月20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80113430號函附同年月19日第30-30107014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法規及系爭管理規則,均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之一環,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立法意旨,係避免駕駛人過勞及對行車安全之雙重保障,而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等規定,除係基於維護勞工權益之保障外,亦同時含有對上訴人駕駛員公共行車安全之監督。上訴人同一行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8年6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5141000號裁處書(下稱108年6月26日裁處書)裁處罰鍰500,000元,已足以達成運輸業管理責任及公共運輸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90,000元罰鍰,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判決逕謂被上訴人再為裁罰並未逾越管轄權限,且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駕駛員單一違規行為即使分別違反不同法規,惟該違規行為仍具自然單一行為之外觀,其處罰方式應盡可能吸收、化約,以維護行為與責任相當性,本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及第604號解釋意旨,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違法行為既已受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裁罰,就該違法行為應已達處罰目的,若再由被上訴人為本件裁罰,將超越處罰目的之必要程度,且上訴人一行為受到不同機關多次裁罰,在手段與目的間亦不成比例,本件應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26日裁處書關於裁處罰鍰500,000元部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已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2月7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93094050B號裁處書(下稱109年2月7日裁處書)重為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0元在案。另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關於違反事實部分乃記載「違反勞動法令使駕駛員連續出勤7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乘客3人死亡、13人受傷(含駕駛員)」違反之規定則為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事由為上訴人未盡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而所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包括所屬駕駛員之管理,則基於汽車公共運輸與行車安全之考量,汽車運輸業者調派駕駛勤務時,自應考量個別駕駛員出勤前之工時情形及身心狀況。再參諸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及修正理由可知,汽車運輸業有無違反勞動法令或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均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責任之一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法令而認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為由裁罰上訴人,並未逾越管轄權限。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係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責任,遭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7日裁處書,則係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80,000元,並依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上訴人及負責人名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汽車公共運輸與行車安全之考量,與勞基法係基於勞工權益之維護顯有不同,故二者為各別不同之違章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尚難據此卸免上訴人關於公路法上之行政責任,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復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係針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否連續舉發之情形為解釋無關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