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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正忠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鎮山腳段(重測後為同鎮○○段、下稱山腳段)311地號土地,於民國42年間分割出山腳段311-4地號土地(下稱311-4地號土地),並於43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登記(登記面積5,501平方公尺);47年間311-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11-20地號,於50年9月2日完成分割登記;53年間311-4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311-22、311-23、311-24地號等3宗土地,於54年2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67年間311-4地號土地復分割增加311-32地號,並於同年4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

其間,311-2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08平方公尺)於68年4月18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102年2月1日起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參加人,下稱國產署〕);311-22、311-24地號等2筆土地因劃出放領於54年間移轉國省共有,並於58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棉和;67年分割後之311-4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於71年間以買賣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8年精省後,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重測區內山腳段311-

4、311-20、311-22、311-23、311-24、311-32、311-18、311-5、311-25、311-26、778、311-36、311-31、311-33地號等14筆土地地籍重疊疑義,於96年8月10日邀集相關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下稱96年會議),作成結論:「㈠本案經查係311-4、311-20、311-32地號重疊案,依我國登記相關規定之精神,應為先登記者為優先,故本案應註銷後登記之311-4、311-32地號位置,回復311-20地號以符地籍。㈡經現況考量及減少後續撥用之程序,倘若國產局與公路總局同意保留311-4地號位置,本案則僅註銷311-32地號位置,回復為311-20地號,並同時辦理更正311-20地號面積為

0.0427公頃。」等語,並將96年會議紀錄函送予各相關機關及權利關係人。嗣被上訴人以本件311-4、311-20、311-22、311-23、311-24、311-32地號等6筆土地存有地籍誤謬未解決,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並於上開土地重測後土地登記簿註記「本宗土地重測地籍謬誤未解決」。

(三)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分別發文詢據參加人所屬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產署屏東辦事處)、公路總局所屬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同年9月間均函復同意依照96年會議結論辦理更正。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召開說明會,說明結果略以:參照歷次分割地籍圖資料,311-4地號土地於 47年分割出311-20地號,於50年9月2日完成登記時,但未辦理地籍原圖訂正,致生54年、67年陸續分割登記之311-4、 311-32地號與311-20地號土地完全重疊之情事及參照96年會議結論㈡,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註銷後登記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並更正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等語,續檢送說明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註銷311-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724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件將依據96年會議結論、國產署屏東辦事處及第三區養工處復函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後登記311-32地號土地註銷作業。等語,並辦理註銷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暨更正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為427平方公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依47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下稱47年分割測量原圖),其上繪有311-4、311-20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然依53年恆春鎮山腳段異動地測量原圖(下稱53年分割測量原圖)所示,311-20地號土地未標示於圖面上,且311-4地號土地位置亦經變更,與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土地位置重疊。其後,311-4地號土地依據54年分割登記成果,於67年間分割出311-32地號土地,延續前揭地籍重疊情形。再由43年、50年與54年歷次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分割圖及面積計算表,相互比對上述土地範圍、面積可知,54年分割之311-4、311- 22、311-23及311-24地號等4筆土地所圍形狀範圍,核與43年311-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形狀範圍相同,足認54年辦理311-4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時,係依照43年舊地籍圖辦理地籍圖移繪,而非依據50年分割之成果圖辦理。再參諸96年重測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製作之「96年度屏東縣○○鎮○○段311-4、311-20、311-32地號等土地地籍重疊疑義案圖說及分析表」(下稱系爭地籍重疊疑義分析表)記載:311-20地號土地經備註「有簿無圖」,並以粉紅色實線標示該土地未分割於圖面之位置與311-4及311-32地號土地重疊。足見 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土地雖有繪製異動地測量原圖,惟於50年辦理土地登記時,承辦人員漏未將該次分割測繪成果移繪訂正於地籍原圖。且因漏未套繪訂正整理地籍圖之故,53年辦理311-4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時,誤以43年舊地籍圖測繪分割,因此發生53年分割之311-4地號與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位置重疊情形,且於67年311-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11-4及311-32地號土地時,仍延續前揭地籍重疊情形。是67年分割登記之山腳段311-4及311-32地號土地,均屬訂正地籍圖錯誤結果所生之地號,應堪認定。

