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林宜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逃漏營業稅5,756,787元之事實,爰以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處罰鍰17,270,300元。由於上訴人滯欠上述營業稅罰鍰,且92年起營業稅改為國稅,相關業務移撥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乃於98年6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分稱高雄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實施行政執行程序迄今。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102年重續字第1號張慧慈等人(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與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生即本件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5年8月3日以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華嚴公司為上述彭凝大樓的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並告確定在案。上訴人爰以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高雄國稅局移送高雄分署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前案)係以系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理由之敘述,不能認定為特定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實質上認定。而既判力僅在有實體認定時始發生效力,在前案未為實體認定之情形下,原判決本應就營業稅裁罰之事實為實體認定,然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先前即以「1.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華嚴公司方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並非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且該判決業因該案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高雄國稅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認定華嚴公司方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上訴人。高雄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自應向華嚴公司課徵營業稅,且不應將彭凝大樓之銷售總額,計入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項目。2.高雄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審認上訴人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並核徵相關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名義,業因系爭民事判決審認上訴人非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而歸於消滅不復存在。準此,以該等執行名義為基礎之高雄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其餘6件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5件行政執行事件等執行程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由,對高雄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前案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華嚴公司始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上訴人並非起造人乙節,僅係民事判決之理由敘述,並非特定原因事實之發生,其內容亦核與上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涉,無從使之一部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暫時不能行使,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同被上訴人(高雄國稅局)所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及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