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錢正治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邱佳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伊齡會計師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前手劍揚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並以97年8月14日及98年5月19日向美國申請之第61/088,779及12/468,60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25640號審查,期間該專利之申請權讓與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30項),發給發明第I4099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6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即請求項1至14及16至29,請求項15及30已刪除),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則另於104年7月24日及105年2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105)智專三㈡01159字第10521447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5年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舉發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前揭處分中關於「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20、21」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19、22至29項部分)。復經原審以109年度行專更㈠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20、21」部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參加人未出席原審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主張。
三、原判決將關於「請求項2、3、5至14、請求項18、20、21」部分駁回,其理由略以:㈠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行(實驗例I)與第7-8頁實驗例II-IV所揭示的內容,並未揭示色彩調變層可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多種可能之態樣。故更正後請求項2等所稱:「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應解釋為「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惟並未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以及「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未揭露之態樣。㈡依證據11第261頁、第263頁,可知證據11抗反射覆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另依證據6第[0001][0007][0011]段,可知抗反射膜(對應證據11抗反射覆層)本就可用以調整太陽能電池顏色;又證據11之第7.7圖、第10.10圖所示之抗反射覆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可證明請求項2「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不具進步性。㈢證據6雖未揭示請求項2「色彩調變層……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惟依證據11第261頁、第263頁所揭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合理得知證據11抗反射覆層可用以改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另證據6第[0001][0007][0011]段所揭示可知其抗反射覆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又依證據11第10.10圖及第7.7圖所揭示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是證據11可對應於請求項2「色彩調變層……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另證據11圖式第10.10圖所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太陽能電池」、「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依證據11圖式第10.10圖所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證據11圖式第10.10圖所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之技術特徵;證據11說明書第188頁第6行至第9行所揭示,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之技術特徵。證據6以及證據11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證據6以及證據11同時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之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6之基礎上,佐以證據11已教示證據6所欠缺抗反射層覆蓋前電極的技術,在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在功能或作用上,自會採用證據11第10.10圖抗反射覆層(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前電極,或採用證據11第7.7圖電極貫穿抗反射覆層兩種技術手段,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之「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的發明目的,以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綜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證據6、證據11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故證據6、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㈣上訴人稱證據11與系爭專利顯存差異,且無從與證據6結合云云。
惟查,證據6以及證據11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證據6以及證據1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皆具有調整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或是提昇轉換效率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該領域通常知識者自有結合證據6與證據11之動機。上訴人又稱證據6之發明係藉由連動改變第1及第2抗反射膜之折射率/厚度限制(n1d1+n2d2≦300nm且總厚度<200nm),改變外觀色彩,而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負責調變色彩,抗反射層負責保護及抗反射漏失,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未界定色彩調變層之折射率/厚度,且證據6係屬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功能各自獨立之下位概念。況系爭專利之實驗例Ⅳ之色彩調變層26折射率/厚度限制、總厚度限制均大於證據6之限制,但其反射率亦較證據6圖5所揭示之反射率高出甚多,而過高的反射率會降低太陽能電池的轉換效率,是以系爭專利之實驗例Ⅳ的太陽能電池的轉換效率可能低於證據6圖5之發明,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克服了前述證據6之折射率/厚度限制、總厚度限制,而未細查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26因光學膜厚的增加而導致其轉換效率可能低於證據6圖5之發明,自難謂系爭專利之實驗例Ⅳ在功效上較證據6圖5之發明有何改良增進,是以上訴人訴稱理由不可採。