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林靖晏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
參 加 人 養心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國席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填具就業歧視申訴書,指稱其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任職參加人公司,直屬主管為副理謝君及經理王君(以上2人姓名資料詳卷)。其間,在107年8月29日員工用餐時,有男實習生聊及女實習生吃飯時不知道要說什麼,所以靠牆坐,謝君說:「不知坐哪裡可以坐我大腿上,喔我結婚了,不行」,男實習生聽聞後大笑,令上訴人感到不舒服,其於翌日向王君反映,王君竟答稱此事於餐飲界沒什麼(下稱系爭事件);另由人事人員曹君(姓名資料詳卷)獲悉後之電子郵件,可知參加人不重視此事,未啟動性騷擾調查程序,亦未見參加人曾公開揭示相關性騷擾防治辦法,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等語,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提送該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評議審定後,以108年1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60970號函附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告知上訴人略以:「本案經性平會108年1月24日第2屆第11次會議評議,審定上訴人申訴參加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皆不成立。」等語。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申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忽視參加人知悉系爭事件後,未有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防免損害擴大,僅審酌參加人於107年9月13日以後開啓之調查程序或舉辦相關課程等事後補救措施後,即認已履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顯有採證上之違誤與瑕疵。再者,舉辦性騷擾防治課程非屬能達成使被騷擾者遠離具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並迅速將相關當事人傷害減至最小之處理方式,顯非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立即有效補正措施的範疇。㈡原判決遽認參加人已於工作場所揭示性騷擾防治辦法以及刊登於參加人官網,即已合乎公開揭示要件,卻忽視參加人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根本未符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開揭示,須使全體員工處於可知悉公告內容之環境的要求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參加人公司為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已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自104年4月1日起公告實施,並刊登於參加人官網,且於工作規則中訂定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規範,已符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要件。又參加人知悉系爭事件後,於107年9月13日成立調查委員會,經訪談謝君、王君及在場人員後,於107年9月20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成立,懲處謝君與王君各申誡1次;上訴人提出申復,參加人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申復處理委員會會議,綜合考量決議將謝君之懲處改為記大過1次,並以附理由之申復處理報告書通知上訴人。此外,參加人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8、15、22、29日舉辦「性騷擾與性別平等教育訓練課程」,將性騷擾防治辦法公布於公告欄、官網,且於官網公告「禁止性騷擾聲明啟事」,堪認參加人於知悉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有積極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並採取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而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核未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等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