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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春玉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8年2月19日離職退保,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認被上訴人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條件,惟其擔任負責人之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5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810085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2月22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上開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擎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並無裁量權;又勞保條例之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以維財務運作平衡;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擎碧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有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違法。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上訴人與人民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仍得合法行使暫時拒絕抗辯權,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又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實務上有所區別,行政執行之執行債權人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任令勞保費債權消滅,架空時效制度再拒絕保險給付一節,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2月19日離職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19年又187日(以19年7月計),已年滿60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於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始得享有請領給付權益為由,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暫拒給付之原處分。惟被上訴人為擎碧公司之負責人,而擎碧公司積欠之款項為87年9月至88年1月勞保費、墊償提繳費及87年7月(差額)、87年8月至88年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250,717元,逾限未繳納(限繳〈確定〉日期為92年5月30日),經上訴人於93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因擎碧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於96年2月12日核發北執愛93年勞費執第00000823號執行(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在案;又本件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等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因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對擎碧公司所應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自該公司受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92年5月30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行。則上訴人為實現其對擎碧公司之前述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為執行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上訴人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因經通知擎碧公司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日〈92年5月30日起〉,已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得再執行),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亦已經過,則上訴人於上述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屆至前,並未再對擎碧公司續為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的請求權,應認上訴人對擎碧公司所積欠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當無權利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其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規定,主張原判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而未予適用之違法,亦與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無涉,經核均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