上訴人又稱證據11實未揭示任何與太陽能電池調變色彩有關之概念或技術,更未揭示或說明任何「抗反射層」不覆蓋或覆蓋「前電極」對太陽能電池功效所能帶來之任何具體優勢或差異,無從僅憑證據11前開圖式揭示之結構,即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教示之「抗反射層」覆蓋於光電轉換層上,且被「前電極」所突穿,而「色彩調變層」覆蓋於「前電極」及「抗反射層」上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皆未界定「前電極(第一電極)僅需突穿抗反射層而色彩調變層覆蓋於前電極及抗反射層」,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揭露電極是否突穿抗反射層但不需突穿色彩調變層,亦未揭示或說明任何「抗反射層」不覆蓋或覆蓋「前電極」對太陽能電池功效所能帶來之任何具體優勢或差異,且證據6係屬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功能各自獨立之下位概念,況證據6更可達成較系爭專利更高之效率及採用所需之色彩外觀,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上訴人又稱在西元2003年前太陽能電池業界並沒有彩色太陽能電池的概念,通常知識者當下從證據11獲得的只是針對傳統藍、黑色太陽能電池先前技術機械式的整理云云。惟查,證據6第4頁第[0004][0005]段分別提到更早以前的先前技術日本特開平8-83290、日本特開平10-107360皆記載有關調整太陽能電池色彩之專利前案,顯見在證據6申請日2001年11月21日之前,太陽能電池「色彩調變」的技術早為業界所研發採用,故上訴人主張不足採。㈤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㈥請求項5與證據6、11相較,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色彩調變層以及色彩調變層之材料,證據11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色彩調變層……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證據6圖1並揭露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直接接觸受光面電極,證據11第262頁第13行揭露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層。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㈦請求項6至9與證據6、11相較,請求項6至9所具有共同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6、11所揭露。另請求項6之「上述色彩調變層具有1至5000nm之均勻厚度」於證據6第[0028]、[0029]段及圖5已揭露;請求項7之「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於證據6第[0021]段揭露;請求項8之「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非粗糙表面」為使半導體材料表面平坦化之處理方法,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尚包括一保護層和一透明層,依序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上方,且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於證據6第[0027]段揭露。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㈧請求項10至13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9,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0至13不具進步性。㈨請求項14與證據6、11相較,證據6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上述第一電極和上述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惟證據11第196至197頁及圖7.14已揭露第一電極和第二電極可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㈩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6、11相較,證據6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然證據11第302頁圖10.10已揭露該抗反射覆層(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覆蓋該前電極,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7係依附於請求項16,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8係依附於請求項17,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6,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請求項20之色彩調變層厚度已具體揭露於證據6第[0028]、[0029]段及圖5,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1係依附於請求項16,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證據6第[0014]段已揭露第1、2抗反射膜係以CVD所形成,故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綜上,證據6、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關於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及訴願機關駁回該部分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更正後請求項2僅排除「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另一方便又認定更正後請求項2「並未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以及『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未揭露之態樣」,然未見原判決進一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更正未改變請求項技術特徵的意義,另一方面又認定該更正使用負面表列方式以與先前技術(即證據6)有所顯著差異,論理前後不一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該更正使用負面表列方式以與先前技術(證據6)有所顯著差異」之依據,亦未分析證據6所揭示關於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之對應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證據11第10.10圖已揭露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且證據11第7.7圖亦揭露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以及『該前電極貫穿該抗反射覆層』等兩種技術」為由,認定證據11可對應於請求項2「色彩調變層……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然原判決據以認定之標準,與原判決認定之請求項2「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應解釋為「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有所不同,可見原判決有前後論理不一,且違背本院發回意旨,顯有違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㈣依原判決所引用證據11之說明(原判決第23頁第2行至第10行),可知證據11不具有「調整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能,只有單純降低反射及增加光通量及生成速度之效用,惟原判決捨此文義,率認證據11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相通,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内容顯不相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㈤證據6於2003年公開後為當時彩色太陽能電池技術的一個創建,2003年至2009年間沒有其他彩色太陽能電池發明比證據6具有更好的效果,又因證據11不具任何色彩調變的相關意識,故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從未想過證據6有任何的不足或需要以證據11加以改進的地方;況在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前,亦從未有任何相同領域之人嘗試結合證據6及證據11,足證該技術領域之人缺乏合理動機將證據6與證據11加以組合運用。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實有漏未斟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援引日本特開平8-83290、日本特開平10-107360二則專利,進而認定太陽能電池色彩調變的技術早為業界所研發採用。