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黃美靜被 上訴 人 誼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炳權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許鉦漳變更為陳文瑞,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係經核准經營之汽車貨運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
向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市監理所)提出暫停營業之申請案件,案經上訴人以106年3月23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60023996號函(下稱106年3月23日函)許可其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停業,並告知應於停業期滿前15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送上訴人所屬高市監理所核准復業。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停業期滿前15日內依規定備齊文件辦理復業,而先後於107年3月30日及108年3月30日以車輛遭查封無法營運為由,申請停業展延,但均未獲上訴人為准許之函復。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申報復業,乃於108年11月13日以路授
高市監字第1080144242號函(下稱108年11月13日函)載謂:被上訴人申請停業(106年4月1日起迄今)已逾1年,請於文到2個月內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逾期未辦理,即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牌照等語,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7日具文以其已承租營業所以辦理復業,請上訴人前往勘查,但無可供營業之車輛,無復業之事實,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停業逾法定最長期限1年後,仍未復業及辦理歇業,乃作成109年1月17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9000513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上訴人特許營業項目暨所領用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處分因將「廢止」用語誤植為「撤銷」,業據上訴人以109年2月25日路授高市監字第1090013255號函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下:㈠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成廢止營業執照
之處分,應以汽車運輸業者之全部營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但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停業或歇業為限。至於該規則第25條第2項係限制公路主管機關裁量具體申請停業個案之停業期間,非屬對汽車運輸業者之禁止規範。
㈡本件上訴人前以106年3月23日函同意被上訴人申請停業案件
,僅要求被上訴人於停業期滿前15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送上訴人所屬高市監理所核准復業,未要求辦理歇業;上訴人迄未對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8年3月30日申請停業展延,為任何准駁表示。又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函限期被上訴人辦理歇業,顯係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及交通部90年8月9日交路(90)字第47658號函之真意誤解,亦與上訴人106年3月23日函要求辦理復業不一致。況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前,已於109年1月7日提出復業申請書,上訴人迄今仍未經准駁。是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自為判決。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公路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
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5條規定略以:「(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如附表五),期滿應即申報復業。」第2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㈡觀諸公路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並參照上開同法第三章(
第34條至第54條之1)及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意旨,可知汽車運輸業具有高度公共服務性,為維持運輸市場穩定、健全公路營運制度、永續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應經特許始得經營,係屬特許事業。故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攸關公共服務,經申請許可開始營業後,未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宣告停業或歇業。又參酌公路法第47條明定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如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成效者,復得處分停止其部分營業,經處分1年以上,仍未改善者,亦得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意旨。可見汽車運輸業無論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若超過1年以上,將影響運輸市場之供需穩定,已損及公共利益至明。是以,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復於第26條第1項課予業者於停業期滿應即申報復業,核無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準此以論,汽車運輸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營業執照
後,即應維持運輸業務之營運於存續狀態中,非報經核准不得違規停業。故汽車運輸業有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情事,固得申請暫時停止營業,但僅得於核准停業期間內實施,於核准期間屆滿,應即刻恢復營業並提出申報,俾主管機關得以監督管制,並稽核其復業之實際情況。又汽車運輸業實施停業不得超過法定最長期間1年,停業已屆滿1年者,即無從再展延停業期間或申請停業,如事實上因已無營業車輛可供使用未能復業,而有終止營運之事實者(商業登記法第18條參照),自應依公路法第4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等規定,辦理歇業程序,進行後續解散事宜。申言之,汽車運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已訂明其起迄期間者,業者於停業期間屆滿後,無待主管機關另為命令,即負有自動恢復營業並提出申報之義務。倘業者停業達法定最長期間1年,仍無車輛可恢復營業,已有終止營業之客觀事實,卻不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而反覆提出展延停業期間之申請,均不能因其提出該不合法之申請案件,而得以豁免履行恢復營業,並提出申報之義務。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2項所稱「期滿應即申報復業」係指停業期間屆滿後應自動恢復營業,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而言,若事實上並無恢復營業之事實,而虛以形式上申報,仍不能認其已履行申報復業之義務。故汽車運輸業經核准實施停業已屆滿1年之法定最長期間後,即使其反覆為申請展延停業期間,或事實上未恢復營業,而提出申報復業之書面形式,因主管機關就各該申請或申報案件,依法均不具准許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尚未就其申請或申報案件為准駁為由,而延宕或阻卻其違反上開義務之法律效果發生。
㈣查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前因無車輛
營業,申請暫停營業,經上訴人核准其停業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嗣停業期間屆滿1年後,尚未依規定申報完成復業,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G、006-00、005-00等3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及00-09、00-0W、00-08、00-02等4輛營業半拖車之牌照均經註銷,已無營業車輛可供營運使用,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13日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歇業登記,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歇業,亦未能辦理復業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㈤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准,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實施停業已達1年期間,依法不得再展延停業期間,自不能因其後於107年3月30日及108年3月30日提出停業展延申請,而豁免應履行申報復業之義務。又稽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提出申請書內容,係載謂被上訴人已承租營業所以辦理復業,請上訴人前往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然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並非僅備置營業場所為已足,尚須具有足夠合於規定可供營業需要之車輛為必要(參照公路法第38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是以,被上訴人於停業期滿後,因全部營業車輛均被查封登記無法營運,嗣後車輛牌照亦均被註銷,已無從恢復營業,迄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仍未能證明其已備其他可供營業使用車輛,並恢復營運,自不得徒憑其於109年1月7日提出上開申報復業之書面形式,即謂已履行恢復營業並完成申報義務。被上訴人於停業期滿未恢復營業,未能申報復業,亦不辦理歇業登記,而違規逾期停止營業,即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經以108年11月13日函限期促請被上訴人辦理歇業未果,乃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之情形,而據以作成原處分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項目及營業執照,自屬適法有據。
㈥是故,本件原判決論述:汽車運輸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25條第2項規定停業最長不得超過1年,係規範主管機關裁量核可汽車運輸業停業期間之限制,非屬對汽車運輸業者之禁制或禁止規範之見解(見原判決第9頁第23至26行)。而以被上訴人實施停業期間屆滿1年後,仍得申請停止營業,其已於107年3月30日提出展延停業期間之申請,復於108年3月30日再提出展延停業期間之申請,且於109年1月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勘查其承租營業所,但上訴人均未為准駁,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廢照處分等情為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23至26行),作為原處分構成違法予以撤銷之論據,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