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張隆名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趙麒淋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霧峰區吉峰東路往吉峰西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與沿吉峰路往錦州路方向行走穿越道路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傷,因認趙麒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趙麒淋無罪。上訴人以該案審理法官江彥儀(下稱系爭法官)蓄意曲解法律,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等不實指控,足以貶損社會上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損害其名譽權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隱蔽系爭判決判決書全部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書判決理由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江彥儀惡意曲解法令所為之不實認定」之字樣。被上訴人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原審卷第55頁附表所示等。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法官係惡意曲解法令,並以其所撰寫之判決理由及現場圖為證,原判決自應判斷系爭法官枉法裁判事實是否存在,方能確定是否有法官法第13條適用,並將其認定之論據詳列於判決理由,不能徒因判決書外觀形式即逕行適用法官法第13條規定。
原判決未予論斷上訴人所指涉及枉法裁判之處,即逕行適用法官法第13條規定,於法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法官行使審判權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而係代表司法機關行使司法審判公權力,其人格無法與法院分離,故自系爭法官枉法裁判之行為,至被上訴人以行政事實行為將判決書對外公開之行為主體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須完全負責。而公布判決書與系爭法官非法行使審判權之行為,法律效果均歸屬被上訴人,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內部處理公布判決書之行政人員無違法執行職務,就指系爭法官枉法裁判或干預人民名譽權,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原審過分站在機關立場而漠視人民基本權受過度干預違法論理,於法顯有違誤。行政行為之違法性並不是以公務員違法行使職務為前提,而係以行政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違背法秩序之狀態或侵害人民權益為違法性之判斷基準,故原審之論理顯已罔顧法治國應依法行政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原則,且有邏輯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立法理由謂:「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所製作之裁判書均應以適當方式公開。被上訴人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刊登於司法院網站之適當方式公開系爭判決,上訴人既未主張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隱蔽系爭判決判決書全部內容,自無從准許。次按法官法第13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法院之其他人員均不得加以干涉。被上訴人為司法機關,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須以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無權逕行認定該判決理由是否適法、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干涉或修改判決書之內容,或在判決書判決理由處加註任何文字。故被上訴人依法公開系爭判決內容,並無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隱蔽系爭判決判決書全部內容,如無法隱蔽,則應在該判決書判決理由處,加註該部分內容係「承審法官江彥儀惡意曲解法令所為之不實認定」之字樣,及請求被上訴人並應於其網站及新聞媒體公告為道歉意旨以正公眾視聽,道歉意旨及所應公告之新聞媒體均如原審卷第55頁附表所示等云,均於法無據,並無理由。至上訴人雖於其所提起10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中,未能獲得該案被告趙麒淋有罪之判決結果,惟倘其認為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係屬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此為刑事訴訟制度之法定救濟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時到庭亦陳稱業已提起刑事上訴在案)。是上訴人所述其行向在吉峰西路口已經沒有任何紅綠燈管制,並無「面向圓形紅燈」之客觀事實,無闖紅燈之行為,係涉及該刑案之實體事項,並非被上訴人公開判決書時可斟酌之事項,亦非原審得以審酌等語,上訴理由核係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