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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李育叡(原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洪淑敏被 上訴 人 陳志明(原審原告)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育叡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銀髮族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98142627號審查後,於102年12月3日核准予專利,並於103年2月11日發給第I42646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李育叡於106年6月15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108)智專三(二)04112字第108210919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李育叡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智慧局、李育叡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依證據1說明書第【0001】段、第【0006】段、第【0031】段、第【0011】段記載,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包括:至少一水流量計,設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用以偵測至少一用戶之用水量資料。」之技術特徵。㈡依證據1說明書第【0011】段、第【0012】段記載,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控制器,用以接收至少一用戶之用水量資料及儲存至少一用戶之用水量資料」之技術特徵。㈢依證據1說明書第【0013】段、第【0019】段、第【0020】段記載,並參考證據1第2圖所示內容,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用水量模式建立裝置,用以依據一用戶於一設定期間之用水量資料,建立該用戶之一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之技術特徵。㈣依證據1說明書第【0014】段、第【0022】段記載,並參考證據1第2圖所示內容,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比對裝置,用以比對該用水量資料及該用戶之該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若有異常,則發出一用水量異常訊號」之技術特徵。㈤依證據1第【0011】段記載及第1圖所示,其技術內容係將檢測結果以內部連線傳送至處理器,並非透過傳輸模組往外部傳送,故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傳輸模組,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惟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1】段、第【0013】段記載,並參酌證據2第1圖所示內容,證據2已揭露「一傳輸模組,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之技術特徵。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根據量測到的即時用水量變化,比對已建立之即時用水量週期模式,即可得知該用戶進行的居家行動為何,並判斷是否為正常還是異常,而達到快速得知行動模式正常或異常的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即時用水量」應係指單次用水行為發生時量測到的用水量變化,「用水量週期模式」則指各不同用水行為(洗澡、澆花)所反映出的用水量變化模式。惟證據1之用水預設值及用以比對偵測的用水量資料皆為長時間(數小時或以上)的累積值作為計量標準,故證據1並未揭露或教示以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作為基礎,建立用水預設值或偵測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另依證據2僅可知在水龍頭或其他與水管相連接的設備中裝設流量偵測器,可於監視計算機觀看量測到的水流量,故證據2亦未揭露或教示以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作為基礎,建立用水預設值或偵測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是系爭專利對照證據

1、2即具有功效之增進,因此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㈦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除用水量週期模式外,另有一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其中所稱「持續數十分鐘或更長」並非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即時水流量」的「即時」時間,而是指緊急事件的水流量週期模式,上訴人李育叡據此主張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用水量」,即非可採。㈧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徵,因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不具進步性等語。

五、上訴人李育叡上訴意旨略以:㈠用水量係指用水的「量值」;用水量變化則是為用水量的「差值」;用水量週期模式中所指的「週期」為時間單位。然原判決逕認「即時用水量」應指單次用水行為發生時量測到的用水量「變化」,而「用水量週期模式」係指各不同用水行為所反映出的用水量「變化」模式云云,顯為物理學上基本名詞之誤解及時間單位之混淆,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網頁資料說明,可知「立即」、「同步」及「幾乎同步」均係時間概念,顯與「次數」無關,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即時水流量計」係量測「一時間區間的水流量」而非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變化」。然原判決漏未審酌,逕認「即時用水量」應係指「單次」用水行為發生時測量到的用水量「變化」,「用水量週期模式」係指「各不同用水行為」所反映出的用水量「變化」模式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即「時」為表示,指「時間」區間之流水量值,並無表達「單次」之意涵,然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以「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為基礎,因而認定證據1及證據2無法作為單次用水行為測量之教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所載之「即時水流量計」係量測「一時間區間的水流量」且系爭專利並未加以界定時間之長短,因此「以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實係等同於「一時間區間的水流量」,證據1既然是量測每天於「各預設期間內」之用水狀況,即亦是利用一段時間之實際用水量與預存之該段時間正當用水量加以比對,已能充分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原判決逕認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㈤系爭專利所稱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所謂緊急事件之量測為以一段時間為測量,與即時用水量並無不同,原判決逕認緊急事件的用水量模式有別於即時用水量之量測,上訴人因而不得主張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用水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11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發明專利,於102年12月3日審定核准,並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上訴人李育叡於106年6月15日提出舉發,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二)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舉發案件進步性之判斷,應先確定先前技術(即舉發證據)之範圍及內容,繼之確定系爭發明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最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如系爭發明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者,審查時應就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等情,詳加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⒈本件相關技術內容: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居家行為

