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被 上訴 人 亞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本樑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民國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4422號函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阮文強(NGUYEN VAN CUONG),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4月22日止(下稱108年2月26日聘雇許可)。嗣阮文強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10、11時許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嗣於翌(11)日凌晨1時5分許遭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1.27mg/l)。阮文強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人審認阮文強違反法令行為之情節重大,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13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阮文強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處分之效力,將使被上訴人與阮文強間勞動關係驟然終止,恐影響被上訴人業務運作,更將導致阮文強須於短時間內離開我國且不得再於境內工作,自屬限制或剝奪被上訴人及阮文強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除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被上訴人及阮文強陳述意見。本件上訴人稱其係依據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之客觀事實為廢止聘僱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阮文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云云。然而,上訴人判斷阮文強之行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須斟酌其行為是否已違反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關於阮文強之行為是否符合上揭「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至少須考量:⑴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⑵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⑶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⑷違法次數、⑸情節輕重、⑹侵害法益種類等因素甚明(參諸上訴人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0月18日105年度第2次法規專家諮詢會議紀錄案由三「外國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審認原則」及綜合意見、原處分說明欄三之記載)。依此,細繹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實際上僅就阮文強是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事實及有關量刑因素事實予以認定,至於阮文強犯罪行為是否已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則未見該刑事簡易判決有何事實認定。是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就⑵「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而言,顯然無法作為該因素之判斷根據。另原審法院遍查原處分卷,亦未見上訴人就「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有何調查事證,足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可供判斷「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之相關事實仍不明確,難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前,未給予被上訴人及阮文強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並非一旦外國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行為,即當然符合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尚須判斷、評價是否屬「情節重大」者,方足當之。而「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上訴人就具體案件之檢視判斷原則應予尊重,例外於情節重大之判斷有恣意或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細繹原處分說明欄三有關「情節重大」之審酌理由,僅係空泛論述阮文強違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表明原處分已參酌之因素種類,至於上訴人究竟是如何認定各該因素成立,及如何勾稽各該因素以獲得阮文強之違法行為已符合「情節重大」要件,均未見原處分有何詳細說理,實難謂原處分已盡說理義務。況被上訴人代表人於原審法院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希望能留他在公司繼續受僱等語,可見被上訴人與阮文強間之勞動關係,並未受到阮文強違法行為之影響。則上訴人據以審酌阮文強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是否正確,亦有疑義,是原處分已有理由說明不足以認定其審酌是否周全之瑕疵,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三)其次,參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文義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予以區別,即縱使行為人違反刑事法令,構成犯罪行為,亦未排除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卻自承:本件刑事訴追之檢察官與法官,就本件未依刑事訴訟法之微罪不舉、緩起訴、免除其刑等規定為相對應的裁量,即顯示行為人情節重大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將阮文強違法「情節重大」與否,繫諸於檢察官是否為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法院是否為免刑判決之認定標準,未從外國人阮文強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情節等進行個案評價,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機關職權調查證據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情節重大」兩項要件混為一談之違誤。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刑法第57條、第61條等規定,檢察官為微罪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免刑判決所須考量之因素,與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僅以阮文強犯罪後未經檢察官、法院為微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即認阮文強違法情節重大,亦顯然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及恣意判斷之違法。況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規定範圍,尚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非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且屬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均可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罪,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政策中,尚不至構成重大刑事犯罪,原處分說明欄三如何徒憑形式上一旦構成該條項款之該罪,即滿足「情節重大」要件,顯有未明,上訴人卻未進一步檢視具體個案之危害情節,可見其判斷之輕率。又阮文強經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予易科罰金9萬1,000元執行完畢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即寓有檢察官審認阮文強之個案情節,尚可期待「有矯正之效」且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則上訴人就此等對於阮文強有利之事實均未予審酌,亦未區分個案具體情節輕重,僅以阮文強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為據,即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並限令阮文強出國,益徵上訴人之判斷實屬恣意。準此,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就業服務法,其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可知,基於全球自由化之趨勢,為增加人力投入本國市場,挹助產業產能,以提昇國家整體經濟實力,我國允許引進外籍勞工;然外籍勞工之引入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工作權可能引致負面衝擊,為有效管理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之聘僱及媒介行為,避免非法外籍勞工增加社會治安問題,及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間經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鑑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另亦修法提高法定刑,第1項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修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尤其近期酒駕行為對於國內社會安全之影響重大,為現今社會價值及法秩序所難容,乃採取刑罰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在刑事手段上加重罪責,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三)經查,上訴人前以108年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24422號函許可被上訴人聘僱越南籍阮文強之申請,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4月22日止。嗣阮文強於108年10月10日晚間10、11時許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於翌(11)日凌晨1時5分許遭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1.27mg/l)而觸犯公共危險罪,因阮文強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經臺中地院審酌阮文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1.27mg/l),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衡諸阮文強當晚約喝4罐啤酒,騎車時車身搖晃不定,經警攔查後發現眼神飄忽不定,身上有濃郁酒味之情(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852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之職務報告及詢問筆錄);且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遠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阮文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雖屬於慢車種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但因係以電力引擎驅動行駛,亦屬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行駛仍具相當之危險性,仍屬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適用範疇。再者,駕駛人飲酒後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致使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而提昇肇事機率,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易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降低,注意力渙散及應變能力不足,而肇致交通事故,無論係出於該駕駛人自己撞擊其他車輛、行人,抑或他車因其行車失序,而閃避不及相撞之情形,均有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其危害程度尚難因阮文強騎乘者係慢車而有所差别。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明定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駛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更對於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科予刑事責任,期能全面禁絕飲酒過量仍駕駛之高危險行為。阮文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檢察官乃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中地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阮文強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宣告緩刑,核認阮文強上開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關於被上訴人之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處分,且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於說明欄第4點載明阮文強之刑如已執行完畢或經緩刑,應由雇主於文到後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其判斷並無違誤,與比例原則亦屬無違,自屬有據。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所述認定情節重大之標準,係出於恣意而為判斷之違法云云,核屬速斷,容有未洽。
