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晃惠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
送達代收人 吳偉銓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68號4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7使字第012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8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位於街廓編號A3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1月9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4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違規作住宅使用,以免受罰;繼於107年5月16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445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會勘,再於107年6月6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7359064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71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政府所擬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變更計畫及個案變更計畫,下同),除將臺北市之土地劃定為不同之使用區外,尚可視實際需要,再將各使用區予以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且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管制命令,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明確授權,自屬於同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應該受各該管制命令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中商業區之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原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第3款均規定,關於商業區之使用,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如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類別,亦即並非所有商業區之建築物均可供作住宅使用,而應視其都市計畫的內容而定。是以,尚難僅因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明文「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即遽認所有商業區均得作為住宅使用。另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日發布之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按違規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為5個級距)及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個階段)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裁罰數額及管制手段,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手段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暨範圍,復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自得為處分之依據。㈡系爭土地位在街廓編號A3,依97年3月28日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顯示,97年間建造完成而得依法使用之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得使用時起,就位在83年計畫案所劃定之一般商業區內,直至原處分作成生效前,歷經105年間計畫之變更,仍未改變該街廓係商業區且不得供住宅使用之限制。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係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推斷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無法供住宅使用情形縱然屬實,然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多次函知相關法律規定命其改善,上訴人迄未改善,堪認上訴人縱因其對於法律之認知有所錯誤而無違章之故意,亦難謂其無違章之過失。再者,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物面積為76.23平方公尺,屬於級距二且之前未曾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於法有據。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第3款規定,倘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得於其所發布的都市計畫內限制該商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類別,故並非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即可得出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可供住宅使用。又使用分區管制狀況,尚須按照都市計畫內容優先決定。而系爭建物興建前,據83年計畫案即明定屬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係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係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同條例第93條、第94條規定之餘地。㈢臺北市政府是都市計畫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上訴人並未提出臺北市政府或其委任之被上訴人,有作成任何公權力行為,足供其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任何證據,亦即並無任何使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可供住宅使用之基礎存在,自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可言。又上訴人所觀看之成屋乃建商所建造出售之房屋,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上訴人購買時縱然未被告知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因私法上交易相對人之錯誤引導,就建築物所受都市計畫管制使用之項目有所誤認,也僅得向相關私法上責任主體尋求權利救濟,不能因此免除其取得所有權後,就有按都市計畫管制使用之義務。況都市計畫對土地、建築物之管制內容,乃公開之政府資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顯示可供住家使用,實難採為得以豁免其責任之依據。另系爭使用執照是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所核發,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則是地政機關依法建置之土地、建物相關資訊及所有權歸屬的證明,且上述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上未記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等類似文字為理由,據以主張其有信賴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稅捐處僅係課徵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而戶政事務所則是掌管戶政之主管機關,均非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且未經主管機關授權,自無決定系爭建物得否作為住宅使用之權限。因此,無論81年主要計畫案是否有明文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83年之細部計畫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不得作為住宅之限制,因該計畫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仍有遵循之義務。上訴人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情事。㈣系爭建物係於99年10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自始即應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限制。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與維護法律安定性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依未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前已公告之使用分區管制法令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裁處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違規行為,並未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更未違反法治國原則。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裁處之理由與法令依據、繳交罰鍰之地點與期限及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等等,顯見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查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都市計畫,規定系爭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而由前述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若其對「商業區」認有疑義,並非不能查證以避免錯誤,且被上訴人已經先後數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但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是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即難謂欠缺違法性認識。上訴人既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當然亦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是由「狀態責任」所衍生行政法上對物狀態的保持義務,課予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負有就物的使用保持合於都市計畫法與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管制命令的秩序狀態之義務,並非「行為責任」義務,上訴人至少基於過失而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持續違反都市計畫法上開規定的狀態保持義務,其行為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終了,無從起算行政罰的裁處權時效期間,原處分自無逾越裁處權時效等語。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
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行
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即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發函通知改善,以免違規受罰,復於107年6月6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
之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足見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遍觀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無限制商娛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亦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且105年計畫案亦未針對「為何大彎北地區建物做住宅使用會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為任何說明,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㈦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自治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且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自治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為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容許供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之補償云云,尚無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依「臺北市一定
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若一戶小於500平方公尺,即便使用用途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仍可合法使用,免辦使用執照變更,既然上訴人本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即可作為其他用途,自不得據此認為只要使用執照上有限制,即認為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規定:「(第1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係關於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茲建築物之使用無法離開基地,故建築物之使用必須其基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是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仍不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僅於商業區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其個人主觀之見解,為不可取。
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之違規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係適用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處分卷1第67至70頁及乙證10),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274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違規作住宅使用,以免受罰,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28日收受(原處分卷第4頁),茲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最晚自上訴人收受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不得作住宅使用之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仍不能排除其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不得逕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對人民所為之限制,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且對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乙節並無故意或過失,復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