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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振南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劉瑞德,嗣變更為陳振南,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所管理位於桃園市(下同)○○區(下稱○○區)○○區段○小段(下稱○○區段○小段)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前於民國71年至79年間由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委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據以辦理徵收作業。嗣上訴人辦理106年○○區及○○區地籍圖重測作業(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發現系爭4筆土地與重測前○○區○○○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圖重疊情事,經於106年5月31日、7月10日及8月15日召開土地段界疑義案會議,復以107年3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70004681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系爭4筆土地已完成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未查明系爭4筆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原因,不宜未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釐正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由,以107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0701043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嗣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年9月11日中地測字第1070016714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經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70259940號函准予更正,上訴人乃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並以107年12月17日壢登字第262160號及第262170號案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復以107年12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23181號函(以下與系爭更正登記合稱為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4筆土地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4筆土

地更正前後土地總面積減縮達1,714平方公尺,而系爭14筆毗鄰土地更正前後土地總面積增加584.03平方公尺,且彼此間界址已產生相應變動,顯見系爭更正登記所憑依據為上訴人針對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而非發現登記事項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70年間地籍整理之結果)所載有何不符,故系爭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逕予更正系爭土地面積,難認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時,僅通知系爭14筆毗鄰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指界,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指界,重測後明知重測結果對於被上訴人與系爭14筆毗鄰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及界址均影響至鉅,對被上訴人之異議未予置理,上訴人僅以簡化行政程序,提高行政效率為由,省略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指界之程序,嗣後果致生前揭地籍重疊及界址爭議,顯非合於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2019469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

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及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及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另為避免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影響人民權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是以土地法第69條係在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則為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錯誤所為更正之規定,二者均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逕為私權爭議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係在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之前提下為相關圖簿登記之釐正。所謂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

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㈢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公告廢止)第55條規定:「政府計

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一、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20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條例施行細則(80年4月24日發布廢止) 第73條規定:「(第1項)編定工業用地,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當地地政機關勘選後,繪具工業用地平面圖 (比例尺與地籍圖同),位置圖及土地清冊各6份,層送經濟部複勘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省 (市) 政府轉知當地縣(市) 政府於20日內公告及通知所有權人。(第2項)經編定之工業用地得規劃設計主要道路系統,一併公告之。公告日期連同圖冊應分送經濟部、內政部及財政部。(第3項)第1項所定複勘,得成立複勘小組辦理之。」第90條規定:「(第1項)工業區於收購土地或徵收程序完成後,應按工業區之規劃系統及地形,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測量、編定地段、地號、計算地價。(第2項)依前項規定整理劃分時,其範圍內開發前之公有道路、水溝等,應一併整理,以開發後之道路、水溝依同等面積抵充並按各該公有土地權屬登記之。(第3項)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並應於辦理完竣後報請上級地政機關備查,所需費用由開發機關負擔。」㈣經查,系爭4筆土地登記更正前之原登記,係於71年至79年間