(四)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有關酒精濃度標準值,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所增訂,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立法說明記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另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依據研究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即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驟降,肇事率倍增,立法者乃於第1款明定吐氣酒精濃度達到該標準值者,當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毋庸再就其他情事為判斷,乃於第1款規定判斷不能安全駕駛之檢測值標準。而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指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該標準,須再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判斷是否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言,然其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不能安全駕駛」應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狀況,參見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修訂4版、頁224、225),無從因第2款條文所載「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誤解其為具體危險犯。衡諸阮文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7mg/l,不但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管制標準,且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犯罪要件之檢測數值甚遠,顯然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要件,當認其違反法令之情節重大如前述。原判決理由論以:比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可知,此類交通危險罪尚另有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同條第1項第2、3款),或已致他人於死或重傷等之實害犯(同條第2項),本件所涉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則屬未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抽象危險犯,對公共安全之妨害情節當較輕,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度,尚得適用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協商程序,要非刑事訴訟法自身明文規範之重大犯罪,甚且屬於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罪,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政策中,尚不至構成重大刑事犯罪,上訴人未進一步檢視具體個案之危害情節,即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可見其判斷之輕率等語(參原判決第14頁),尚欠允洽,難認適切。再者,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手段、目的不同,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且阮文強經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乙節,乃執行檢察官於其執行刑罰領域本於職權之裁量及判斷,與本件係關於外籍勞工之聘僱事務,二者迥不相牟,並不足以推翻原處分判斷之合法性。原判決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阮文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准予易科罰金9萬1,000元執行完畢,寓有矯正之效,且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上訴人對此有利阮文強之事實未予審酌,未區分個案具體情節輕重,其判斷實屬恣意等語(參原判決第14、15頁),亦屬速斷,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議。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廢止被上訴人聘僱阮文強之聘僱許可,業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項、第3項記載:「適用法規: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違法事實:本案外國人受聘僱期間於108年10月10日酒後騎電動自行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簡判決有罪,有相關事證可稽,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依外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本案外國人酒後騎電動自行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本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本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為如旨揭之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業已詳載上訴人廢止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之事實、所持理由與法令依據,其所考量情節重大之因素,非僅因阮文強上開違法行為經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而已,原判決論以:原處分僅空泛論述阮文強違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表明原處分已參酌之因素種類,對其違法行為如何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未見詳細說理,難謂已盡說理義務等語(參原判決第1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合,容有未洽。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阮文強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7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且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阮文強若有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事由,上訴人對應採取之手段,亦經法律明文為廢止聘僱許可之羈束處分。因此,未經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逕為原處分,於被上訴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並無妨礙,亦無行政權專斷之虞,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原判決雖以:依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0月18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之綜合意見,另參酌原處分說明欄3之記載,上訴人判斷阮文強之行為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時,除須斟酌其行為是否已違反我國法令外,對於「情節重大」之要件,至少須考量:⑴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⑵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⑶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⑷違法次數、⑸情節輕重、⑹侵害法益種類等因素。臺中地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有可能作為上述⑴、⑶、⑷、⑸、⑹等因素之判斷根據,但就⑵「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而言,顯然無法作為該因素之判斷根據;遍查原處分卷,亦未見上訴人就「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有何調查之事證,足見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可供其判斷「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之相關事實仍不明確,難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參原判決第8至10頁)。惟如前所述,酒醉駕車行為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對於國內社會安全之影響重大,為現今社會價值及法秩序所難容,立法者於數年間多次以提高刑度之方式,採取刑罰嚇阻手段,顯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而阮文強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騎車時車身搖晃不定,經警攔查後發現眼神飄忽不定,身上有濃郁酒味,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遠高於該條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因此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要件。衡酌此違反法令(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性質等因素,無需考量「勞動關係」此一要件,對於「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判斷,自無影響。至於原審援引之「上訴人所屬勞動力發展署105年10月18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勞動關係固列為考量情節重大之要件之一,然其係針對「外國人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通案情形,臚列所有應考量之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仍應就各別違反法令之性質加以斟酌。就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刑事判決並未記載N君的勞動關係,請問被告[即上訴人]是用何種方式取得資料審酌N君的勞動關係?)不是每個案件都有勞動關係可以審酌,如果是竊盜,就會去調閱審酌,但是本件是酒駕,N君侵害的是公共法益,而不是個別的財產法益或具體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自有所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就「對於勞動關係之影響」此一因素之相關事實仍不明確,難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於作成本件處分前,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容有未洽,自無足採,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被上訴人之108年2月26日聘僱許可處分,命阮文強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其於期限內出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既有前開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