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國樹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17690號函(
下稱108年5月28日函),就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請其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㈡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申復,被上訴人遂以108年9月23日經授中
字第10835038870號函(下稱108年9月23日函),就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㈢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4日經授
中字第10835042400號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108年11月7日第025卷第210期公報,並請上訴人於公告日起3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722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公司登記。
㈣上訴人復於109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暫緩解散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9日經授中字第10935900100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覆略以,上開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及108年12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程序上已合法送達,倘能提出其於命令解散前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期間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之文件,始可據以撤銷原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前開命令解散與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上訴人解散,復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㈠被上訴人依財政部稅籍資料顯示,上訴人涉有公司法第10條
第2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經依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呂國樹住所送達,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無從送達,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10835028320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5日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108年8月12日第25卷第150期公報,請上訴人於公告日起35日內檢據申復。
㈡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3日函,就上
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該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函,依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呂國樹住所送達,亦以招領逾期退回,無從送達,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42400號公告(下稱108年11月4日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108年11月7日第25卷第210期公報,並請上訴人於公告日起3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
㈢上訴人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
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解散,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9日函覆略以,上開108年9月23日命令解散及108年12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程序上已合法送達,倘能提出其於命令解散前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期間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之文件,始可據以撤銷原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上訴人解散,復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以109年2月6日書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查明該公司於該部命令解散前6個月(108年3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之營業狀況。該分局以109年2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0893號函查復略以:上訴人營業稅稅籍資料隸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管轄(營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路425號),從未至本轄設籍,該分局於109年2月10日實地勘查屏東縣○○鄉○○路000號,該址無營業跡象等語。
㈤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再次以109年2月13日書函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查復,該分局以109年2月17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91035332號函查復略以:查上訴人營業稅稅籍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6年1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
㈥又依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係經該
部98年4月27日核准自「高雄市○○區○○里○○路425號」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遷址變更登記,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經原公司地址及現址轄管之國稅局分別查復「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址無營業跡象」等情,顯見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應予命令解散之情事。
㈦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為命令解散
前6個月內仍有營業事實。被上訴人依現有事證核認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復,被上訴人以108年9月23日函命令上訴人解散,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另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代表人呂國樹(下稱呂國樹)93年間為籌設「東野休
閒農場」計畫之開發,而申請提供國有土地租用、讓售,及於申請租用土地上實際為墾殖、開發農牧地、修建道路等行為,均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提出108年3月1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申請同意續辦臺東縣成功鎮大濱段宜灣小段460-54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提供申請開發事件作為佐證,此為從事公司營登事項之目的而確有實際進行接洽交易之營業行為,依本院46年判字第69號判例意旨,當屬所謂營業行為之範疇。原判決就此攻擊方法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又被上訴人未察上開實際經營農場之營業事實,僅徒憑公司
登記地址之外觀,遽認上訴人符合「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要件,要與上訴人舉證之過往事實歷程不符,且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合,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主張,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另呂國樹於102年10月30日在監服刑迄今,然被上訴人108年5
月28日函、108年9月23日函、108年12月17日函等處分,均係向呂國樹住所為送達,致相關送達招領逾期退回、公告未獲置理等情,呂國樹均無所知悉,自無從回應。被上訴人並未向監所長官為囑託送達,所為廢止公司登記之程序即於法未合,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符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第39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㈡經查被上訴人以108年5月28日函就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請其於文到15日內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申復,被上訴人遂以108年9月23日函,就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以公告代行送達,刊登行政院公報,並請上訴人於公告日起3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遂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函廢止公司登記。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經以109年2月6日書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復略以:該分局於109年2月10日實地勘查屏東縣○○鄉○○路000號,該址無營業跡象等語。
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再次以109年2月13日書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查復略以:該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於96年1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
又依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係經該部98年4月27日核准自「高雄市○○區○○里○○路425號」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遷址變更登記,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經原公司地址及現址轄管之國稅局分別查復「已於95年3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址無營業跡象」等情,顯見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應予命令解散之情事。再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為命令解散前6個月內仍有營業事實。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堪認定。
㈢再查被上訴人108年5月28日、同年9月23日函,均係依上訴人
公司登記地址及代表人住所送達,惟均經以招領逾期而退回,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公告代行送達,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另被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復依前開地址及住所送達,一份轉送至○○○○○○○○○○,由上訴人代表人收受,一份由上訴人代表人之姪女呂○○代收,且上訴人復於109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解散,足徵被上訴人上開送達屬依法為之,尚無上訴人主張該等送達違法,致其無從回應之情形。㈣另依上訴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有農作物栽培業等24項與農業
相關事業,上訴人必須經營該等事業始符營業之行為。而營業行為則以開始為該營業交易行為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固稱其於108年3月1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申請同意續辦臺東縣成功鎮○○段○○小段460-54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提供申請開發事件作為佐證,就此自為從事公司營登事項之目的而確有實際進行接洽交易之營業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僅為申請開發,不惟並未舉證證明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該開發事件,更遑論於主管機關核准其開發事件後經營該相關業務,從而自難以其曾向主管機關申請為開發行為,即謂其業已為營業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復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