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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李溢洋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黃謀信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毛有增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黃謀信,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國99年度偵字第12948號、第18035號、第18719號、第20541號、第21408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害人,系爭案件之被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為另一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該偽造文書案件與系爭案件相牽連,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依檔案法向被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案件全卷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7日中檢宏法107執聲他3121字第1079109611號函,以上訴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且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未簽名或蓋章,與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規定不符為由,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於15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後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6日中檢達法107執聲他3121字第108903905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資訊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之犯罪資料,且系爭資訊涉及被上訴人、共犯、證人、檢警人員等人之個人隱私資料,如予提供將侵害上開人員之人格隱私,故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即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妨害自由案件全部刑事卷宗,但不含卷內電磁紀錄)。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7年11月13日檔案利用所為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之處分。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系爭案件之被告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為另一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該偽造文書案件與系爭案件相牽連,為瞭解系爭案件審理時認定之犯罪經過及依據,並就與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案件互核判斷、勾稽其證物及內容,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依檔案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資訊,有其資訊請求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以系爭資訊請求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其訴訟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就其自身案件(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行)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程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系爭資訊,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訴訟利益等云,難認可採。㈡系爭案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於102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其有關檔案所涉事實已裁判確定,其「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亦均已完畢,並無任何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上訴人受公正之裁判可言。本件如被上訴人所稱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踐行書面通知涉及系爭案件之相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表示意見之程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或第7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於法尚有未合。㈢上訴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原即得於原訴訟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閱覽全卷證,關係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縱使應保護其隱私,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上訴人系爭資訊之卷證標目,以致上訴人無從具體特定請求閱覽之有限範圍,而只得請求全部卷證,並非系爭資訊無法符合分離原則。次查,若遮掩系爭案件被告之個人資料,需耗費額外人力,非不得就系爭資訊分離之處理所產生之人力成本,本於有償主義之原則,訂定收費標準而由上訴人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資訊涉及系爭案件被告之個人隱私,且無法適用分離原則為由,逕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對系爭資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之申請,難認有理。㈣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系爭案件之系爭資訊,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上訴人踐行前述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審酌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予閱覽或抄錄或影印等,此屬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尚非原審得逕行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應命被上訴人依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即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妨害自由案件全部刑事卷宗),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通知程序之關係人意見並不拘束機關,機關於實體上仍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為利益衡量。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原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閱覽卷證,關係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使關係人均不同意公開,其「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實屬甚微。故本件「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權衡事證經原審調查後已明確,自應判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為特定內容之處分,然原判決竟仍謂本件事證尚未明確,判命依原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違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以系爭資訊涉及系爭案件被告之個人隱私

,且無法適用分離原則為由,逕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對系爭資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之申請,乃屬違法,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究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上訴人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抄錄或影印等,此屬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原審法院所得逕行認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參照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申請(即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遭撤銷及法院命其依判決之法律見解為適法處分,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合先說明。

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依序明定:「為建立政府資

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即揭示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意旨,同法第9條第1項更賦予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依該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故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之競合,不論採普通法說(認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普通法,檔案法則屬特別法)或基本法說(認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政府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制,應優先於檔案法適用),對於已為檔案管理之政府資訊,二說均認為最終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公開事由以判斷資訊公開與否。

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定義之政府機關,並不侷限於行

政機關,也包括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故司法案卷亦在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範圍內,也如同其他政府資訊一樣,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司法案卷包含大量、多樣,甚至敏感之個人資料,司法案卷之公開,資料當事人受到憲法第22條保障的「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也就是「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首當其衝。固然,資料當事人在法院相關訴訟程序中,對於其個人資料向法院揭露(從法院的角度而言,則屬於個人資料的蒐集)一事,未必有自主決定的權限(例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取得或由對造提供),但此並不表示資料當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的後續利用(對他人公開),無權控制。且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屬於兩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尤其是基於「目的特定」與「利用限制」的原則,原先為了訴訟程序目的所蒐集的個人資料,如要做訴訟目的以外之利用(例如:案件終結後對他人公開),必須進一步檢驗其是否具有相關合法事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參照)。且司法卷證資料雖經公開審理過程,但受限於法庭空間、審理時間安排及其他成本,並非所有卷證資料在公開審理過程,都會經過陳述而得以被他人知悉,關係人(包含當事人)實際上仍可期待一定程度之隱私。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個人在公共場所中的一言一行,即使已向同時在場的其他人公開,大法官仍認為可能具備合理的隱私期待)。準此,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相關當事人仍得主張隱私之保護。(劉定基,第三人近用法庭卷證資料權利與個人資料保護的調和,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第3期,頁904,2020年)㈣刑事案件被害人固然可以提出告訴,但必須提出告訴後,始

取得訴訟法上告訴人之地位。且告訴人於審判中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本人及告訴人委任非律師之代理人,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況本件上訴人雖係系爭案件之被害人,但刑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本件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告訴代理人律師聲請閱覽卷宗,而係上訴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另循政府資訊公開之程序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政府資訊,自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以決定資訊是否應公開。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系爭案件被害人,原即得於原訴訟程序委任代理人閱覽全卷證,認為關係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等語,尚非全然妥適。且原判決既認為關係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又認為被上訴人應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斟酌公開對其權益(隱私)之影響,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惟對於司法案卷中所含有之個人資料,關係人(包含當事人

)仍得主張隱私之保護,已如前述。且除個人資料可能涉及隱私外,卷內資料亦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政府機關對於被請求提供之資訊是否涉及他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可能有未能作出正確判斷之疑慮,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判決認為本件因公開或提供上揭政府資訊就特定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上訴人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程序後,參酌特定人表示之意見,再依個案事實權衡作成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公開部分是否准許閱覽或抄錄或影印等,此屬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並裁量範圍,尚非原審法院所得逕行認定,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上訴人參照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申請(即請求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利用之處分),即無不合。是原判決論述雖略有理由矛盾之瑕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