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蕭炳森
曾揚洲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9-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訴外人陳金鐘、陳信榮、陳 瑞娟、蔡照煥、洪呈慶及上訴人蕭炳森、曾揚洲等7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出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屋確係該7人於94年6月30日整建完成,房屋所有持分依序為12/32、4/32、2/32、2/32、2/32、5/32、5/32,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經核准設立房屋稅籍並自94年7月核課房屋稅在案。嗣上訴人2人於10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具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板 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其2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將其2人自納稅義務人資料中去除。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92453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9月1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已就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於主文中載明,該判決乃訴外人自己為自認之事實,自無須表明。原判決卻謂該判決未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審認判斷,顯忽視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判決基礎事實。又上訴人是起訴主張因房屋稅申報時,未依照和解書之內容申報,據此產生稅籍資料之錯誤,故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判決卻稱「且因上訴人2人申報房屋稅籍時合計持分10/32,較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交換持分2/7為大,故縱認有交換情事,且交換標的確為系爭房屋,惟交換後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尚非毫無持分,並無上訴人所稱交換後就系爭房屋已無持分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原判決認定乃倒果為因,將錯誤申報事實認為上訴人仍屬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況無論兩造間計算比例為何,此為行政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應如何澄清調查之問題,上訴人無從置喙。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主文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8年9月1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上訴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本應適法,原判決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錯誤之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該判決乃是基於該民事案件之被告蔡耀宗、陳建宏(原名陳存獻)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即確認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未就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予以審認判斷,自難僅憑該判決即認上訴人前開關於其2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申報房屋稅籍有誤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另依上訴人蕭炳森與上訴人曾揚洲之父曾傳發,88年間因改制後新北市○○區○○段562地號(下稱5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訴外人陳建宏、蔡耀宗等因刑案涉訟,嗣雙方達成協議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是由陳存獻、蔡耀宗、蕭炳森、曾傳發4人於89年2月2日所簽訂,然系爭房屋是在94年6月30日始經整建完成,則系爭房屋與和解當時即已存在並經協議交換之房屋,二者是否同一,顯非無疑。況依上訴人主張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蕭炳森和曾揚洲之父曾傳發2人所交換坐落562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持分共計2/7,與上訴人2人於99年10月8日申報系爭房屋稅籍時合計持分10/32(持分各為5/32),二者並不相等,且因上訴人2人申報房屋稅籍時合計持分10/32,較諸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交換持分2/7為大,故縱認有交換情事,且交換標的確為系爭房屋,惟交換後上訴人2人就系爭房屋尚非毫無持分,並無上訴人所稱交換後就系爭房屋已無持分而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蕭炳森和曾揚洲之父曾傳發乃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其等親自參與和解,若系爭房屋所有持分於89年間確有與蔡耀宗所有廠房持分交換情事,理當知之甚明,竟於99年10月8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申報時,再由上訴人蕭炳森本人及曾傳發之子即上訴人曾揚洲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而為前述內容之房屋稅籍申報,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且上開房屋之權利交換查無該等交換人依契稅條例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繳納契稅之資料。是上訴人徒以原申報稅籍有誤而為前開主張,並逕自參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針對84年間坐落563地號土地上鐵皮屋收益所涉侵占無罪判決之論述,稱各共有人在計算持分時,乃是將陳金鐘所有3/8部分直接排除不予計算,依照剩餘的5/8計算各自持分云云,均乏所據,非屬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尚無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