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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黃天興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代 表 人 吳茂樹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蔡翹鴻變更為吳茂樹,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檢附派下全員繼承系統表、沿革、推舉書及高雄市○○區○○段700、701○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下稱系爭公業),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申報之文件與其於105年7月20日申報時並無二致,且未就被上訴人105年9月1日函所指土地登記名義人與享祀人等疑點提供佐證資料釋疑,爰以107年12月18日高市○區民字第1073163610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8日函)復全案退回不受理。上訴人表示不服,被上訴人認107年12月18日函未臻完善,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補正機會,遂於108年3月11日發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佐證資料;上訴人於108年4月提送補正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補正內容仍欠缺享祀人及相關祭祀事實之資料,無法據以審查並判斷其真實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30日高市○區民字第1083057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申報之系爭公業進行公告,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有可能為不特定多數之祖先,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不特定多數「黃氏歷代祖先」,另取名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原判決以系爭公業前後兩次申請所提出之沿革不同及無從判斷享祀人等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雖其中有部分土地曾記載「祠廟敷地」,然不當然代表該土地確實作祭祀神祇使用,且該等土地嗣後亦變更地目為「建物敷地」或「火田(旱地)」,倘系爭土地係作為供奉臺灣民間信仰神祇使用,何以經過幾年即變更地目,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曾為「祠廟敷地」,即認定無祭祀祖先之目的、非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無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㈢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資料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知,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有黃氏之黃荐及黃茂,僅因年代過久,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初設立時係屬「鬮分字」或「合約字」之公業,惟並不影響系爭公業之認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如何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的公業;亦未能提出佐證證明黃荐、黃茂、黃烏當如何為祭祀祖先而津歛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組成祭祀公業,無法認定系爭公業屬合約字的公業,而反推系爭公業非祭祀公業,違反論理法則,亦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書面審查之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