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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黃清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7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公告辦理民國103年○○鎮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於103年1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因上訴人經通知到場而不能指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辦理協助指界,上訴人亦到場,並於屏東縣○○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下稱界址標示表)上簽名。嗣屏東縣政府以103年9月30日屏府地測字第10329298701號公告○○鎮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日期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1月5日,並通知上訴人,公告期間30日屆滿,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據以於103年11月14日辦畢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提出申請書,以被上訴人測量錯誤為由,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063072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查明系爭土地於103年地籍圖重測之測量錯誤,更正重測之測量成果,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家族確曾於94年間申請土地鑑界,當時鑑界結果與舊地籍圖相同,原審漏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實地界址完全不一致,確實係被上訴人測量錯誤之事實,原審認定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而屬違法。㈡上訴人不具地政測量相關專業,因測量人員稱界址點有障礙物無法施測,其將會依照舊地籍圖與103年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為繪製界址圖及地籍圖,上訴人始於界址標示表簽字,原判決未查明上情及審酌證人黃澤炫到庭證述,逕認上訴人已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始於界址標示表上簽名云云,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敘明: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土地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所爭議者,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解決,而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屏東縣政府103年11月5日公告期滿時即告確定,被上訴人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或藉由行政訴訟就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再事爭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法或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