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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葉秋明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農保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南投縣○○鎮農會於民國84年5月17日申報以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參加農保後,於88年3月29日至89年6月20日、96年10月24日至96年11月19日另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依上訴人加保當時應適用之97年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參加勞保期間不能繼續參加農保,被上訴人爰以102年6月4日保受承字第102600376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更正上訴人農保加保期間自84年5月17日加保至88年3月28日退保、89年6月21日加保至96年10月23日退保及自96年11月20日起加保。其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修正生效後,於96年11月20日再加入農保,依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爰以103年6月23日保農福字第10376025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效;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8,0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已取得實施訴訟權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二無效,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判決認以農委會為適格被告之論,顯違訴訟程序。㈡原處分一雖記載機關名稱「勞工保險局」等資訊,惟無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程序上自有欠缺,應屬無效;且其所據之農保條例第6條已於97年11月26日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21條第4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仍自84年5月17日計起,原處分二稱上訴人加入農保有效期日為96年11月20日之記載,更是侵害上訴人之合法申領老農津貼之權益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農保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