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1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桃園市楊梅區○○段(下同)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318-2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明、呂○通,其等與徐○彬等3人於民國69年3月21日就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代表人為訴外人宋○昌(原名宋○貴)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於81年4月13日撤銷登記在案,尚未清算完結)訂立買賣契約,售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並約定呂○明、呂○通同意雙子城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為聯繫外界交通之用。83年8月3日,呂○明、呂○通將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代表人同為宋○貴之訴外人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建設公司)。宋○貴前將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出賣訴外人陳○田,經多次議約,最後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售予陳○田供作道路使用,並於84年7月27日,自華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人溫○鋐名下,溫○鋐於85年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供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上訴人聲請拍賣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686號受理該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經上訴人撤回而程序終結,之後,溫○鋐於96年8月1日輾轉取得原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再次聲請拍賣,經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號執行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受理,因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聲明承受,並取得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惠所有坐落同段92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英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部分範圍坐落在桃園市楊梅區福人路(下稱福人路)上。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永寧里里長前於102年6月28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維護道路,楊梅區公所便於103年4月間,於原有道路範圍內,進行柏油舖面整平之養護工程。上訴人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楊梅區公所以103年8月7日桃楊市工字第1030025736號函回覆上訴人舖設柏油之原委,上訴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並請求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福人路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人通行,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見設有任何路障禁止或管制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楊梅區公所自96年間起養護福人路並於原即舖設柏油之路面上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等由,於104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行政訴訟)。

(三)嗣上訴人訴請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業經桃園地院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舖設之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該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另訴外人張○惠亦就9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剷除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並返還,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92地號民事事件)駁回其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辦理會勘後作成結論:「一、查本市楊梅區福人路於民國71年闢建時寬度為14公尺。……二、福人路非但為福人山莊住戶(依據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726號函,福人路及其巷弄設籍戶數人口數112戶、246人)聯外通行之必要道路,亦為社區住戶以外之登山客通行所必要。從而,福人路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三、會勘當日,福人路及其巷弄住戶,計有43人,表達福人路為既成道路,不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封路,造成住戶沒有回家之道路。」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後,以107年7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1771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認定系爭3筆土地上福人路經過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訴外人張○惠就原處分關於92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係基於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就有關「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認定而設,尚與被上訴人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有間。被上訴人就福人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成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而認非屬現有巷道之認定有爭議之情形,而無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認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由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程序於法不合,係屬誤會。

(二)經查,福人路不僅為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社區居民聯外的主要道路,也是不特定人由外進、出兩社區,或前往福人登山步道的主要通道;如捨福人路不行,欲到達福人路所通往的校前路或兩社區下方的揚昇路等,再銜接聯外路網,只能透過山間步道,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故福人路現狀已屬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的道路,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的額外便道。是以,上訴人主張福人山莊住戶可利用揚昇路通往校前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亦可利用保甲路接老莊路通行云云,然以上訴人提出之福人山莊開發完成現況圖與GOOGLE空拍圖對照,保甲路前端雖有與老莊路相接,惟進入保甲路後汽車僅能行駛一小段,即遇有紅色鐵皮屋頂建築;並參酌福人登山步道地圖,查知保甲路後段與福人路相接之部分,現應屬於登山步道。基此,縱使可藉由登山步道迂迴行經保甲路接老莊路通行,惟車輛未能依此通行,且不特定公眾實難以登山步道作為生活上連結公路之用,實不合社會生活之需要。

(三)系爭土地上最早自71年間起即已舖設道路,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其聲請94年執行事件時)即已知悉。又承前,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迨溫○鋐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上訴人聲請99年執行事件時,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狀,並未變更,查封筆錄仍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樹林,斯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其上路段仍舖整柏油,並有眾多車輛停放路旁,且有車輛、路人通行於上。則上訴人明知其取得者係受有限制之所有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作他用,於99年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土地後,再行爭執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屬無理。

(四)參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照片,並對照GOOGLE空拍圖,可確知現今福人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的位置、路線分布型態等,與71年7月歷來航空攝影所照到系爭土地上的道路相當。原處分是參照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4日福人路會勘紀錄以所查71年間闢建寬度為14公尺的福人路作為會勘對象。原處分確認在系爭土地上的福人路路段,與雙子城建設公司71年間闢建完成而通行使用至今的福人路在系爭土地的路段亦約莫一致。被上訴人並於訴訟進行中,指示所屬養護工程處指界予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17日暨109年5月18日所繪福人路既成道路複丈成果圖觀之,足知現系爭土地上路段寬度已大於原處分所認定之14公尺範圍。