惟原判決將上開二則日本專利採為判決基礎前,並未諭知上訴人表示意見,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另查日本特開平8-83290、日本特開平10-107360兩則專利之專利名稱及摘要中文翻譯,均未提及任何與太陽能有關之應用,顯與彩色太陽能電池無關聯,然原判決未遑深究,逕認證據6申請日前太陽能電池色彩調變的技術早為業界所研發採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並違反論理法則,暨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7月30日,經被上訴人准予發明專利,於102年7月22日審定核准,並於102年9月21日公告。參加人於104年4月14日提出舉發,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24日及105年2月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作成「105年2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2至3、5至14、16至2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本件相關技術內容之說明:⒈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
基於裝飾需求或視覺美觀之因素,太陽能電池可能需要有不同之外觀色彩,因此系爭專利之目的,在不會影響太陽能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而能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系爭專利所提出之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其結構主要包含一光電轉換層(11)與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之一色彩調變層(26),光電轉換層(11)可自入射光產生電能,而色彩調變層(26)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
⒉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⑴證據6為西元2003年7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2003-197937
號「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09年5月1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揭露一種太陽能電池,具備:
太陽能電池本體,其係以晶系矽基板作為主體;第1抗反射膜形成於太陽能電池本體之受光面側,具有第1折射率(n1) 及第1膜厚(d1) ;第2抗反射膜形成於第1抗反射膜上,具有小於第1折射率的第2折射率(n2) 及第2膜厚(d1)。其中,於決定第1抗反射膜或第2抗反射膜之折射率與膜厚時,以抗反射膜整體成為用以呈現所需色彩之光學膜厚之方式對另一抗反射膜互補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
⑵證據11為Jenny Nelson於西元2003年所著之教科書「T
he Physics of Solar Cells」之節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提供太陽能電池易於理解的介紹,兩終端串接型磷化銦鎵/砷化鎵太陽能電池之層結構(即串接電池) 具有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前電極、金屬層以及抗反射覆層,磷化銦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鋁鎵窗戶層、砷化鎵的一面設有前電極,另外一面設有金屬層上,該抗反射覆層則設置於該磷化銦鎵、該砷化鎵穿隧接面、該磷化鋁鎵窗戶層、該砷化鎵上。
(三)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刪除103年12月1日所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1、4,並更正請求項2、5至9、14、16、17至28之內容,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並於105年12月21日公告,嗣當事人均未對該更正表示不服,是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本件關於證據6、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論述明確,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法令情形。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及其他相同記載之獨立項、附屬項3、5至14、16至29,以下簡稱請求項2等)記載:「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尚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經查:
⒈關於更正後請求項2所謂「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
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用語應如何解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指明原審法院應先調查究明更正後請求項2之意義,再將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與前案技術比對。原判決針對此發回意旨,已於調查後論明:「……4.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0行(實驗例I)與第7-8頁實驗例II-IV所揭示的內容,圖式第5圖,僅揭示無色彩調變層形成覆蓋於各底層、色彩調變層是由具有不同厚度(1,600-2,000A、800-1.200A) 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具有多層結構之內容,並未揭示色彩調變層可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多種可能之態樣。故被告准予更正之原因為依據公告專利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更正後請求項2等所稱:『但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應解釋為『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所有的第一電極』,惟並未包含『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以及『色彩調變層部分覆蓋部分的第一電極』等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未揭露之態樣。」(見原判決第21頁第6行至第18行),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及違反本院發回意旨之情形。
⒉至於原判決第19頁、第20頁,係論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2月3日更正本時,之所以將「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更正為「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乃係「上訴人主張」原本之請求項用語解釋上包含前述4種態樣,難以正面表列方式明確表達,爰以負面方式定義云云。原判決該段論述並非認定更正後請求項2包含上訴人主張的4種態樣。上訴人執以指稱原判決論理前後不一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記載:「但不