模式監視系統(10),並以居家即時用水量監控為分析基礎,其包括: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11)、一控制器(12)及一傳輸模組(13)。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11)設置於至少一用戶之入水口,用以偵測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

該控制器(12)用以接收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及儲存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該傳輸模組(13)用以將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傳輸至一資訊系統(14)。由於銀髮族之生活起居正常,且一天中各種行動之即時用水量應不相同,但其即時用水量之週期應大致固定。前述居家行為模式監視系統(10)主要應用於銀髮族之相關照護,利用該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變化資料,即可得知該用戶之各種居家行動是否正常,若有異常,則可最快速度進行狀況之處理。(見乙證2-1第13頁、第14頁)⑵上訴人李育叡提出之舉發證據1,為日本特開平第6-3331

90號「健康異常檢測裝置」專利案。證據1揭露一種用來檢測居住者健康變化的設備,其係設置有檢測自來水使用狀態的水量檢測器(1),將一定期間內來自於水量檢測器(1)的信號予以量測並分析,並設有記錄水量檢測器之各標準值的記憶體(4)、將一檢測日期區間從水量檢測器(1)獲得的量測值與前述標準值予以比較之比較手段(5),以及當量測值偏離標準值時顯示警報的手段(6)。(見乙證1-2)⑶舉發證據2為日本特開第2001-101545號「居住者監視方

法及其裝置」專利案。證據2揭露一種用於監視屋中居住者生活狀況的方法和設備,其係接收安裝在房屋內常使用之用水設備的水管上的流量偵測器(12)所量測到的信號,來判斷用水是否正常或異常,如果在預定的時間以上不使用水,則判斷居住者或管道系統的狀況出現異常,並且通過電話線等通知指定的報告目的地。流量偵測器可以獲取每個安裝位置的使用流量和使用時間等信息,當觀察者想要從監視用電腦(33)了解屋內用水狀態時,可經由網路(31)連上網頁服務器(30)以由監視用電腦(33)看到屋內用水狀態的每個項目,如果觀察者在瀏覽用水狀態信息時發現異常,則可以趕到家中或與家庭成員、管理公司、行政機構等聯繫以確保居住者的安全。(見乙證1-3)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證據1、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根據量測到的即時用水量變化,比對已建立之即時用水量週期模式,即可得知該用戶進行的居家行動為何,並判斷為正常還是異常,而達到快速得知行動模式正常或異常的功效。並引述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網頁資料,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即時用水量」應係指單次用水行為發生時量測到的用水量變化,「用水量週期模式」則指各不同用水行為(洗澡、澆花)所反映出的用水量變化模式。惟證據1之用水預設值及用以比對偵測的用水量資料皆為長時間(數小時或以上)的累積值作為計量標準,故證據1並未揭露或教示以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作為基礎,建立用水預設值或偵測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另依證據2僅可知在水龍頭或其他與水管相連接的設備中裝設流量偵測器,可於監視計算機觀看量測到的水流量,故證據2亦未揭露或教示以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作為基礎,建立用水預設值或偵測單次用水行為的用水量。是系爭專利對照證據1、2即具有功效之增進,因此證據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固非無見。惟: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至少一即時水流量計,……,用

以偵測至少一用戶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一用水量模式建立裝置,用以依據一用戶於一設定期間之『即時用水量』資料,建立該用戶之一正常狀態之用水量週期模式……」等內容,可知「即時用水量(資料)」係由水流量計偵測而得,且於一設定期間之「即時用水量(資料)」係用來建立用戶之正常模式之用水量週期模式。