(五)證人宋○貴所指福人山莊申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顯示10公尺、7公尺的道路寬度,是福人山莊建築範圍的巷、弄寬度,與雙子城建設公司為了讓該社區聯外通行,另外向鄰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使用權,所闢建福人路主線道的寬度,並不相當,福人路主線道寬度,包括經過系爭土地的路段,自闢建完成開始通行時起,均在原處分所確認的14公尺範圍內。況該建照申請資料所載工程地點,對照楊梅區公所71鎮建字第15786號雙子城建設公司完工證明申請書所檢附之地籍圖配置圖其上所載之申請地號,均未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318-21地號)在內,顯見系爭土地並非雙子城建設公司開發福人山莊社區之基地範圍。是以,自無以該建照申請資料及相關圖說所記載之柏油路寬度,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在福人路段實際闢建寬度之依據。

(六)至上訴人雖主張楊梅區公所委由世和測量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間測繪福人路柏油路面經過系爭3筆土地的部分道路現況實測圖,顯示不規則狀,寬度不一,且楊梅區公所於系爭民事訴訟陳報路幅寬度不一。惟觀諸上開楊梅區公所之陳報狀所載,係因上訴人主張楊梅區公所於103年4月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而起訴請求楊梅區公所剷除,故楊梅區公所上開路寬測距乃係就其103年4月間所舖設之柏油路面而進行測距,又核與原處分所據之107年7月4日會勘紀錄中所載相符。再者,現系爭土地路段的路幅寬度實較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18日圖所示14公尺範圍為寬,但此等超過範圍並不在原處分所認定既成道路範圍內。因此,上訴人所舉測量圖及陳報資料等,均無從以其主張福人路路幅只有10公尺寬乙事為有利的認定。

(七)上訴人又主張福人路先前設有大門、警衛室管制出入,並非自71年間起均供公眾通行。經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所拍攝的航空測量照片,並無證據可證確有禁止非福人山莊住戶出入福人路之情形,且於80年以後所拍攝之航空測量照片觀之,已未見有大門設置。再依楊梅區公所提供之養護資料所示,堪認福人路自開闢完成起至96年間係繼續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又上訴人提出照片中雖有貨櫃及告示牌,然上開貨櫃、告示牌之設置時間不明,且依上訴人聲請99年執行事件時,斯時雙子城建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相片,其上路段仍舖整柏油,並有眾多車輛停放路旁,且有車輛、路人通行於上,是上開貨櫃、告示牌實際上亦未管制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福人路,不足以認定福人路於99年前有中斷供公眾使用之事實。

(八)細觀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該鐵門顯屬工程進行中之臨時性簡陋設施,難認係屬一般社區之管制門禁所用之大門;觀諸上訴人所稱白色圓形屋頂之「警衛室」,明顯已廢棄多時,又照片所攝之人員無法判斷係屬「警衛人員」。是以,縱福人山莊社區有上開大門、警衛室之設置,然實際上並未達到阻止社區以外之人通行之程度。綜上,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自71年間闢建完成14公尺寬的道路啟用至今,均未曾設有任何排他性管制措施,限供特定人通行,或限縮其通行路幅,該路段是開放給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要屬明確。

(九)福人路在系爭土地的路段,目的在供福人山莊社區居民聯外通行使用,但實際上該路段從71年間闢建完成啟用至今,一直都開放給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為公眾前往或離開社區通行所必要,迄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10月22日對楊梅區公所提起前行政訴訟及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民事訴訟)為止,甚或迄至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向楊梅區公所表示勿在系爭土地上為侵權行為時止,已逾30餘年之久,且其時日長久,若非歷經前行政及民事訴訟之司法調查程序,一般用路人難以記憶其確實供公眾使用的起始,僅知其梗概。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迄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均無系爭土地所有人曾表示反對該路段供公眾通行的意思,上訴人也未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曾有系爭土地所有人出面阻止公眾的通行,綜合而言,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確已符合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十)原處分依107年7月4日會勘紀錄所查71年間闢建寬度為14公尺的福人路作為會勘對象,並作成該14公尺寬度之道路是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的結論認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復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實際上路幅係大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附圖繪測之範圍,則原處分之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可採,福人路經過系爭土地路段確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原處分就此部分確認該路段屬既成道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無違,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理由書第3段:「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是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二)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10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由以上規定可知,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道路管理機關為公眾通行之目的,就其路面予以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道路主管機關並就既成道路之範圍予以認定,應認合於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惟仍應注意該解釋所揭櫫之重大原則:其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48條第2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其實測寬度應達2.5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第3項)前二項現有巷道之認定或建築線之指定(示)有爭議時,由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是可知,上開關於有「現有巷道認定」或「建築線之指定(示)」之爭議,應由被上訴人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者,顯係指發生於人民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案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而為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非屬現有巷道之認定而生爭議之情形,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本件既非屬建築法上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案件所生「現有巷道認定」之爭議,而係被上訴人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則原判決認無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必要,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之規定,應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原處分程序違法云云,容係未予辨明「現有巷道」之認定及「既成道路」之認定,殊屬二事,無可採取。 仯

