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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原審撤銷訴訟參加人) 賴錦葉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賴可欣 律師被 上訴 人(原審原告) 魏智浩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宿管理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為當事人對於判決受不利益部分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受勝訴部分之當事人,自無許其就判決受勝訴部分提起上訴之理。

二、緣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羅雨柔係夫妻,平日居住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0巷2號房屋,而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賴錦葉(下稱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揭房屋均位在宜蘭縣「○○○○」8戶連棟式住宅社區中。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審被告宜蘭縣政府(下稱宜縣府)申請以其所有之上揭房屋登記為「○○○○」民宿(下稱系爭民宿),經宜縣府辦理現場會勘及審查後,以108年9月11日府旅觀字第10801154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系爭民宿登記。原審原告羅雨柔主張其為系爭民宿鄰近住戶,不服原處分,於109年2月15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即交通部認為原審原告羅雨柔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原處分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訴願法第18條規定不合,因而決定訴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羅雨柔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羅雨柔嗣於10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宜縣府應賠償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羅雨柔新臺幣850,00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羅雨柔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宜縣府亦同意訴之追加,爰予准許,並以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將原審原告羅雨柔其餘之訴駁回;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羅雨柔於第一審之撤銷之訴。惟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撤銷之訴既經原判決予以駁回,乃屬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至以原審原告羅雨柔為被上訴人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