由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委由榮民公司協助開發並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據以辦理徵收作業,並非系爭地籍圖重測劃定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而系爭14筆毗鄰土地方為本次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上訴人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以其發現重測範圍外之系爭4筆土地與重測範圍內之系爭14筆毗鄰土地有地籍圖重疊情事及工業區原報編範圍地籍圖與相鄰土地無地籍重疊為由,而以107年9月11日函報請桃園市政府准予更正後,即對系爭4筆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從而系爭4筆土地由原登記面積分別為6,908平方公尺、1,544平方公尺、1,158平方公尺及6,575平方公尺,更正為面積分別為6,677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942平方公尺及6,369平方公尺,另新增○○區段○小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0平方公尺及91平方公尺,更正後土地總面積減縮1,714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系爭4筆土地乃依據前引獎勵投資條例等規定進行報編、徵收並完成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測量、編定地段、地號而經確定之工業區範圍內土地,核非納入系爭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至於系爭14筆毗鄰土地方為上訴人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劃定重測地區範圍施以系爭地籍圖重測之土地甚明。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之錯誤或遺漏得否更正,固非僅以地籍圖界限或登記面積有所變動為唯一判斷標準,但有無違反同一性,既為主管機關可否更正之前提要件,則主管機關自應於更正前確實查明其錯誤事由及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且如有影響重測區範圍外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虞,應有足讓該所有權人及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重測成果與對其權利影響之正確性。查系爭4筆土地更正登記結果,面積及經界線均已變動,且與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同,於形式上已變更系爭4筆土地登記之同一性,又系爭4筆土地前於70年間已完成地籍整理確定,然而上訴人對之為系爭更正登記卻係依據系爭14筆毗鄰土地地籍圖之重測結果,且因系爭4筆土地非屬系爭地籍圖重測範圍土地,故被上訴人未於該重測程序陳述意見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明。是以被上訴人雖非受該重測成果規範之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既知重測成果將有前述毗鄰之雙邊區域地籍重疊情事,明顯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卻未在重測及更正登記程序中及時給予被上訴人足以理解原因事實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縱於事後召開疑義說明會,然對被上訴人無從及時表達意見供上訴人為重測成果及更正登記之審酌,亦已於事無補。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次更正所憑依據,係以被上訴人原報編範圍當時之地籍藍晒圖影本顯示,報編範圍與相鄰○○○小段並無地籍重疊,但辦理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卻有上述地籍重疊情事,且上訴人已經函復被上訴人謂○○區工業區地籍整理座標資料顯示,該地籍整理成果明顯大於地籍圖原圖範圍,有上訴人108年1月2日中地測字第1070023344號函可憑,故而認上述重疊情事係因工業區西側即系爭4筆土地逾越原報編範圍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報編工業區範圍時,其向主管機關呈報之地籍藍晒圖影本,未見顯示報編範圍有與相鄰土地地籍重疊情事,乃當然之理;況如前述,系爭4筆土地所在之工業區於經報編後,陸續辦理徵收並完成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測量、編定地段、地號,故屬依法定程序確定之土地登記。原判決復已論明,系爭4筆土地20餘年前地籍整理時之測量技術及方法與106年之系爭地籍圖重測非可相比,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審理時陳明,本件因工業區經過地籍整理後之比例尺是500分之1,○○○小段之比例尺則為1200分之1,因為比例尺不同,故難以進行地籍重疊之確認等語(原審卷第372頁、第379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進行系爭地籍圖重測時,已可預期有衍生界址爭議及地籍重疊、錯開或無法接合等爭議之虞,卻未使被上訴人有及時於該程序表達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以提高行政程序效率為由,省略通知被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程序,逕由系爭14筆毗鄰土地重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施測,乃對內政部102年5月31日函釋意旨之誤解,並無可採。至系爭4筆土地所在之○○區段○小段如確有地籍整理成果錯誤造成本件地籍重疊,上訴人雖得依法辦理更正,但必以經上訴人本於權責確實檢測、查核得出無礙登記同一性之錯誤原因為前提。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本件難以進行地籍重疊之確認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明如前。是以本件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為及時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確實查明地籍重疊之原因。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本於該有爭議之地籍重疊及界址爭議所為之系爭更正登記,尚難認屬無礙系爭4筆土地登記同一性之合法更正登記,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依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踐行土地法第46條之2等程序並依同法第59條第2項為後續爭議之調處等論述,固有未洽,惟無礙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其並非依據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系爭更正登記,且已召開疑義說明會,即已考慮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且被上訴人自承重疊部分現況為空地目前未管理使用,顯見該重疊部分應屬系爭14筆毗鄰土地所有,無礙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範圍,即無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同一性,被上訴人如有疑義應向系爭14筆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求紛爭一次解決等涉及土地權利歸屬判斷之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既無可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