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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柯秀瑞

林春乾

簡麗香

陳正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為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二工區)」,

申請徵收坐落基隆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民國10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40號函核准徵收。

㈡上訴人柯秀瑞所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及其上

○○路(下稱○○路)000號建物(下稱000地號土地、000號建物)、上訴人林春乾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簡麗香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上訴人陳正春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8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9554B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

㈢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書,就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以107年2月22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70009916號函復查處情形,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26日提出陳情異議說明書,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基隆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3月23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徵收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454元。被上訴人據以107年4月3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70214686號函通知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部分之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1)。

㈣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部分,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3日基

府都使貳字第1060071245號函復上訴人柯秀瑞,嗣又以107年2月12日基府工園貳字第1070207108A號函(下稱原處分2)檢送「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含救濟金及獎勵金)予上訴人柯秀瑞,核定152號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總金額2,084,393元。

㈤上訴人4人不服原處分1,及上訴人柯秀瑞併不服原處分2,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未核准如原審卷一第449頁附表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應再核發補償金額欄』所示徵收補償價額暨原處分2關於未核准1,351,420元(救濟金額687,163元、獎勵金額664,257元)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再核准給付上訴人柯秀瑞12,088,620元、上訴人林春乾7,253,172元、上訴人簡麗香6,044,310元、上訴人陳正春6,044,310元之徵收補償價額(註:

即按每平方公尺538,408元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按評定之每平方公尺135,454元計算之價額後之差額),及上訴人柯秀瑞687,163元救濟金及664,257元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處於105年9月6日以基府工

用壹字第1050239271號函,檢送000地號等9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函請被上訴人地政處協助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被上訴人地政處即轉請查估單位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蒐集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期間之買賣實例。查估單位依法辦理地價區段劃分、地價訂定,由地評會部分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委員組成預審小組進行複審,查估結果經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3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50256634號函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予需用土地人,作為106年1月至6月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嗣計算系爭土地105年9月2日至106年3月1日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3.4%,於106年6月21日提交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調整106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依據,故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35,454元(每坪約447,782元)。本件徵收公告於106年12月8日公告期滿,依法自應適用上開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調整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

㈡○○路000號交易案例交易日期為102年,距本件徵收查估作業

期間已有3年之久,未能合理反應徵收當期之市價情形。基隆市○○區○○路(下稱○○路)00-00號交易案例備註欄註記「本買賣案件係屬二親等間特殊交易,其交易價格可能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包含未辦保存增建建物」,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第4款「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類型,不予採用。信二路1-30號交易案例實價登錄資料之內容,未能證明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前,是否依法為實價登錄之申請。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已經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辦理地價區

段劃分、地價訂定,並經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嗣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調整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復查無地評會委員有何不具資格或地評會作成程序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判斷瑕疵或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決議結果屬地評會依法令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查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不得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機關自行辦理查估作業,被上訴人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法定裁量範圍。

㈣000號建物現況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建築物,面積共203.2平

方公尺,與該建物登記資料顯示之主要建材、樓層數及面積均大相逕庭,自難據以認定係建物登記資料所示之合法建築物。上訴人柯秀瑞既未能舉證證明000號建物建造時間,自未能證明000號建物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存在之建物。故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辦理查估作業,依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救濟金以折數70%,獎勵成數以30%計,計算000號建物應領拆遷補償救濟金額,依法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㈠關於原處分1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⒈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據此,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⒉查估辦法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13條:「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一)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二)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 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1條:「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第27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30條:「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等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

⒊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查估單

位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將包含徵收範圍之○○段000地號等9筆公園保留地依地段相連情形劃分為3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公園保留地),各為P001-00區段〈含上訴人柯秀瑞、林春乾、簡麗香(原判決誤載為周麗香)之000、000、000地號土地〉、P002-00區段(含上訴人陳正春之000地號 土地)及P003-00區段;另毗鄰土地依使用分區不同分別劃設2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包括P004-00區段(○○河畔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及P005-00區段(福虎橋至旺牛橋一帶商業區)。並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P004-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內選取○○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P005-00商業區地價區段內選取○○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下稱系爭比準地)。復依查估辦法第28條、第17條規定,系爭徵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以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蒐集期間(即查估基準日之前6個月期間)之買賣實例,排除特殊交易情形案例以避免影響查估結果悖離正常市場行情,選取與比準地土地使用分區相同且距離相近之買賣實例,再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修正,據以推估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因毗鄰之P004-00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納入計算,故系爭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即以毗鄰之P005-00區段(商業區)系爭比準地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31,000元計算,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係以該區段地價為準。另於送交地評會評定前,先由被上訴人之地政處辦理初審作業,再由地評會部分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委員組成預審小組進行複審,該查估結果經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2月23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50256634號函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予需用土地人,作為106年1月至6月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惟因未及於106年1月至6月完成徵收程序,查估單位乃依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辦理市價變動幅度作業,經計算被徵收土地所屬行政區信義區105年9月2日至106年3月1日之市價變動幅度為103.4%,提交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調整106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依據,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35,454元(每坪約447,782元)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經核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程序,符合上揭查估辦法規定;而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既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作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⒋又徵收補償價格評定應在土地徵收處分作成前完成查估,因

