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郭旻昊被 上訴 人 陳家欣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趙常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建築基地坐落彰化縣○○市○○段1425、1425-1、1425-2、1425-3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乙種工業區」,領有上訴人(106)府建管(建)字第014288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核准建築物用途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下稱系爭設施)。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至現場辦理聯合會勘後,認該設施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消防局,下稱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審查核准。上訴人遂以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向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申請審查核准,且該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設施周圍緊鄰住戶,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為由,以106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0603509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立即停工,並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辦理補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106年10月6日會勘紀錄所載及彰化縣○○○○○市民代表陳銌銌聯合服務處106年9月30日彰正銌字第1060930001號函轉民眾陳情書所載,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因本案工址周圍緊鄰住戶,工址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乙種工業區申請作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儲存設施、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審查核准,依建造執照檢附資料,本件工址涉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內容尚須補正、該址未來用途「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兼作轉運站」與原核准使用項目不符及避免日後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依建築法58條規定勒令停工,請起造人依法補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後再行復工,並無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申請核准建築之建築物用途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上訴人於審查核發被上訴人系爭建照時,係由上訴人所屬各單位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予以審查,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亦針對當時之消防法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圖說予以審查後,即認為符合法規,而以106年5月8日便箋函復上訴人所屬建設處,記載:「……二、有關陳家欣於本縣彰化市莿桐段1425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設施使用乙案,查所附及補充建築圖說等資料,其建築物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範。三、另本案屬消防法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依據……之規定,應由起造人委託消防設備師至本局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暨竣工查驗,併予敘明。」上訴人106年5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60142886號函乃據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上開便箋,除於主旨記載:「貴公司申請建造執造乙案,經核規定審查項目符合規定,准予給照」外,並於說明第11項記載:「請於申報開工前,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消防機關完成審查許可。」另據上訴人所屬消防局106年7月24日彰消預字第1060015821號書函及本件106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1060293057號開工申報書所載,被上訴人確於申報開工前,檢附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構造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等資料送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完成審查。106年10月6日會勘紀錄第2點固載:「……現勘據現場施工人員表示,該址未來將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兼作轉運站使用」,然據後附簽到簿所載出席單位及人員,並未見有該施工人員或被上訴人代表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函亦表示系爭設施並無兼作轉運站之用途,復查無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自亦無以憑信;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既於106年5月8日便箋函復上訴人所屬建設處,認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設施,其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等消防法規之規定,上訴人並准予建築而發給系爭建照,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說明,亦無從認定系爭設施於施工階段有何危害安全(除位置因素外)、構造或位置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或其他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等語,茲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作成原處分之理由,惟就以其處分違法而予撤銷之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表明,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