⑵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說明書中自行定義何謂「即時用水量(

資料)」。如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網頁資料,顯示資訊與通信術語辭典對於「即時(real-time)」一詞之解釋,係指「㈠計算機系統在接受資料輸入後,立即處理並將處理後的結果回傳給資料來源的處理方式。……㈡指可與真實世界之變化同步或幾乎同步發生的程序。……」(見原審卷第215頁),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即時」係在形容流經管道之水流量/用水量數值(資料)係由水流量計立即偵測而取得。對於資通訊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其認知之「即時用水量(資料)」應係指水流量計所同步(或幾乎同步、感覺不到延遲)感測流經管道之用水量數值(資料)。

⑶原判決將「即時用水量(資料)」解釋為「單次用水行為

發生時量測到的用水量變化」,似係因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內容所述「……各種居家行動之即時用水量應不相同……」,故將「用水行為」(居家行動)與「即時用水量」等同視之,認為「即時用水量」即表示「用水行為發生時量測到的用水量變化」。惟如前述,「即時用水量」一詞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相關技術領域中所被認知或瞭解之範圍,僅為水流量計所同步量測之水流量值(單位時間用水量);而「用水行為」(居家行動)則需由一段時間之即時用水量(即特定時段的總用水量)及其模式(用水量之高低變化、用水次數等規律)始能判斷,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庭提簡報資料之「即時水量與流量圖」,亦顯示係以一段時間的即時用水量來判斷用水行為,而不同的用水行為通常會有不同的曲線或模式即明(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1頁)。且「用水行為」解釋上包含任何使用到水之行為,在家中只要有開關一次水龍頭均屬之,而「刷牙洗臉」或「洗澡」等用水行為本身可能包含多次的開關水龍頭動作。原判決將「即時用水量(資料)」解釋為「單次用水行為發生時量測到的用水量變化」,所謂「單次」,究何所指?實有不明。且已超出相關技術領域對專利範圍所稱「即時」之了解與認知,亦與被上訴人對「即時」之說明有出入(詳後述)。

⑷被上訴人於舉發案件面詢時,自稱系爭專利即時水流量

計可量測某些短時間區間的即時用水流量,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即時」,係表示一段短時間區間(見乙證1第185頁正面、第186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0月14日庭提簡報資料記載「系爭專利所描述之即時之含意即為能『以一定時間內』用戶用水之分布狀況進行取樣、分析據以判定對應之居家行為。」(見原審卷第215頁)。而系爭專利之緊急事件求救功能,依說明書所載,係「比對即時用水量資料」及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若符合則發出一緊急事件訊號。因家中之水龍頭在廁所、廚房、屋外陽台等都有,故若銀髮族即將發生緊急情況時,可將任一個水龍頭打開至最大,讓水一直流,若「持續10分鐘或20分鐘以上」,則表示發生緊急事件,該傳輸模組13立即傳輸該緊急事件訊號,該資訊系統14就會馬上得知該緊急事件訊號,並立刻通知相關單位進行緊急狀況之處理(見乙證2第8頁、第9頁),被上訴人前述庭提資料就「即時用水行為」分析例,亦就緊急求救信號之「即時水量與流量圖」以座標標示「20分鐘」之水量,並以文字說明「長時間固定流量持續用水」(見原審卷第221頁), 顯示以水龍頭打開至最大,必須「持續長達20分鐘以上」,經比對此「即時用水量資料」,符合緊急事件用水量模式,才會發出求救信號。被上訴人起訴狀則稱「系爭專利可以藉由分析即時用水量行為判定長者居家若發生緊急事件,將任一水龍頭開大一段時間後即可藉由系統告知家屬(照顧單位)發生緊急狀況,因系爭專利採即時流量偵測,因此只需30分~60分鐘左右即會發出警告。」(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李育叡據此主張系爭專利所稱之「即時」,如係指「一定時間」,該時間至少也長達20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251頁陳述意見㈡狀),自非無據。原判決認為前述「持續數十分鐘或更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即時」水流量之「即時」時間無關,容有誤會。

⑸上訴人李育叡於原審已主張其所提出之證據1專利說明書

【13】段記載是設定於一預設期間內,統計該水量檢測器所傳來的檢測結果,並加以分析;【28】段及第五圖C,時間也可以設定為1小時至3小時。並據此質疑系爭專利所謂即時,也是「一定時間」,且該時間至少長達20分鐘以上,而主張證據1、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不具進步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陳述意見㈡狀)。原判決就此未調查釐清,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