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銘源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杬泓機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隧道式盤元酸洗輸送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核准專利,於106年3月1日公告並發給第M53758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9月29日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4月18日以(107)智專三(三)05131字第107203328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7舉發成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據之證據2與證據3與系爭專利並非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新型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所指進步性新型專利之先前技術。而關於證據2與證據3是否得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的先前技術互為結合,被上訴人或具行政行為上之判斷餘地,但並非不受限制。原判決未明確指陳不同之機械技術,如證據2為「具有低摩擦係數及改進壽命的加潤滑脂的導向元件」、證據3為「滑動面之潤滑構造」,則如何在不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下,將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加以組合,且組合後是否能達到無違背機械運作之原理原判決均未說明。況系爭專利係被運用於金屬盤元的酸洗設備之一小部分,而證據2與證據3都非該類機械,均無法與系爭專利在無違反機械運作原理、原則下作結合,於運用技術上並未相同或可直接援用,則如何有動機可將證據2、證據3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與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作結合,得出與系爭專利產生相同效果之酸洗設備,原判決並未詳為論述及調查,且未合法論述、論理指正,即放任被上訴人任意擴張判斷餘地之法律效果,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判決以依其主張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並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