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林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曹爾元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連江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馬祖地區土地,前於民國65年4月15日第1次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以其母李香妹代理人名義,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保證人陳其灶),主張李香妹自48年6月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地號土地一部分(經複丈指界暫編地號000⑴),於62年7月31日當地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因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000⑴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發還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3日連地所登駁字第26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李香妹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於106年8月17日確定。其後,000地號土地重測分割為000-1地號等13筆土地,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7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保證人為朱金官),主張上訴人自48年9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000-14地號土地一部分(經上訴人複丈指界,暫編地號為000-14⑴,位置面積與暫編地號000⑴略同,下稱系爭土地),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發還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26日連地登駁字第16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㈠其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有保證人朱金官依法提出自48年9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之四鄰證明書為據,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年幼、就學等因素,判定上訴人無法自早依時效取得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顯有不備理由及未盡調查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違誤,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事由。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地位申請返還登記,惟上訴人乃係以祖父及父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視為所有人」之地位,日後再以繼承及受贈人之身分取得系爭土地為主張,原審判決對此不察,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