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林祺源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蔡永生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黃建裕變更為蔡永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所屬公務人員108A001V01(詳如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對其性侵害(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使其飽受精神折磨及困擾。經被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104年第2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以105年1 月13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102號函(下稱前處分)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前處分,且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重行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107年11月5日107年第2次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以107年11月8日宜監人字第1070200285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僅係規定當事人得就行政程序之行為
授權他人為之,並非代表行政機關為任何行為時均應通知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此觀該條項但書設有例外規定即明。又觀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於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再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9條及處分時(下同)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申調小組召開會議時,倘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惟是否必要,申調小組得本於職權予以審酌;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目的,除了讓當事人表示意見外,亦透過當事人說明來釐清事實之真偽。是以,申調小組考量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9條及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所賦與之職權,僅通知上訴人到場,其未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列席申調小組委員會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被上訴人所提其所屬人事室(下稱人事室)106年4月6日簽呈
,雖檢附申調小組委員名冊,惟該名冊僅是人事室之建議名單,最後核定者仍為典獄長,此由上開簽呈擬辦部分記載:「敬請指派人選,奉核定後,由本室公告並辦理聘任事宜,任期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主旨為:「本監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8名(如附名單)任期即將屆滿,為求業務推動正常擬請重新指派或續聘,……」以及被上訴人指派吳榮睿、蔡鴻源、江明麗、洪玉美、陳念慈等5人為申調小組委員之106年4月14日宜監人字第10602001280號函暨被上訴人聘書(稿)均係由典獄長決行用印即明。嗣因申調小組委員副典獄長吳榮睿離職,典獄長乃指派副典獄長黃敬謀續任召集人及委員;復因委員洪玉美、蔡鴻源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24日離職,人事室依法簽請典獄長重行指派人選接任,並建議由羅邦發及林秀珊接任,經典獄長劉世添批准後,仍以典獄長名義發文指派羅邦發及林秀珊接任;再因副典獄長黃敬謀107年7月16日辭職,典獄長重新指派副典獄長陳錫樑為召集人。又性騷擾處理要點對聘請外界人士並無規定須有性侵害(騷擾)調查知能培訓證書,且須經性別平等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始得選任之,是以,被上訴人外聘委員張智雄為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博士、銘傳大學社會與安全管理學系講師;李雅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主任觀護人;林香君為師範大學教育心理學博士、佛光大學副教授,上開3名人士顯然具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再者,申調小組於107年11月5日召開會議,經出席6名委員投票,其中4名委員同意成立性騷擾,並建議記過懲處,之後方由人事室簽請典獄長批准,再函知上訴人,故專案小組製作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自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情形。至系爭調查報告之標題「五、認定成立之理由」,僅係專案小組就調查之結果分析而已,尚無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之法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就申調小組委員之選任以及專案小組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程序,均無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及正當法律程序。
㈢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
行職務,就公務人員而言,自係指受僱者執行機關所指派之職務,不問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是否為法定上班時間。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25日、30日在A女及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對A女為系爭行為,該時間固屬法定下班時間或假日,但A女既留在辦公室加班,則上訴人對之為系爭行為,自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之要件。又上訴人於接受專案小組訪談時自承其與A女有於上開時、地3次肢體接觸,核與A女於申訴書主張其遭受性侵之時、地相符,是上訴人客觀上對A女確有為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無訛。參以前揭申訴書及專案小組於107年10月9日對A女訪談記錄表所載可知,A女對於上訴人所謂之治療行為曾試圖制止而未能成功,且使A女感受到驚嚇與極度的不舒服,故上訴人此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確已對A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工作表現。是以,申調小組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於A女執行職務時對其為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因而決議上訴人對A女之性騷擾成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本無違誤。至A女日後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就部分無關重要情節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就主要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上訴人徒以A女對於無關重要情節指述出入為由,主張其對A女並無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另依A女之陳述可知,A女遲至本案通報前仍想設法說服自己相信其未遭到上訴人性侵害或性騷擾,而僅係單純接受治療一節,要與遭逢創傷事件之人,於受創第一時點否認有受害事實之心理防衛機轉一致,則A女於案發後,身邊同事未能察覺A女有異,A女甚至仍保持與上訴人如常之互動關係,即非無據。而依A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A女固於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後之104年11月3日方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就診,且於105年12月16日始至羅東醫院鑑定A女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如前所述,A女係遲至本案通報前仍想設法說服自己相信其未遭到上訴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故其未於上訴人為系爭行為後立即就醫,洵屬合理。至A女於105年12月16日在羅東醫院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則係因羅東醫院接受宜蘭地檢署之委託而進行前揭鑑定。觀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A女自104年11月起即開始於羅東醫院之精神科就醫,嗣後因調職因素改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而就證人即製作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醫師黃鈞蔚及諮商心理師邱曉菁之證述可知,A女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原處分參酌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難認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平等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除下述㈢外,並無違誤,論斷如下:
㈠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審酌性平法前揭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主要重點在於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使受僱者能於友善的工作環境中,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準此,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至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
