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宋兆明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月15日申
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進公司)及基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晉公司,與基勁公司、基進公司合稱基勁等3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0718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21日勞動法
爭字第108000827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49,140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前提事實:
⒈被上訴人係47年6月12日出生,於108年1月14日自臺北市營
建土木職業工會(下稱營建工會)退保,翌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被上訴人前曾擔任負責人之基勁等3公司均有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上訴人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基勁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7月份勞
保費、87年9月份至88年7月份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計1,033,914元;基進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月份勞保費、87年10月份至88年5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9月份至88年2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2,963元;基晉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月份勞保費、87年8月份至88年5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5月份至7月份、9月份至88年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5,465元。
⒊倘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計算如下:
⑴基勁公司、基進公司及基晉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期
間分別為:87年9月至88年7月、87年9月至88年5月、87年9月至88年5月,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基勁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之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88年5月26日(計268日),倘不加計上揭被上訴人於該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268日,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為29年又64日(以29年又3個月計,即以29.25年計)。
⑵又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92
元(被上訴人105年2月至108年1月共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759,296元,除以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即為21,092元,亦即,採計105年2月至同年12月計11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0,008元,106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1,009元,107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2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2,000元,108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23,100元),得發給43.5個月,金額為917,502元(計算式:21,092元43.5個月=917,502元)。
⑶倘加計上揭被上訴人於該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
金期間之年資268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即為29年332日(以30年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92元計算,得核發45個月,共計949,140元(計算式:21,092元45個月=949,140元)。
⑷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於87年3月18日在基勁公司加保至88年
5月26日退保,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期間(87年9月1日至8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為4,407元。
㈡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⒈經查,基勁、基進、基晉等3公司積欠之勞保等費用分別為
1,033,914元、32,963元、15,465元,上訴人雖曾對上開債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基勁等3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而上訴人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⒉又本件上訴人自承在向民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無效
果取得債權憑證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起即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則縱然上訴人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中斷事由並不因核發債權憑證(即行政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憑證)而認屬執行終結之情形,惟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執行名義,至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均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之,且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⒊因此,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縱令有於90年1月1日以後移送行政執行,至遲亦於100年1月1日起即應重行起算,且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無權向基勁等3公司請求給付勞保等費用。上訴人自無從仍以基勁等3公司勞保等費用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949,140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年1月
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92元,得核發45個月,共計949,14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查無論係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未言明未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均不計入保險年資。更何況,依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3條規定可知,凡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勞工,均應全部加入勞保為被保險人,且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易言之,保險期間之開始或停止應係自投保單位通知申請投保或停保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
⒉另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僅係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
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例外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惟為免爭議,而特別規定該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尚無從據此推認於領取薪資或收入期間,因故未繳保險費,其保險年資即為中斷。再參酌現行勞保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在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於被保險人再參加保險時應予併計,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
⒊至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雖有就保險年資為定義,但國民
年金法究非勞保條例,二者性質亦有不同,且係於96年8月8日始制定公布,則尚難以嗣後制定之國民年金法關於保險年資之定義直接適用於勞保條例關於勞保年資之解釋。據此,上訴人以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推論被上訴人於投保單位欠繳勞保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保險年資乙節,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計)
,得請領一次給付之金額為949,140元,而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人,而基勁等3公司仍積欠上訴人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49,140元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之請求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⒈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
且依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
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被上訴人係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核與立法目的相違。⒊此外,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被上訴人請
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之勞保等費用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從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
⒋就此亦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
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時,立法委員亦認:「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留義務,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
利乙節,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所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實務早著有相關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即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之案例。
在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役年限前,政府機關可以暫時拒絕返還醫生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應得適用。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只要被上訴人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
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始得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100年2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105年10月13日行執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820號函)。
⒉故並非上訴人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基勁等3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上訴人根本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⒊原判決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怠忽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請
求權,而致時效消滅云云,乃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有誤認所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
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月15日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又基勁、基進、基晉等3公司積欠之勞保等費用分別為1,033,914元、32,963元、15,465元,上訴人雖曾於90年1月1日以前對上開債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基勁等3公司積欠前揭費用之相關資料足稽。又基勁等3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而上訴人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前揭事實,應至94年年底屆滿。則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求。至上訴意旨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再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再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二則判決則無如本件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之情形,案情互異,自難比附援引,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所採見解,固與上訴人採相同見解,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擔任何債務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舉公費醫學院學生醫學證書保管案例,引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2157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認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理本件亦得適用云云,惟查公費醫學生乃係基於行政契約,關於請求履行約定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代保管醫學證書,係屬同向併存之權利,有各自獨立約定基礎,彼此間不存在對向之對價性,縱使機關無法請求公費醫學生履行服務期限,亦不影響機關得基於其他行政契約約定事項主張繼續代為保管醫學證書,業據本院上開判決敘明甚詳,最高法院該判決亦同斯旨。然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時拒絕給付權利行使係以機關有無請求積欠保險費、滯納金之權利為前提,因而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訴追求償,即無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費及滯納金,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
㈤再查: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倘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在本法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乃依本法第7條規定,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前,固對基勁等3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於執行無效後,取得債權憑證後,並未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亦未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再就基勁等3公司移送執行,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誤,且對本件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稱因查無基勁等3公司之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未於90年1月1日以後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釋亦未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移送行政執行。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係因何因而未換發債權憑證或移送行政執行,均無礙於本件業己於罹於請求時效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
人,而基勁等3公司仍積欠上訴人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