(二)據此,被上訴人依據上述原始資料,研判50年間辦理311-4及311-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承辦人員即有漏未訂正地籍圖之錯誤,至54年又重複辦理分割,因此造成311-4、311-20及311-32地號土地發生地籍重疊之情形,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者,則被上訴人認定應更正註銷因訂正地籍圖錯誤所生地號,以回復311-20地號,洵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現況及管理權分屬不同機關之考量,取得參加人、公路總局等管理機關同意後,保留原應併予註銷之311-4地號,及按土地現況為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之更正,以維持公路總局就該道路用地之使用,因而僅註銷311-32地號土地,核與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三)311-20地號土地於50年分割登記時,地目同時變更登記為「水」;311-4地號土地於54年2月26日分割登記後,亦於同年3月15日變更地目為「水」,可見50年分割出311-20地號土地及54年分割出311-4地號土地,均係為劃分水利用地而為分割,該分割出的水利用地並非供農作使用甚明。又依47年分割測量原圖、53年分割測量原圖及50年、54年、47年之分割圖所示,47年分割之311-20地號土地與53年分割之311-4地號土地位置重疊,而上述地號土地重疊係因50年分割登記時漏未訂正地籍原圖,又於53年誤以未訂正的舊地籍圖範圍再為分割所致。足見上訴人於50年分割出311-20地號土地,係為劃分水利用地,惟因漏未訂正地籍原圖,致311-20地號未見於地籍圖面之上,方導致上訴人54年於相同位置重複辦理分割出311-4地號作為水利用地,使同一土地位置編有複數地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311-4地號繪於311-22及311-20地號中間,以還原53年應正確製作之地籍圖,並稱311-4地號土地位置為供農用,不用分割供作道路使用,面積仍為535平方公尺云云,顯與當時分割目的不符,並不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更正註銷311-32地號之地籍資料,係為回復311-20地號之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而50年分割登記之311-20地號土地及54年分割登記之311-4地號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嗣於64年7月2日上訴人始將311-20地號土地贈與予中華民國,由參加人為管理人,故不因311-20地號土地嗣後變更所有權人,逕謂被上訴人更正前後之登記權利主體已非同一,而有變動登記之同一性。又本件地籍重疊係因漏未訂正地籍圖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辦理更正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及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1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此外,為避免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影響人民權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自得予適用。準此足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且其登記錯誤,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係指地政機關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且原測量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者,因無涉私權爭議,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之。

(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204條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因界址曲折需調整。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可知,地籍圖重測與土地複丈為不同之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重測,係為解決老舊地籍圖所引起圖簿地不符之情形,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重新繪製新的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而土地複丈,係指因人為或天然因素等,造成宗地界址與地籍圖不符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再測量,以訂正原有地籍圖,二者各有其實施程序規範(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第6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3編土地複丈規定參照)。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設原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的更正規定,雖編列於該規則第3編土地複丈編,惟此一更正制度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47條授權為匡正地籍測量之錯誤,以維持地籍圖冊資料正確性所設,且該部於依職權訂定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並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據上規定意旨,實施地籍圖重測發現原測量錯誤者,自得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又承上述,地籍圖重測之原因,係為解決老舊地籍圖所引起圖簿地不符之問題,舊地籍圖亦為地政機關實施地籍調查及測量的重要參考資料之一(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故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如發現舊地籍圖有測量錯誤之情形者,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舊地籍圖更正後,再依法續行重測程序,始能確實釐整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新的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三)經查,上訴人原所有311地號土地於4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出311-4地號(登記面積5,501平方公尺);47年間311-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11-20地號,於50年間完成分割登記;53年間311-4地號土地復分割增加311-22、311-23、311-24地號,於54年間辦理分割登記;67年間311-4地號土地又分割增加311-32地號,並於同年完成分割登記完畢。其間,311-20地號土地於68年4月18日贈與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311-22、311-24地號因放領於58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棉和所有;67年間分割後之311-4地號則於71年間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88年精省後,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公路總局。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311-

4、311-20與311-32地號有地籍重疊之情形,經依311-4地號土地歷次分割複丈測量原圖、地籍圖等原始資料查對結果可知,50年間辦理311-4、311-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因承辦人員漏未按該次(即47年)分割成果訂正地籍圖,致53年分割複丈時誤以未訂正之舊地籍圖繪測分割,且67年間分割複丈仍延續使用53年分割成果測繪分割,因此造成311-20地號為有簿無圖及該土地未分割於圖面之位置與311-4、311-32地號土地有重疊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因漏未訂正地籍圖所引致圖簿不符及地籍重疊之錯誤,核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者」,被上訴人得依該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地籍圖。

(四)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註銷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並更正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為427平方公尺之原處分,無非採認67年分割登記之311-4及311-32地號土地,均屬上開訂正地籍圖錯誤結果所生之地號,而謂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應更正註銷因訂正地籍圖錯誤所生311-4、311-32地號,以回復311-20地號,洵無違誤;進而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現況及管理權分屬不同機關之考量,取得311-20、311-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公路總局同意後,保留原應併予註銷之311-4地號,及按土地現況為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之更正,以維持公路總局就該道路用地之使用,因而僅註銷311-32地號土地,核與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惟查: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311-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原有311

地號土地,於4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登記面積5,501平方公尺,嗣311-4地號土地於5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增加311-20地號(登記面積608平方公尺);54年間因放領再辦理分割登記增加311-22、311-23、311-24地號(登記面積依序各3,874、

