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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錢炳村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秀園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錢金鐘於民國95年11月3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上訴人之母錢鄒品於108年4月21日死亡,上訴人始於108年10月28日代其他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被繼承人錢金鐘及錢鄒品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收件號:南普資字第085840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本件屬未辦繼承登記前復發生繼承人死亡之再轉繼承案件,以108年10月30日南補字第267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書相關欄位、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權利書狀、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段○○00-0地號權屬相關證明文件及請繳交登記費新臺幣(下同)791元、書狀費720元、登記罰鍰15,820元等事項。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陳報書補正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審認未完全補正事項包括:申請書第⑽欄補填被繼承人姓名及死亡日期、再轉繼承人錢鄒品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登記費791元、書狀費720元等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11月21日以南駁字第61號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並以同日投地一字第1080007256號函(下稱108年11月21日函)請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錢金鐘及錢鄒品繼承登記案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補正通知書中補正事項第9點即載有登記罰鍰15,820元,是原處分駁回理由顯係包含罰鍰,原判決謂原處分係以未繳納登記費791元、書狀費720元而駁回上訴人申請,其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命令,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被上訴人先命補正罰鍰,駁回申請後再謂無裁罰書,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適用,顯違反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原審就此均未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駁回理由之未補正事項並未包含應繳納登記罰鍰,且罰鍰須於登記案件審查無誤後,由承辦人員另開立裁處書;暨被上訴人108年11月21日函說明三㈢謂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登記罰鍰,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間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等內容,僅係闡明登記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規定,並未通知上訴人繳納登記罰鍰,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包含「登記罰鍰」未繳納之情事,本件尚無罰鍰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