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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2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潘鑛鑫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易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彰化縣員林市(下稱員林市)所有員林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潘林秀柏、潘維欽、潘端端(下稱潘林秀柏等人),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日員地一字第1080000500號函(下稱前處分)復上訴人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市公所)就系爭土地之私權爭議尚在訴訟繫屬中,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再提出緊急陳情書,主張其曾祖父吳羅漢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8月27日與員林市公所前身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役場(下稱員林街役場)之代表人張清華簽訂「以地易地」之承諾書,由吳羅漢將所有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67番地(下稱67番地)與員林街役場所有同地段48番地(下稱48番地)約300坪土地互易移轉;嗣48番地迭經分割,吳羅漢因互易取得並入住之土地經測量即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是依上述土地互易承諾書,此部分土地應屬吳羅漢所有,惟40年辦理總登記時,卻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員林鎮(104年改制為員林市),爰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將該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與潘林秀柏等人。案經被上訴人以調閱日據時期迄今所有登記簿資料,查無上訴人所稱與員林市公所土地交換登記情事,於108年6月5日以員地一字第108000368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處分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登記為員林市所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5分之3部分辦理更正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按持分4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與潘林秀柏等人共有,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訴宇第97號民事判決,其請求權基礎乃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本件係適用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等規定請求更正登記,二者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不能互相引用。又日據時期因員林郡員林街之都市計畫,需開發育英路和員林東路,由被上訴人以48番地交換上訴人先祖之67番地之部分土地,雙方立有承諾書並經公證在案,該承諾書雖有「無料使用」之字樣,但並未記載「使用權」,依日據時期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且因雙方提供之土地均各具所有權,當然無償使用,倘其為「使用權」,何以未記載使用年限。原判決對於承諾書竟作斷章取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視若無睹,復未敘述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44條規定意旨,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而申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曾祖父吳羅漢於日據時期與員林街役場代表人張清華就系爭土地簽訂承諾書互易移轉一節,因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員林市,管理人為員林市公所,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顯已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要件,於法不合。另上訴人依上述承諾書訴請員林市公所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經上開臺中高分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則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逕以土地登記錯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更正,亦屬無據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違法及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