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朱春暉
王玉祥張富有彭胡喜妹呂錦同張慶渝(張左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梅(張左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福(張左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慶國(張左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王晉台(張秋紛之承受訴訟人)王晋興(張秋紛之承受訴訟人)
王晋偉(張秋紛之承受訴訟人)
張大成何王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繫屬中,因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而原審原告張左素珍、張秋紛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10年6月16日死亡,亦分別由其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張慶渝、張秀梅、張慶福、張慶國等4人,與王晉台、王晋興、王晋偉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張左素珍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9頁)、張秋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5頁)、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4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81至186頁、第243至245頁)、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第257至264頁)及張秋紛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均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坐落新北巿新店區之台貿八村(下稱台貿八村)係中華婦女
反共聯合會興建後捐贈,於69年12月31日前成立、經被上訴人列管之國軍眷舍。上訴人朱春暉、王玉祥、張富有、彭胡喜妹、呂錦同、張大成、何王綉英等7人與上訴人張慶渝、張秀梅、張慶福、張慶國等4人之被繼承人張左素珍及上訴人王晉台、王晋興、王晋偉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秋紛(下將上訴人朱春暉、王玉祥、張富有、彭胡喜妹、呂錦同、張大成、何王綉英及已故張左素珍、張秋紛等人合稱為原審原告等人)均為台貿八村之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中上訴人張富有配住之眷舍係經被上訴人總務局(下稱總務局)以80年7月18日宏家字第3264號函同意,與訴外人臧英互換眷舍使用;而上訴人呂錦同則依總務局84年9月25日崇嵂字第4851號函獲配眷舍。又被上訴人於80年間,曾依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要點)辦理台貿八村修建,將原為土造竹籬結構之眷舍,完成整村整建為鋼筋水泥房舍後,仍配由原眷戶居住。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下稱100年1月27日說明會),備具改(遷)建(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各眷村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等語。嗣經台貿八村達3分之2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713號公告(下稱104年7月2日公告)原眷戶搬遷期限為自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計3個月,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㈢原審原告等人前雖均於公告期限內出具經法院認證之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表示同意改建,並分別為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或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惟未依被上訴人104年7月2日公告於期限內辦理搬遷,屢經被上訴人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於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辦理台貿八村尚未搬遷原眷戶權利義務說明會(下稱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說明會)為勸導,仍未配合搬遷。被上訴人乃以106年3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416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審原告等人作成註銷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原審原告等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等在原審之訴。原審原告等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等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原規定,係
指被上訴人於69年5月30日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而非整村整建要點。凡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雖在69年12月31日後,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村整建,仍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要件。從而,台貿八村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前,雖曾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村整建,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非屬同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故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軍人眷舍配住之法律性質既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
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終止不以使用人同意為必要,可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原眷戶出具同意書之規定,主要係在凝聚共識,要求原眷戶如期搬遷,以掌握改建進度,而達維護公益之目的,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係為落實母法相關規定,使原同意改建而未能如期搬遷之原眷戶,亦視為不同意改建者,以增進眷村改建計畫之效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100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158號公告,通知台貿八村及炎明新村等2村原眷戶將辦理100年1月27日說明會,而原眷戶依法應於100年4月27日完成認證。台貿八村原眷戶合計109戶全數均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同意進行眷村改建,而由當時列管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以100年8月30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2452號函檢附住戶意願坪型需求統計表、抽籤人員名冊、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將台貿八村改(遷)建意願呈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375號令核定台貿八村依程序辦理改(遷)建。至於炎明新村原眷戶數計35戶,符合參加法定說明會資格者計30戶,經僅4戶願意配合改建,其餘未繳交認證書,則由列管單位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將炎明新村原眷戶無配合改建意願以100年7月8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3675號呈報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876號令核定炎明新村不辦理改建。是以,台貿八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戶數 比例已達法定3分之2門檻,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同意改建之眷村。
