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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農會代 表 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身為臺灣省農會,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成立後,取得苗栗縣○○鎮○○○段2173地號等167筆土地(參見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土地明細表)。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及103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農會法第11條之6規定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月15日苗稅土字第1031400023號函及103年2月19日苗稅土字第1031400035號函核准記存土增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9,338,661元。嗣上訴人以109年1月9日全農務財字第1080008335號函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4條、第3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增稅,經被上訴人審認其先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於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以109年2月3日苗稅土字第10930007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對其中16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起訴狀附件一序號4至167等164筆土地明細表參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不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增稅,應作成准予不課徵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始終存在農用事實,應有多種證明方法,不應僅限縮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系爭土地於原審所列之「法人合併」、「移轉登記」或「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是否存在農用事實,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土地登記謄本)供原審審酌,原判決就該證據證明之事實有誤認,不符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編制之「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至原審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迄未提出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具備「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不課徵系爭土地(耕地)土增稅之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提出後龍鎮公所108年12月18日後鎮農字第1080020063號函及所附農地農用證明書,內載該鎮公所業已核發系爭土地中之163筆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逾期失其效力,且後龍鎮公所核發之上述證明書亦已敘明前揭規定。準此可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核發當時(即108年12月18日)6個月內上列土地確係供作農業使用,自無從溯及作為認定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法人合併時,或於103年2月21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或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及103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系爭土地確實作為農用之證明。又土增稅涉及地方稅賦收入,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將該等土地出租給承租人,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上述法人合併、移轉登記或向被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時確有供作農用之事實,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農發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不課徵系爭土地(耕地)土增稅之證明文件,是該等租約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原處分依農發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