此相對於徵收處分作成時點,即有補償價格估價基準日之議題存在。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補償查估即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以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復考量基準日後市價變動因素,查估辦法於第27條及第30條定有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規定,並應將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於每年6月底前提交地評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查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查估基準日之前6個月期間,即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之買賣實例,並依規定辦理地價區段劃分、地價訂定,並將查估結果提交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嗣計算系爭土地105年9月2日至106年3月1日之市價變動幅度,於106年6月21日提交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調整106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依據;至於上訴人所舉交易案例○○路000號0樓,其交易日期為102年,距系爭徵收查估作業期間已有3年之久;另○○區○○路00-00號0樓(商業區)則為二親等間親屬交易,且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其交易價格難以正常認定而可加以採用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符合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至○○區○○路0-00號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18日,對照被上訴人援引為言詞辯論陳述事實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該筆交易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177-184頁、第265-268頁),可知該日為買賣契約簽約日,尚非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案件,且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方有向主管機關申報成交實際資訊之義務,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在地評會評定前該筆交易為已對外公開之買賣實例,亦無不合。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固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惟並未強制被上訴人不得由所屬地政機關辦理查估作業等情,亦經原判決論明,經核與查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相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爭議,主張被上訴人雖得由所屬地政機關辦理查估,但難免有權利濫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查估結果。本件徵收於106年11月7日始經內政部核定,地評會評定地價時間在此之前,且查估基準日定為105年9月1日,已有不當。000地號比準地於前開基準日之蒐集期間內並無任何買賣實例,而被上訴人選取買賣實例與000地號比準地條件不相當,距離亦遠,並無代表性,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其據以評定系爭土地之價格並不適當,復拒絕採用上訴人所舉買賣實例,更有失當,故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計算,尚有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尚非有當云云,即無可取。㈡關於原處分2有關上訴人柯秀瑞所有000號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部分:

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物之查估補償及救濟金、人口家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標準,並簡化作業程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物。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之建築物,或民國70年2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之建築物。」第4條:「合法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築物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等於重建價格。二、建築物拆除面積計算係依房屋各屬外牆或外柱之外緣以內面積計算。三、機械等專業設備委託專業機構專案估價,並將其設備收回依規定拍賣。四、重建單價包括內、外裝修及一般水、電、瓦斯、生等附帶設備在內,不予折舊,亦不考慮因地段所異之增減率。」第6條:「除第3條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一、民國47年2月10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90發給拆遷救濟金,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二、民國47年2月11日以後至民國57年12月31日建造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80發給拆遷救濟金,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三、民國58年1月1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建造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四、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但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不發給救濟金。五、建造日期之認定以航照圖、戶籍、稅籍、水電費繳納資料,或當地區公所出具有效證明,作為參考依據。」第8條:「拆遷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如在限期內自動拆除者,加發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50獎勵金,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第18條:「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費,如附表二所定。」等規定,其對於非合法建物之違章建築依不同情形給予不同比例之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核係主管機關依其財政狀況,以鼓勵違章建築戶於一定期間內自動拆遷之方式,降低衝突及行政耗費,並兼顧人民生存需要,而採取減少強制拆除之衡平作法。故合法建物之認定,自應依上開自治條例認定。

⒉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柯秀瑞所有000號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位在44年6月公告發布實施之「港口商埠部分都市計畫」範圍內,而上訴人柯秀瑞係於98年5月間始向第三人購入該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嗣於102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另發布「擴大及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始將上述房地坐落區域變更為公園用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援引為陳述之事實,而與其提出之都市計畫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原審卷一第174、289頁、第341-373頁、原審卷二第26頁、第205頁、第209-228頁、第263-269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上訴人柯秀瑞所有之000號建物現況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建築物,面積共203.2平方公尺,核與相同門牌號碼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主要建材為磚造、層數1層39.67平方公尺,二者主要建材、樓層數及面積大相逕庭,難以認定其為建物登記資料所揭示之合法建築物,故被上訴人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其為非合法建物,就第1層面積39.67平方公尺(即登記面積)以鋼筋混凝土造甲級折數70%計算第1層面積39.67平方公尺(即登記面積)之救濟金,獎勵金成數以30%核計,其餘增建亦以鋼筋混凝土造為主要結構計算等情,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爭議,主張000號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該建物原屬老舊,上訴人柯秀瑞修建,為建築法第9條、第28條所許,至少在合法建築物之範圍內(即第1層部分),應依合法建物補償。即使認定000號建物與先前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不同,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亦屬合法建築物。上訴人柯秀瑞亦曾於原審64年7月31日之航照圖,證明000號建物在該日之前即存在,另上訴人柯秀瑞曾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證明該房屋之起課時間應為54年間或68年間。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建物已拆除改建,亦未舉證證明都市計畫係於何時發布,復未參照前開資料,即以最低標準之「百分之70拆遷救濟金」、「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發給,即屬違法,原審均未審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