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即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並未為「第一電極」所突穿,證據6即為前述更正所欲排除之態樣(見原審卷第417頁、第418頁),足見前述負面表列方式之請求項内容,乃上訴人為使系爭專利與證據6具有區別所提出。原判決並詳述「……⑵查證據6第[0020] 、[0024] 段揭露『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基板1、n型擴散層2 及p型層7之整體,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基板1 、n型擴散層2及p型層7之整體即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證據6第[0024] 段揭露『受光面電極5及背面電極8,係分別設置於前揭基板1、n型擴散層2及p型層7 整體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電能』,受光面電極5 及背面電極8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證據6第[0008]至[0011]、[0021]、[0025] 段揭露『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之任一者係自由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另一者係以使抗反射膜整體成為用以呈現所需色彩之光學膜厚之方式互補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藉由適當決定該特定之值,可將抗反射膜所呈現之色彩調整為所需之色彩。並且藉由設為2層抗反射膜,可將反射率抑制為較小之值,而可製成多彩且具有充分之光電轉換效率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同時用於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調整抗反射膜之折射率或膜厚而調整太陽能電池之表觀上之色彩』,亦即該第1抗反射膜及/或第2 抗反射膜可對應請求項2之『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證據6第[0025]段揭露第1抗反射膜可使用TiOx、SiNx以及第2抗反射膜可使用Al2O3、SiNx、ITO膜等則對應於請求項2之色彩調變層係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中至少一介電材料所構成。 ⑶證據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在於,證據6未揭示請求項2『色彩調變層……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見原判決第24頁第14行至第25頁第15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該更正使用負面表列方式以與先前技術(證據6)有所顯著差異」之依據,亦未分析證據6所揭示關於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之對應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⒋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未依其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包
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所為之解釋,據以認定更正後請求項2與證據11技術間有無差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第22頁第25行至第23頁第1行、第17行至第23行、第26頁第7行至第13行業已論明「證據11圖式第10.10圖已揭示該抗反射覆層(對應於本項色彩調變層)覆蓋該前電極,……,此即表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有『該抗反射覆層覆蓋該前電極』……技術,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所述『……不包括該色彩調變層完全未覆蓋於上述所有的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另以,依原判決所引用證據11之說明(原判決第23頁第2行至第10行),可知證據11不具有「調整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能,只有單純降低反射及增加光通量及生成速度之效用,惟原判決捨此文義,率認證據11之功效與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相通,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内容顯不相符,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針對何以證據11之「抗反射覆層」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1第261、263頁揭示『這表示對一可見光波長優化的抗反射覆層可能會對其他波長的光有相當高的反射率。矽基太陽能電池的抗反射覆層通常對太陽輻射強之紅光優化,而在藍光區間反射變多。』、『關於太陽能電池裝置之物理作用,抗反射覆層的效用為單純降低反射及增加光通量及生成速度,如式9.1及9.2所定義。』故證據11抗反射覆層,與本案說明書色彩調變層所強調之功效相當(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轉換效率)。亦即證據11抗反射覆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見原判決第23頁第2行至第10行)可見抗反射覆層係對某些波長的光具有相當高的反射率。
原判決復援引證據6揭示之内容「藉由適當決定折射率與膜厚,可將抗反射膜所呈現之色彩調整為所需之色彩。並且藉由設為2層抗反射膜,可將反射率抑制為較小之值,而可製成多彩且具有充分之光電轉換效率之太陽能電池」,補充說明透過控制抗反射層(亦即證據11之抗反射覆層)之折射率與膜厚,可具有調整太陽能電池顏色之功效(見原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25頁第16行至第26頁第7行)。則原判決認定證據11之「抗反射覆層」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自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内容顯不相符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經查:
⒈證據6為日本專利「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
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其内容已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利用抗反射膜色彩調變層來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之技術業已存在,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至於原判決第32頁所述證據6中援引之2件日本專利前案,僅是補充說明太陽能電池之色彩調變技術並非證據6首創,在證據6申請前已有其他日本專利前案公開相關技術。而本件爭點係證據6及證據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證據6所援引之該2件日本專利前案技術内容為何,均無礙於原判決對於前述爭點之認定。原審未特別諭知兩造就證據6內引述之2則專利表示意見,尚難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⒉原判決已斟酌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
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内容所產生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内容是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内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而論明「證據6以及證據11同屬太陽能電池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彼此具有關連性。且證據6以及證據11……,皆具有調整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或是提昇轉換效率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亦即證據6利用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及色彩調變層)之折射率或膜厚而調整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且覆蓋電極可以減少太陽光的能量被電極反射回去,保持大部分太陽光被太陽能電池吸收以提升轉換效率係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證據6之基礎上,佐以證據11已教示證據6所欠缺抗反射層覆蓋前電極的技術,在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所欲解決的問題、在功能或作用上,自會思及利用證據11太陽能電池基礎知識之教科書,採用證據11第10.10圖抗反射覆層(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前電極,或採用證據11第7.7圖電極貫穿抗反射覆層兩種技術手段,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達成系爭專利請求之『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的發明目的,以提高製程效率、產品良率及其外觀色彩之相關問題」(見原判決第27頁第11行至第28頁第12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判決以證據6、證據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14、18、20、21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前述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