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陳松榮
陳阿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玥彣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繼承人陳寬於民國63年2月12日死亡,其所有新北市○○區○○段2小段634、635、636、640、641地號土地,於63年7月30日經繼承人陳慶雄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同年8月6日完成登記),其中○○段2小段634地號於78年5月8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同段635、636、640地號土地分別於93年8月3日逕為分割出635-1、635-2、635-3、636-1、636-2、636-3、640-1、640-2等地號土地。陳慶雄於103年4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李淑真、陳憲林、陳天煌等3人(下稱陳李淑真等3人)於105年10月7日就陳慶雄所有○○段2小段635、636、640、641、635-1、635-2、635-3、636-1、636-2、636-3、640-1、640-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嗣上訴人陳松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與被繼承人陳寬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陳寬之兒子),並於103年7月30日確定。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由被繼承人陳寬之長子陳慶雄、配偶陳詹阿粉、養女即上訴人陳阿桃及次子即上訴人陳松榮等人繼承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9月24日莊地登補字第00096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惟其逾15日尚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8年10月15日莊地登駁字第002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9月1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亦即將63年8月6日所為對被繼承人陳寬之繼承人陳慶雄的繼承登記處分撤銷,更正登記繼承人為陳憲林、陳天煌,應繼分各為24分之3、上訴人陳阿桃應繼分登記為24分之9、上訴人陳松榮應繼分登記為8分之2、陳李淑真應繼分登記為24之3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等回復正確內容,與真正繼承之情形相符,無違登記之同一性。被上訴人疏未查證陳慶雄所提戶籍謄本並非完整,更未確認被繼承人57年7月30日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陳阿桃為養女等事實,逕以陳慶雄為單獨繼承人登記,其就本件繼承登記錯誤自可歸責。本件距被繼承人陳寬過世已逾40年,上訴人已竭盡全力提出證據資料,原審應予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適度減輕,並由被上訴人就繼承登記文件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及承擔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方才公允。惟原判決未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將待證事實之不利益由上訴人負擔,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繼承權為固有權,上訴人陳松榮為陳寬之繼承人此事實既已臻明確,繼承自係從被繼承人陳寬過世時發生,故63年間之資料已屬有誤,自當予以更正。然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上訴人陳松榮為被繼承人陳寬之子,卻又否定其得以繼承人之資格申請被上訴人更正土地登記之權利,形同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造成判決理由矛盾,而其認定上訴人陳松榮不得主張更正登記之判斷更逸脫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被繼承人陳寬於63年間死亡後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案,因相關案卷業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以致於無從查證除陳慶雄外之其他繼承人何以未參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緣由,惟不論其他繼承人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究竟係拋棄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或有其他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有錯誤而應予更正,必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而足以認定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以致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確認上訴人陳松榮與被繼承人陳寬間親子關係存在之系爭民事判決,係在上開登記案辦理完竣後所發生之事實,縱依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惟該判決並非63年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尚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應予更正登記,亦與更正登記有無時效問題無涉。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