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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温敏能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 鎂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美瑛變更為李鎂,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至106年4月4日間,陸續於臺北、臺中、高雄等地參加婦幼展共計43次,於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Dr.Glenn Doman,為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Institutes for The Achievement of Human Potential)創辦人]肖像之海報布條,用以銷售其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百科知識圖畫卡等4種「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下合稱系爭教材)。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以107年1月18日公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50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以再證2至5所示民事判決(再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再證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3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再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再證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8日108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再證6(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本身,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證物為據。然前判決係於107年8月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16日宣判,比對上訴人所指再證2至6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作成時間,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各該證物於前確定判決、前判決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各該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再者,再證2至5所示民事判決,均係個案承審法院就各該民事事件為認事用法之說明及結論,再證6所示不起訴處分書,亦係檢察機關就偵查案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事由,所為具體個案之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均非前判決得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性質。況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於銷售展場張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對於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故而予以裁罰,前判決理由並論明上訴人於海報布條上所使用「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業據上訴人自承乃其自行創造、係不存在,「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亦係上訴人著作書名,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均無關,博士等從未提倡或教授胎教法等情,及所使用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亦係在針對非該博士創作、製作、發行而屬上訴人自製之系爭教材,爭取銷售機會,進而指明上訴人所爭執是否有經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授權等情,與所論斷上訴人前開海報布條廣告不實之認定無涉。由上情即可知,上訴人所執再證2至5民事判決所為其與格連杜曼博士或美國人類潛能發展協會間授權範圍之爭執事項認定結果,與原處分所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行為,仍有所不同,前開民事判決之個案認定,本不足以影響前判決或前確定判決之結論,另再證6不起訴處分書,所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亦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要件不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所主張證明之事項,本不足以拘束前判決或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更不足以動搖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結論,益見上訴人執前開證據所為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與前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所販售者為上訴人自行創作之教材,未經授權,故系爭教材均與美國格連杜曼博士無涉,而認定上訴人張貼含「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與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布條構成廣告不實,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對於再證2至5民事判決為何僅處理授權問題,為何未處理上訴人張貼海報布條之問題,並未思考其背後之原因。再證2至5民事判決未處理上訴人張貼海報布條之爭議,原因即在於上訴人張貼之布條海報根本不是消費者決定購買系爭教材之原因,上訴人張貼海報布條之行為完全未列在系爭民事案件之爭執事項中,消費者決定購買系爭教材之原因在於系爭教材是否有經正版授權,而此已經再證2至5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教材經正版授權在案,則上訴人張貼海報布條之行為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要件,原判決稱再證2至5民事判決不足影響前判決與前確定判決之結論云云,顯存疑義。又再證2至5民事判決均為各級法院法官經過仔細審理、訊問調查相關證人、給予上訴人與消費者完足陳述與調查,總計開過十數次庭後之最終結論。惟前判決訴訟程序僅開2次庭即草率結案,根本未傳喚相關人等到庭陳述或表示意見,亦未給予上訴人充分說明與提出證據之機會,才導致再證2至6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之作成時間晚於前判決,而原判決竟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況縱使再證2至5民事判決作成時間晚於前判決,然再證2至5民事判決既經各級法院法官詳細調查事實與相關證據,則其所憑之證據(包含消費者、證人之主張與陳述),均應可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事實認定之基礎與依據,蓋再證2至5民事判決於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及消費者、證人之主張與陳述,有部分應屬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證物,無論係消費者或證人,均未強調係因上訴人於銷售展場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因而決定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張貼海報布條之行為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要件,則再證2至5民事判決所憑部分證據,既屬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可能構成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

綜上,原判決並未仔細斟酌再證2至5民事判決之旨趣與意義,亦未斟酌再證2至5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之消費者、證人之主張與陳述,認事用法存在重大疑義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等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對下級審所為判決如已循上訴程序提起上訴,復為上訴審所不採,殊無許其再援用相同理由作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稱之為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同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他案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又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而為判決所脫漏未論及採取或不採之得心證理由,影響於判決之勝敗者。

㈡查上訴人援為本件再審事由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4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物有所脫漏,即原審卷附之再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再證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4月3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再證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再證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7月18日108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再證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偵字第49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經查:

⒈其中再證2至5已經上訴人對於前判決提起上訴時,援為法

院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而指摘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前確定判決卷第21-29頁、第109-116頁、第123-134頁,於該案卷經上訴人依序編為上證2、上證18-20),惟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敘明其不採再證2、再證3之理由為「核上開民事判決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且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尚無從斟酌。況上開民事判決為個別一位買受人向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該買受人所購買之產品,與本件是否相同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又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限制,與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調查,有所不同,並不足以據民事判決即遽爾否定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而依原審論斷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原判決之認定自不因上開民事判決而有影響。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等語於判決書第7、8頁。基於再審補充性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⒉另同於該上訴程序中業已提出再證4、5,及本次再審補充

提出之再證6等,乃關於消費者與上訴人間買賣教材之民事爭議,及因買賣而涉詐欺之刑事爭議,為各該審判、檢察機關依其不同於行政訴訟之程序,對於各該事涉私權之事件審理、偵查後之個案判斷,與本件原處分係關於上訴人為銷售商品而廣告之行為,是否為不正競爭手段而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環境之判斷無涉;況各該個案決定之作成均在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非前訴訟程序所得審酌,原審業已敘明「然前判決係於107年8月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16日宣判,比對上訴人所指再證2至6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作成時間,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之可能,各該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再者,再證2至5所示民事判決,均係個案承審法院就各該民事事件為認事用法之說明及結論,再證6所示不起訴處分書,亦係檢察機關就偵查案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所定不起訴處分事由,所為具體個案之處分或決定,類如法院之裁判意旨,均非前判決得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性質」等語,核其所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提出上證1為部分消費者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上證2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5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雖其於原審所提再審證物作成於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惟各該案件之證人、消費者之證詞、陳述等,可見於書狀、筆錄,早已存在,均未強調係因上訴人於銷售展場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因而決定購買系爭教材,原審未查而有重大疑義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何等書狀、筆錄為其所不知、不能使用,如經斟酌可得有利之認定;或前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何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筆錄、書狀,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乃迄上訴提出再審事由所不及之起訴狀、不起訴處分書,泛言原判決未予審究而有重大疑義云云,與前已闡述「唯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等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之再審制度未合,自應難據以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原審未析

分再審事由而為審查,悉認再審為無理由,核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而駁回再審之訴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