175、309平方公尺);67年間又辦理分割登記增加311-32地號(登記面積354平方公尺),加計67年分割登記後之31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1平方公尺,合計為5,501平方公尺,與43年完成分割登記之311-4地號土地面積5,501平方公尺相合,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以證明67年分割後之311-4地號與上開分割自311-4地號之各筆土地登記面積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則本件於311-4地號土地自50年起迄67年歷次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面積與分割登記前之登記面積相合,且分割後各筆土地登記面積亦未見有登記錯誤的情形下,原審如何僅依311-4地號土地之47年分割測量原圖、53年分割測量原圖及重測時測量人員製作之系爭地籍重疊疑義分析表等資料,所查認因50年間辦理311-4、311-2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時,承辦人員漏未將該次(即47年)分割成果訂正地籍圖,致53年分割時誤以未訂正之舊地籍圖進行測繪分割,因此造成311-20地號有簿無圖及67年分割登記之311-4、311-32地號與47年分割測量原圖標示311-20地號位置有重疊之事實,遽認67年分割登記之311-4及311-32地號土地,均屬上開訂正地籍圖錯誤結果所生之地號(見原判決第11-12頁),原判決據此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謂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應更正註銷因訂正地籍圖錯誤所生311-4、311-32地號,以回復311-20地號,洵無違誤,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2.其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發現原測量錯誤之更正,係為確保地籍圖冊之正確性,使土地圖簿面積相符;且為避免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影響人民權益,同規則第288條復明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核對,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業經論述如前。觀諸重測時測量人員製作之系爭地籍重疊疑義分析表記載:依原地籍圖(即67年分割登記訂正之地籍圖)數值化坐標計算面積結果,311-4地號面積217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181平方公尺)、311-32地號面積389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354平方公尺)、311-22地面積3874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3874平方公尺)、311-23地號面積176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311-24地號面積339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309平方公尺)、311-20地號為有簿無圖(原登記面積608平方公尺),合計5,349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合計5,501平方公尺),經核除311-20地號為有簿無圖外,其餘各筆土地測算面積均較原登記面積大,但各筆土地測算面積合計 5,349平方公尺,卻較諸原登記面積合計5,501平方公尺少152平方公尺,顯見除311-20號為有簿無圖外,其餘分割自311-4地號之各筆土地及67年分割後311-4地號土地面積亦有圖簿不符之情形,其原因是否源自地籍圖誤差或屬測量錯誤者,非無查究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以上開土地與311-20地號土地均存有地籍誤謬未解決,未辦理重測結果公告,並註記於該等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則被上訴人於重測時,既發現因承辦人員漏未將47年分割成果訂正地籍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參照),致生原地籍圖有311-20地號為有簿無圖及該圖標示之311-4、311-32地號與47年分割測量原圖標示311-20地號位置有重疊的錯誤,且系爭地籍重疊疑義分析表亦顯示本件311-4地號等6筆土地均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本於登記機關職權,自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錯誤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原地籍圖之測量錯誤,再依法續行重測程序,始能確實釐整地籍,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惟被上訴人未全面審查本件311-4地號等6筆土地地籍謬誤之原因,而圖便利,於召開96年會議將處理範圍限縮於311-4、311-32地號與311-20地號重疊部分,復作成結論以本案應註銷後登記之公路總局所有311-4地號(登記面積18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311-32地號(登記面積354平方公尺)位置,以回復參加人所有311-20地號地籍,但考量現況及減少後續撥用程序,若參加人與公路總局同意保留311-4地號位置,本案則僅註銷311-32地號位置,回復為311-20地號,並同時辦理更正311-20地號面積為427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608-181=427),並於徵得參加人與公路總局同意後作成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32頁準備程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筆錄),其處理程序已難謂符合依法行政。

3.再者,原處分將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含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註銷之結果,311-32地號標示登記已不存在,上訴人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所附麗而消滅,自已變更登記之同一性,即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範疇。此外,原處分依據之96年會議結論係謂:「㈠本案經查係311-4、311-

20、311-32地號重疊案,依我國登記相關規定之精神,應為先登記者為優先,故本案應註銷後登記之311-4、311-32地號位置,回復311-20地號以符地籍。㈡經現況考量及減少後續撥用之程序,倘若國產局與公路總局同意保留311-4地號位置,本案則僅註銷311-32地號位置,回復為311-20地號,並同時辦理更正311-20地號面積為0.0427公頃。」(見原審卷第201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為311-4地號和311-20地號已經確定重疊了,重疊以後照『法規來講應該是311-20地號要註銷掉』,而後面67年時311-4地號又分割出來311-32地號出來,那既然錯誤的話,一開始是想要把311-20和311-32地號都註銷掉,但因311-20地號已經撥用了,而311-4地如果回復原來狀態的話,後面國產署和公路總局還要作撥用的動作,為了避免麻煩,所以兩邊都同意把311-20地號保留下來,96年的會議上是這樣講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似與96年會議結論論據有所出入;且96年會議結論所稱「我國登記相關規定」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法規」,是否為相同的法規範?核該具體法規為何?得否作為註銷311-4或311-32地號土地地籍資料之法令依據?關涉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補充敘明或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查明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基於土地使用現況及管理權分屬不同機關之考量,取得參加人、公路總局同意後,保留原應併予註銷之311-4地號,僅註銷311-32地號土地,並按土地現況為311-20地號土地地籍圖形及登記面積之更正核與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