㈢被上訴人係因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
均經原眷戶提出連署,請求辦理改建說明會,基於行政之便利及日後規劃之一體性,方同時召開100年1月27日說明會。
復觀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說明會備具說明書所載第五、六點可知,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最後能否參與改建,仍須視各眷村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數是否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門檻而定,僅於2眷村均同意辦理改建時,被上訴人於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上,可將2眷村坐落土地面積併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據以核算各眷村各階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眷戶因此可獲得較高額之輔助購宅款;倘其一眷村未跨過改建門檻,不影響其他眷村改(遷)建,惟因國有可計價土地面積變少,輔助購宅款將因此產生變動,實際輔助購宅款金額則須俟被上訴人核定後另案通知。況原審原告等人簽署改建申請書前,既已詳閱上開說明書及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當已充分瞭解原眷戶權義及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並可預見若日後炎明新村無法跨越改建門檻,後續由台貿八村單獨進行改建,對輔助購宅款金額所生影響,經自身衡酌利弊得失,方出具改建申請書同意台貿八村改(遷)建,並分別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且台貿八村係經109位原眷戶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27日說明會所定期限(100年4月27日)內,全數出具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同意改(遷)建,自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原眷戶3分之2以上同意之改建門檻。是被上訴人嗣依100年1月27日說明會備具說明書所列改建方案,單獨辦理台貿八村眷村改(遷)建作業,並以104年7月2日公告該村原眷戶搬遷期限為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計3個月,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自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屬於法有據,爰無另舉辦說明會或提出其他改建方案,就台貿八村單獨改建方案,再取得原眷戶3分之2書面同意之必要。茲因原審原告等人未遵期搬遷,後指部再辦理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說明會,渠等仍未配合搬遷,被上訴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渠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以原處分註銷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㈣因原眷戶所提改建申請書,僅用以確認其願否將配住之眷舍
交付改建及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尚非約定眷村改建之內容,且原審原告等人之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業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註銷,即不再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是其等另聲請調查台貿八村改建計畫中,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總數,及經台貿八村原眷戶承購後餘屋之數量,以查明被上訴人逕以餘屋分配予台貿八村之眷戶承購,是否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等規定,已無必要。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等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臺幣1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臺幣2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臺幣6千元。」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㈡觀諸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
遷)建之目的在於加速更新老舊眷舍,提高土地使用經濟,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多重公共利益之達成。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7號、第557號及第727號解釋理由意旨,足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主管機關基於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以,軍人配地配舍或配地自建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均為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本應於退役、調職或其他原因離職時隨即歸還,出借機關容許其繼續使用乃出於照顧體恤之特殊優惠措施,如出借機關有需用時,本得隨時終止借貸收回,原不以配用眷戶之同意為必要。故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固規定主管機關實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前,須先徵求原眷戶達到法定比例以上人數之同意,始得據以進行作業,但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等規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僅享有承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領取搬遷補助費與拆遷補償費等權益,尚難認原眷戶就老舊眷村改建範圍之規劃享有決定權。則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依預定時程有效率完成,俾有效利用,合理分配國家資源,不得只著重原眷戶之私利滿足,給予過當保護,而犧牲其他公益目的之達成。且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本質上係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計算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得在未牴觸眷改條例之前提下,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
㈢查台貿八村係前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興建捐贈,於69年12
月31日前列管成立之國軍眷舍,繼由被上訴人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將建物結構修建為鋼筋水泥房舍後,仍配由原眷戶居住;嗣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依眷改條例辦理改(遷)建說明會後,經台貿八村原眷戶達3分之2以上戶數同意改建,被上訴人乃以104年7月2日公告原眷戶搬遷期限為自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計3個月,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審原告等人於被上訴人辦理100年1月27日說明會後,均於公告期限內出具符合規定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表示同意改建,並分別為選擇其欲獲取之權益,惟未於104年7月2日公告期限內辦理搬遷,屢經被上訴人後指部辦理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說明會予以勸導後,仍未配合搬遷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結終後,未予