㈡原判決依憑專案小組於107年10月9日及15日分別對A女及上訴
人進行之訪談內容,雙方當事人就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以及確有肢體按壓接觸之行為,說法一致;A女已明確表達極端厭惡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行為,並認上訴人係對其性侵,且經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足認上訴人按壓A女胸部以下至肚臍之接觸動作,已導致A女精神與心理受創,並以證人黃鈞蔚、邱曉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A女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補強證據,足見A女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A女執行職務時對其為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而維持性騷擾成立之原處分,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敘明其得心證理由,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僅在使人民得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使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該代理人之地位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之辯護人。經查,被上訴人專案小組於完成系爭性騷擾案調查報告後提申調小組審議,被上訴人於申調小組審議時,業已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已有可在申調小組 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固有程序上之瑕疵,惟上訴人於上訴時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其在申調小組審議時,對該程序瑕疵有何責問之情形,況上訴人既已受通知到場,如其認有必要偕同其代理人到場輔助,本可自行偕同到場,依卷內申調小組之會議資料(復審卷第293至304頁),並無上訴人主張要求代理人列席而被否准之情形,亦無上訴人對前開未通知代理人到場之程序瑕疵,有何指摘,則申調小組於上訴人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後作成性騷擾成立之審議,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通知代理人列席申調小組委員會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為論述,雖有未當,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既已委任楊嘉馹律師為代理人,並遞交委任狀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席申調小組審議系爭性騷擾事件陳述意見時,即應依法通知上訴人代理人到場,原判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㈣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申調小組委員名冊,僅是人事室之建議名單,最後核定之人仍為典獄長,此由申調小組委員之106年4月14日宜監人字第10602001280號函暨被上訴人聘書(稿)均係由典獄長決行用印即明,嗣被上訴人申調小組有調動離職者,亦均由典獄長名義發文指派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之申調小組委員,確由典獄長所指派,已合於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外聘之委員,其中張智雄為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博士、銘傳大學社會與安全管理學系講師;李雅萍為宜蘭地檢署之主任觀護人,顯然具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而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對聘請外界人士,僅規定「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並未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須具備性別平等意識或具性侵害、性騷擾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始能擔任,自無上訴人所指申調小組之組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至系爭調查報告之標題「五、認定成立之理由」,僅係專案小組就調查之結果分析而已,尚無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之法律效力。系爭調查報告經申調小組於107年11月5日召開會議討論,經出席6名委員中,5位委員投票(主席除外),其中4名委員同意成立性騷擾,並建議記過懲處,之後方由人事室簽請典獄長批准,再函知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自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申調小組委員之選任以及專案小組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程序,均無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申調小組委員之指派,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外部委員張智雄、李雅萍係因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警察大學學長、學妹關係而獲聘任,並非因專業而獲聘任,申調小組之組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調查報告第五部分「認定成立理由」,未審先判,侵犯申調小組權限,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規定,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職務,就公務人員而言
,自係指受僱者執行機關所指派之職務屬之,而不問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是否為法定上班時間。易言之,倘公務人員為執行職務,而於下班時間或假日在辦公室加班,以完成機關所指派之工作內容,則亦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執行職務。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4日、25日、30日在A女及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對A女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該時間固屬法定下班時間或假日,但A女既留在辦公室加班,則上訴人對之為系爭行為,自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之要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系爭行為時間均非上班時間,更非執行職務時所為,不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㈥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
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性騷擾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性騷擾行為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騷擾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A女與上訴人於專案小組之訪談,以證人即製作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醫師黃鈞蔚、證人即A女之諮商心理師邱曉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及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確有於A女執行職務時對其為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A女日後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就部分無關重要情節之證述縱有出入,然就主要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既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難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對A女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一審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無罪,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原審卷第249至266頁)。強制性交罪是最嚴重的性騷擾類型,上訴人對A女所為,既經刑事嚴格證據認定構成強制性交罪,亦足以佐證原處分之認定,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3次治療行為均經A女同意或主動求助,甚至A女還主動拿錢感謝上訴人,根本無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之行為,原判決對於偵查不起訴或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所列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A女片面陳述、A女申訴書及事後3個月之陳述作為有性騷擾及影響工作表現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A女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經驗法則不符,鑑定報告係A女於事隔1年多後,始至羅東醫院鑑定,該鑑定報告內容認定性侵反應與A女所表現正常之行為不符,且內容有諸多錯誤,證人邱曉菁之證詞,亦為A女申訴或提出告訴近半年後之諮商,其所為證述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