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 律師
游佩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輔助參加人 丁○○代 表 人 ○○○獨立參加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提出自訴,主張其因他件刑事案件,遭受輔助參加人檢察官己○○(即獨立參加人)於107年4月24日偵查庭中性騷擾,經由○○地院轉案至輔助參加人,並於108年3月4日提出性騷擾補充理由書提出申訴。惟經輔助參加人不受理,並於108年4月11日提起再申訴,經被上訴人108年7月5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有理,由輔助參加人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並另以108年7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輔助參加人。案經輔助參加人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以108年9月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調查 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8年11月13日○○○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8年度第2次臨時委員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被上訴人爰以108年11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應命被上訴人作成認定獨立參加人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監察院109年○字第00號彈劾案文(下稱系爭彈劾文)已清楚指稱,被彈劾人(即本件獨立參加人)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即違法勘驗。原判決卻認為獨立參加人僅為行政瑕疵,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並臆測其為依法執行職務,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顯有不符。而原判決先謂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嗣又謂依據同法施行細則規定,則尚需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認知,其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原審復以本案業經民事法院一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為由,初不論該民事訴訟案件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定讞,其對於獨立參加人違法行使檢察官職權,不但對上訴人性騷擾,且對上訴人拍攝不堪之照片,令上訴人身心受創。原處分無視勘驗違法,遽為不成立性騷擾之決定,已遭監察院彈劾。雖原判決以監察院並未提及性騷擾等語,惟性騷擾之認定係由申訴行政程序及民事法院審理賠償,本非監察院權責,監察院旨在認定獨立參加人勘驗是否適法,現獨立參加人既被認定勘驗違法,自構成性騷擾。原判決對上揭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均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須以意圖為要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需有意圖不同,卻對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所提行政訴訟理由狀㈢所述本案涉及性騷擾包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及第2條,兩者係獨立態樣。是如有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即構成性騷擾。獨立參加人確有不當觸摸上訴人乳房,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置不論,自係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惟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若係依法執行職務,於執行職務之相對人同意並有認知下,尚難認定為性騷擾。本件獨立參加人偵辦上訴人所涉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之相關人(即告訴人或通、相姦對象)曾提及上訴人下體及胸部特徵,獨立參加人承辦該刑事案件,為發現真實釐清案件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款規定,行使檢察官職權,對犯罪嫌疑人(即上訴人)身體實施勘驗,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且獨立參加人及協助勘驗之法警均為女性,對上訴人身體實施勘驗,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是以,獨立參加人因偵查案件需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屬對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縱認獨立參加人勘驗程序有所瑕疵,而為監察院提起彈劾,僅為行政裁處範疇,與是否構成性騷擾要件係屬二事。本件獨立參加人身為檢察官偵辦案件為發現真實實施勘驗自難認係要性騷擾,否則一旦檢察官為發現真實犯罪情節認有必要,且相關當事人亦聲請勘驗,而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強制處分權實施勘驗,刑事被告均主張係性騷擾,即認係性騷擾,使應行勘驗身體之發現犯罪事實處置之勘驗,無法行使,那置檢察官強制處分權於何處,當非賦予檢察官強制處分權之本意。況上訴人以獨立參加人有性騷擾情事侵害其自由、名譽、隱私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地院判決駁回。且經查監察院系爭彈劾文,僅指稱獨立參加人於107年4月開庭當日對於本件上訴人實施身體勘驗乙節,認為被彈劾人即獨立參加人辦理107年度○字第000號○姓被告妨害婚姻案件,於並無急迫情形下,堅持於開庭當日勘驗被告身體,顯然濫用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規定之檢查身體處分程序,又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情節重大,核認有執行職務上之違失等內容,並無指稱獨立參加人有性騷擾行為之情事。從而獨立參加人之實施勘驗尚難謂係性騷擾,被上訴人機關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