(四)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福人路現狀照片、GOOGLE空拍圖、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4日福人路會勘紀錄、福人路部分道路現況實測圖、福人登山步道入口現況照片、登山步道地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1年7月18日、80年11月6日、85年9月26日及90年10月11日航空測量照片、上訴人及雙子城建設公司在桃園地院100訴112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之陳述、證人黃○淦、黃○仁、宋○貴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92地號民事事件之證述、雙子城建設公司與地主呂○明等人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改制前楊梅鎮戶政事務所71年9月4日函、陳○田與宋○貴間訂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修)訂條款契約書、和解書、雙子城建設公司於99年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查封筆錄、拍賣筆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建築執照申請資料、楊梅區公所71鎮建字第15786號雙子城建設公司完工證明申請書所檢附之地籍圖配置圖、楊梅區公所96年及103年所為福人路之施工資料、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福人路不僅為福人山莊、微笑山丘社區居民聯外的主要道路,也是不特定人由外進、出兩社區,或前往福人登山步道的主要通道;如捨福人路不行,欲到達福人路所通往的校前路或兩社區下方的揚昇路等,再銜接聯外路網,只能透過山間步道,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故福人路現狀已屬於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的道路,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的額外便道;雙子城建設公司於興建完成福人山莊社區之14公尺寬之聯外道路後,於71年間向改制前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命名為「福人路」,系爭土地上最早自71年間起即已舖設道路,供第三人及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使用,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其聲請94年執行事件時即已知悉,又上訴人聲請99年執行事件及承受時,系爭土地上之福人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狀並未變更;福人路在系爭土地路段,自71年間闢建完成14公尺寬的道路啟用至今,均未曾設有任何排他性管制措施,限供特定人通行,或限縮其通行路幅,迄上訴人分別於103年及104年間對楊梅區公所提起前行政訴訟及前民事訴訟,或於102年11月22日向楊梅區公所表示勿在系爭土地上為侵權行為時止,已逾30餘年之久;而福人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範圍,與71年闢建之初係14公尺道路路幅相當,且歷來航空攝影及空照圖所呈亦約莫一致,是原處分依107年7月4日會勘紀錄所查71年間闢建寬度為14公尺的福人路作為會勘對象,並作成該14公尺寬度之道路是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的結論認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復經被上訴人測量結果,實際上路幅係大於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附圖繪測之範圍,則原處分之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至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附圖僅係補充原處分,使其內容更明確,此情形不妨礙上訴人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無不合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福人路自始係由雙子城建設公司闢建專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且至少至96年以前均由該公司設置大門及警衛室,並配有警衛以管制人員進出,原判決竟謂若非福人路已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楊梅區公所應無至福人山莊内養護社區道路之必要,對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採未加以說明,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謂證人黃○淦、黃○仁於另案所為證詞與宋○貴於92地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相符,卻置宋○貴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於不論,亦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依證人黃○淦之證詞,可見福人路確係雙子城建設公司為開 發福人山莊及車輛出入使用,而另外闢建之私人道路,前後門都有設管制,由福人山莊開發時之空照圖顯示有揚昇路毗鄰福人山莊,地籍圖有「保甲路」之路線,足證福人路並非福人山莊對外唯一通路,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上訴人無論係於94年或99年執行事件中所知悉者即係福人路為雙子城建設公司所興闢,且當時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竟率予推論上訴人於當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符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不得於取得所有權後再行爭執,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復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再予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委無足取。

(五)至上訴意旨主張雙子城建設公司於桃園地院上訴人與溫○鋐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出一份民事陳述意見狀自稱「陳述人即第三人 」,並非指「不特定之第三人」,原判決以該公司於該意見書中自稱之「第三人」,錯誤認定係「不特定之第三人 」,作為福人路自71年間闢建完成後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憑據,置上訴人提出之福人路自始係專供特定社區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於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雙子城建設公司於99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以:「……『福人山莊』社區之道路,於71年間即命名為『福人路』,供道路使用迄今已逾28年,顯為既成道路,自應不點交。……以上各項公共設施工程均是第三人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公司自民國69年6月8日起,依無期限契約投入龐大資金開發闢建完成,第三人及『福人山莊』住戶通行與使用,至今已逾30年,全區設施維護情況良好……」等語,原審依上開陳述意旨認雙子城建設公司業於99年7月27日陳明福人路自命名後供第三人及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使用迄今已逾28年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係出於誤將上開「第三人」錯誤認定係「不特定之第三人」,作為福人路自71年間闢建完成後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憑據一節,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係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轄內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得本諸職權為認定,而其認定結果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私有土地內之道路經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所有權人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而被侵害,故其範圍及位置必須確定,始有助於法秩序之維持,並合乎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故被上訴人自需將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位置及面積完整載明,然本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部分如何該當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面積及位置詳實載明,自屬可議。惟上開情形尚與未記明理由之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為補正,已難謂內容仍不明確,且該2複丈成果圖標示之道路寬度亦未逾原處分理由所稱之闢建時之14公尺,核不妨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審依其補正之面積及位置為審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主張原處分違反内容明確性,不因被上訴人於事後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補充或補正而變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原判決未考慮對上訴人審級利益之保障,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