兩造充裕時間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正確與否,即於翌日宣判,可認未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合併辦理遷建說明會,嗣因炎明新村未獲法定比例戶數眷戶同意改建而未辦理改建,被上訴人不得因改(遷)建認證說明書載有「其中1村未通過改建門檻,前述輔助購宅款金額將產生變動」等語,即未另案就台貿八村單獨改建方案辦理說明會,重新取得同意改(遷)建認證申請書,而沿用原來之同意改建申請書據以辦理台貿八村之改建等節,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原判決認定原審原告等人於簽署認證申請書前,即已預見若日後炎明新村無法通過改建門檻,後續由台貿八村單獨進行改建時,對輔助購宅款金額所產生之影響,始簽署認證同意書之事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踐行三階段(認證、規劃草案及細部規則)說明會,違背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被上訴人於改(遷)建(認證)說明書記載「……前述輔助購宅款金額將產生變動,實際以完成各村改(遷)建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統計後為準…」,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未將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合併改建,而單獨改建,大幅變更上訴人所得領得之補助購宅款,卻未重新繕發說明書取得原眷戶同意,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均未予審酌等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情形。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而漏未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故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理由,依其推理論述及引據之法令,足以驗證判決結論之正確者,即難指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眷改條例就眷舍改建既
創設上開相關配售、發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等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乃典型給付行政,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自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上訴人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屬於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外,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準此以論,經規劃改建之眷村,業據原眷戶3分之2以上戶
數同意改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改建,即必須實施地上原屋舍之拆遷作業,原眷戶已喪失繼續占有之正當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已明文賦予主管機關以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方式予以排除其占有權源,俾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所謂不同意改建眷戶當指未始終配合改建計畫之執行者而言。故起初雖表示同意改建,但事後卻不依承諾事項履行應配合改建之義務,揆其以具體行動抵制改建計畫執行之行為本質,核與自始表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異,自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予以處置,方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未牴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旨趣,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⒋經稽之卷內100年1月27日說明會之說明書第5點第2款、第6
點第1款(見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卷宗第481至482頁)已載明: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依各該眷村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數是否達法定改建門檻而定,改建與否彼此不影響,僅於2眷村若均同意辦理改建時,可將2眷村土地面積併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但其中1村未通過改建門檻,則單獨以改建眷村土地面積計算輔助購宅款金額,其實際數額將產生變動,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另案通知之意旨。
且原審原告等人出具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亦載謂:「本人(原眷戶姓名)是『台貿八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本人位於(門牌號碼)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卷第155至172頁)。則原判決引據上開說明書及原審原告等人所簽署並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所載內容,憑以論述:原審原告等人於簽署認證申請書前,既已詳閱該說明書及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當已充分瞭解原眷戶之權利義務及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並可預見若日後炎明新村無法通過改建門檻,後續由台貿八村單獨進行改建時,對輔助購宅款金額所產生之影響,經自身衡酌利弊得失後,出具認證同意書同意台貿八村改(遷)建,並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且台貿八村係經109位原眷戶於被上訴人100年1月27日說明會所定期限內,全數出具認證說明書,同意改(遷)建,自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改(遷)建門檻,被上訴人依100年1月27日說明會說明書所列改建方案,單獨辦理台貿八村眷村改(遷)建作業,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另舉辦說明會或提出其他改建方案,就台貿八村單獨改建方案,再取得原眷戶3分之2書面同意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5頁第5行),於法核無不合。
⒌是以,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炎明新村眷戶表示同意改建
之戶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未重新就台貿八村辦理說明會,再取得同意改(遷)建認證申請書,即單獨辦理台貿八村改建為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可取。
⒍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翌日
宣判,可見原判決有未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之情形,構成違背法令乙節。按「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上訴意旨以原審於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定於翌日宣示判決為由,憑為指摘有未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之情形,構成違背法令云云,委無足取,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原審原告等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