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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張蔡明珠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

送達代收人 程珍惠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工程(下稱捷運松山線工程),以民國96年8月21日府地四字第09632028800號函,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96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49079號函准予徵收取得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段○小段)0地號等12筆土地地上權,交由北市府辦理96年10月1日府地四字第09606225700號徵收地上權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嗣北市府發現該府為辦理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段○小段)00-00地號(65年間重測後為○○段○小段0地號,79年間行政區域調整變更為○○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此5筆土地於65年間合併重測為○○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持分為4/56)]等土地,因徵收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府辦理捷運松山線工程所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取得○○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部分屬重複徵收,北市府乃以108年1月9日府授捷規字第1083000341號函(下稱108年1月9日函)報經內政部以108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221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取得前開○○段○小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權(下稱原處分一)後,辦理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60124521號撤銷徵收地上權公告,並以北市府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6012452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繳回原領之徵收取得地上權之補償價款新臺幣(下同)1,637,057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原處分一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處分二則因內政部怠於決定,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原處分二撤銷。三、北市府應給付上訴人1,637,057元整。」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系爭土地因北市府辦理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徵收當時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為蔡水源所有。嗣蔡水源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及子女共8人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配偶於00年0月間死亡後,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共7人繼承(上訴人之父蔡金木為7名子女其中一人,此次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蔡金木於00年00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另名繼承人平均繼承蔡金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得應有部分4/56。嗣繼承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於94年8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北市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征收補償金」通知(原判決載為內簽)(下稱第23108號發價通知)、北市府地政科發送給該府財政局請其辦理發放補償金事宜之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下稱第17624號代電)及其補償金分配表等,可知第23108號發價通知應已發送受補償人,而第17624號代電檢附之補償金分配表亦載有「(征收地號)一六之一O」、「(筆數)五筆」、「(補償金額)『二六六』『八一』」、「(姓名)蔡水源」等,堪認系爭土地確已經完成相關徵收程序,並已踐行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法定程序,北市府始得依當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施作南京西路供公共使用。北市府業於完成徵收程序(含補償金發放程序)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雖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蔡水源其他繼承人於94年8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北市府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無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㈡北市府於96年間經徵收所取得之地上權,顯係將已徵收而取

得所有權之土地誤為尚未徵收,致為重複徵收,核屬違法之徵收行政處分;而該地上權徵收處分已告確定,並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637,057元,北市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確實知悉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有違法情事,應係於北市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7年9月27日函復捷運局之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函報內政部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在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不同認定下,應可認內政部係於北市府108年1月9日函報後,始知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則內政部於108年4月19日作成准予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之原處分一,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另不能以得受領徵收補償,反謂徵收處分為授益處分,或與徵收補償一併觀察,而謂於撤銷違法之徵收處分時仍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適用。

㈢本件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既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撤銷,已發生

溯及失效之結果,則上訴人所受領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637,057元,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北市府因此財產上之變動而受有損害,其以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繳回上開補償價款並受領之,均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並請求北市府給付上訴人1,637,057元,自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㈡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第1 項

)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評價)為事實問題,是事實審法院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北市府為辦理38年度南京西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未具日期)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在內之私有土地,而完成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遲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致名義上仍登記於蔡水源名下。嗣蔡水源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之父蔡金木於00年00月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另名繼承人平均繼承蔡金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得應有部分4/56,並至94年8月10日方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00年00月00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其後,北市府於96年間辦理捷運松山線工程而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系爭土地前已徵收完竣,北市府於96年間經徵收所取得之地上權,顯係將已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誤為尚未徵收,致為重複徵收,並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1,637,057元,又因徵收地上權時係以土地登記簿形式上所登載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依據,是該重複徵收已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核屬違法之徵收行政處分,則北市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函報內政部作成原處分一撤銷地上權之徵收處分,且原地上權徵收處分既經原處分一撤銷,則北市府所為核發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處分即有違誤,故其以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繳還領取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637,057元,自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乃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㈣再按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是以就撤銷或廢止徵收部分,亦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並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故作成徵收處分及撤銷或廢止原徵收處分,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職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無權限作成徵收處分,亦無撤銷或廢止徵收處分之權。原判決復已論明:北市府前於104年10月16日召開「本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工作專案小組」第18次會議,就列管案件「本市○○區○○段○小段0、00、…等9筆土地,請工務局再行檢視有無領款或提存之相關憑證,倘確實符合…函釋規定,則由工務局督促新工處專簽籌款將補償費連同利息存入…專戶,再由地政局辦理後續存入保管專戶及徵收登記等事宜」,經檢視工務局、新工處、地政局執行情形,認已辦理完竣,其中,關於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部分,係由地政局函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0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北市所有,因而決議「解除列管」,惟捷運局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兩筆土地涉及「重複補償」仍未能掌握足夠之事證資料而得以查悉詳情,乃以107年9月18日北市捷規字第1076006144號函請地政局提供「該等土地查獲早期已辦理徵收之經過、時間及後續處理過程、時間等資料」,嗣經地政局以107年9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5145號函復,於確認系爭土地有重複徵收之情,方以北市府108年1月9日函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在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不同認定下,應可認內政部係於北市府函報後,始知原徵收地上權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則內政部於108年4月19日作成准予撤銷原徵收地上權處分之原處分一,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得行使撤銷權之期間。在內政部撤銷地上權徵收處分前,北市府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地上權補償費,是北市府在內政部撤銷原徵收地上權之處分後,即以原處分二,通知上訴人繳回上開補償價款,亦無逾越2年除斥期間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其判斷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經核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北市府雖無作成撤銷徵收之權限,然其實質上具有發動、規畫及執行之權限,本件撤銷原因之知悉與否應以北市府為準,北市府於104年間已知重複徵收情事,原判決既肯認補償費之核發乃北市府之行政處分,復又認撤銷徵收非北市府之權限,割裂觀察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所認本件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判決理由矛盾且不備理由,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以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審有違反論理原則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