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甘財寶
甘子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曹○元,嗣變更為陳奕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其等為原權利人甘金法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坐落連江縣○○鄉○○段(下同)947-1地號公有土地(複丈後暫編947-1⑴,面積27.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19,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連地登還字第000180號登記申請案審查,認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2月24日連地登駁字第00160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甘財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與上訴人甘子宏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申請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等係繼承先祖所有的系爭土地,並非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他人所有,嗣由其等先祖依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此據上訴人甘財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等先祖持有系爭土地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文件,無法證明上訴人祖厝前的作物及祖厝旁的豬舍及公共廁所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事實。至於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所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即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原始取得所有權的待證事實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二)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收歸國有登記迄今。連江縣65年戰地政務期間初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927地號土地及毗鄰之947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果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等先父甘金法理應於67年間一併辦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法卻僅辦理927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至連江縣政府於91年間公告並代管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均未檢具相關事證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先祖所有,是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即不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五、本院查:
(一)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自明。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制定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其中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802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19年6月30日制定公布時為第7條前段,原用語為「中華民國國民全體」,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至於先占,則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物,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依我國採取國家先占主義及土地強制登記之制度,土地取得時效之效力,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土地不能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
(三)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規定:「(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第2項原用語為「市縣土地」)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并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第51條前段規定: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時為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四)查馬祖地區於45年間成立戰地委員會,實施軍政一元領導,
實施軍事管制,迄81年11月7日終止戰地政務。62年7月31日在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辦理登記業務,65年間則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法未盡相符,俟戰地政務結束,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後,始實施地籍整理。
因馬祖地區土地問題較屬特殊,為維護該地區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權益,協助解決當地土地問題,落實還地於民政策,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及第7項:「(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五)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九、繕發書狀。十、異動整理。十一、歸檔。(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2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第3項)第1項第5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六)承前之說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稱之「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係指已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包括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完成登記者)或其繼承人,其依此事由申請返還土地時,需提出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至於有占有之事實,而合於取得時效之要件,惟尚未完成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其僅享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為該條項所稱之「視為所有人」,該「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不得主張先占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亦得由占有期間,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四鄰證明人,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七)經查,947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04.64平方公尺),於67年9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中應有部分1/19所有權,由村長出具保證書,登記為訴外人姜○仙所有,其餘應有部分18/19則無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連江縣政府遂以91年6月20日公告並代管,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47-1地號土地,面積145.63平方公尺(947地號土地則減為459.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9所有權人為姜○仙之繼承人陳○華,947及9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9的無主土地,經連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其後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下稱南竿鄉公所)為「介壽獅子市場」改建工程需要,經行政院准予有償撥用947地號土地國有應有部分18/19,面積434.85平方公尺,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3日辦理有償撥用登記;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以其等為原權利人甘金法之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947-1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並提出訴外人陳○城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應以之為判決基礎。
(八)依上開事實所示,系爭土地係經連江縣政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其先祖,均無可能主張先占取得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時亦係主張時效取得,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甘財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系爭土地是由祖先先占取得所有權」及「時效取得於本件不再主張」之陳述,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上訴人甘子宏,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2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甘子宏並未委任上訴人甘財寶為訴訟代理人,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此不利益對於上訴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原審未依上訴人歷來之主張及109年10月27日所共同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陳述,查明本件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僅依上訴人甘財寶先占取得所有權之主張,而論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等先祖持有系爭土地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的相關文件,復論以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既非主張民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則所附陳○城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原始取得所有權的待證事實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核諸上開之說明,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九)綜上,原判決未就系爭申請是否亦不具備其他要件,而得以維持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結論予以論明,則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又本件是否有原處分所稱系爭土地為軍方早期興闢戰備道之事實不明,如為肯定,則係於何時興闢,於興闢前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占有?再依本件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似未隨同947地號土地有償撥用南竿鄉公所,則土地管理機關似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作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頁)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南竿鄉,管理機關為南竿鄉公所,該所105年12月15日連地所字第1050005206號函(原處分卷第9頁)亦係請南竿鄉公所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然卷內亦查無管理機關之回覆,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為何者亦有未明,原審應予注意查明,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