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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建奇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劉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之期間,代理品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更名前為鑫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品榮公司)及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商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更名為春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更名為鼎霖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霖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DRIED

OAK MUSHROOM」或「DRIED OAK MUSHROOM使用大陸香菇菌種包」共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1/FA02/0037號等12張,下稱乾香菇),皆經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為韓國不符,認上訴人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產地為不實記載且情節重大等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第10400451號01、第10400452號01;於104年12月10日以第10400455號01至第10400457號01;於105年1月12日以第10400458號01、第10400459號01;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第10500073號01至第10500077號01處分書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並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經財政部以105年11月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9730號等訴願決定(下稱105年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月19日中普機字第1061001212號、106年1月19日中普機字第1061001211號及106年1月20日中普機字第1061001279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廢止報關業務證照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對其不利部分不服,續提訴願,經財政部以107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7830號等訴願決定(下稱107年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爰以107年9月13日中普機字第1071015069號、第1071015066號及第1071015139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指上述處分書)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進口人(即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共同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且涉及逃避管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9月11日以104年第10400451號01更1、第10400452號01更1、第10400455號01更1至第10400459號01更1、105年第10500073號01更1至第10500077號01更1處分書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27,160元、5,654,321元、5,639,541元、5,639,541元、2,819,770元、6,068,937元、6,068,937元、2,891,627元、2,857,090元、2,891,627元、2,881,787元及5,745,973元,合計51,986,311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有與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共同虛報不實產地之違章行為:

1.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間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香菇共12批,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韓國,認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裁罰,其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第344號、第281號及第283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27號、第1626號、第1625號及第15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因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及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下稱新北103年度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關於進口乾香菇部分與貨主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撤銷之理由略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盧貴堂有與被告姚○○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然其2人受被告姚○○委託辦理上開各貨物之進口報關事宜,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相關文書,並持以行使報關,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四、撤銷改判部分:㈠……⒈被告……盧貴堂、……等報關行人員就處理報關業務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姚○○及貨主……等人共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高院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代表人盧貴堂論罪部分業確定,故原審經審酌相關證據後,該刑事判決亦可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虛報不實產地違章行為之佐證;而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乾香菇,其產地非韓國而係中國大陸,業經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本院及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代理申報之乾香菇,客觀上報關資料之記載與貨物現狀不符,該當對進口貨物產地為不實記載之虛報,應堪認定。

2.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有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情事,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既從事報關業,依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負有依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誠實登載申報之義務。然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以上訴人名義代理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為韓國產,經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廉政署102年1月31日及102年2月6日100年度廉查北字第63號、第112號詢問筆錄、新北地院105年10月27日及10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等可稽。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既有共同與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登載不實產地之不確定故意,則上訴人亦應負有故意責任。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罰自屬有據。

3.原處分係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是上訴人涉犯者係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虛報不實產地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至轉據行為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進口貨物處罰,僅係處罰法律效果之準用,非因此即改認上訴人所涉者為私運貨物進口,此觀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及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甚明。故上訴人稱其僅係負責報關事務,非如原處分所認與進口人(即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等語,顯有誤解,不可採取。依廉政署102年1月31日對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詢問筆錄、廉政署102年2月6日對姚○○之詢問筆錄,可知姚○○(即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大陸產之香菇均會以「現金」方式給與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所謂之「特別處理費」,且該費用並非正常的費用,如係正常的費用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又依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理由乙、二、(一)、4、(2)認定,姚○○對於「產地」有問題的進口貨物均會給予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特別處理費,上訴人雖辯稱該特別處理費係姚○○給其吃紅或補貼勞務車資等語,然依照上訴人之報關核對通知單所載,特別處理服務費為上訴人收費項目之一,既為該公司的收費項目,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卻將姚○○所給的「特別處理費」存入私人之帳戶,顯見姚○○於廉政署筆錄中稱該費用為「不正常費用」應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於65年起即從事報關業,對於報關流程及貨物之管制應知之甚稔,則姚○○對特定貨物方以現金額外給予特別處理費,以其長年報關經驗,應可預見該貨物可能為管制貨物,然其竟違反關稅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之誠實登載申報義務,仍依姚○○提供之資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是以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顯具有虛報不實產地逃避管制的不確定故意,而其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持續以上訴人名義接受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委任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乾香菇為韓國產,自屬共同實施違反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其前代表人盧貴堂與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之間無共犯本件違章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為圖姚○○給予之「特別處理費」,執意以上訴人名義代理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將可能為管制地區之乾香菇,報運為非管制地區,自有與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論罰。被上訴人依據原報關單記載經實際查核後,按查得數量分別裁處貨價1倍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裁罰合計之總金額雖遠高於上訴人之資本額600萬元,然個別之裁罰均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為法定之最低罰鍰倍數,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

㈢、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代理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且對貨物產地有不實記載而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如以上訴人最初行為時之100年10月14日計算5年裁處權時效,須至105年10月14日裁處權時效才屆滿,然被上訴人第1次裁處之時間點分別為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2日、105年4月18日,均顯未罹於5年裁處權時效。至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對於人民追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非行政罰上之裁罰權時效,本件應適用者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云云,實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所為之裁處,前後經財政部105年訴願決定、107年訴願決定撤銷,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並未對行政處分撤銷後裁處權時效如何計算進行規定,故應回歸適用一般性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裁處雖歷經財政部前後2次撤銷,然裁處權期間係自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5年,故被上訴人經撤銷後所為之106年1月19日重核復查決定及107年9月11日作成之原處分,亦均未罹於5年裁處權時效。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逾越裁處權時效即有誤解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報運貨物進口」所指客觀行為應兼具境外之「運(即境外洽購貨物並將之運抵我國通商口岸)」及境內之「報(即申報貨物通關)」兩要件始足構成。海運貨物報關之時點,係於裝載貨物之貨櫃船已運抵我國國境內,且船公司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後,貨主或受貨主委託之上訴人報關行始能於此後之15日內,據此資訊進行後續進口報關事務。上訴人僅曾協助參與「報(即申報貨物通關)」,而根本不曾參與協助「運(即境外洽購貨物並將之運抵我國通商口岸)」之作為,自無可能成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共同行為人,原判決容許被上訴人以該條做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本案真正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而可因貨價約5,191萬元之乾香菇而轉售獲利者乃貨主姚○○,至於上訴人僅於貨物進口至臺灣境內後始協助製作報關單進行報關業務,而貨主姚○○因此支付之42萬元特別處理費全數係給付與盧貴堂個人,並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本案協助報關額外獲得之利益實為0元。上訴人縱使應受裁罰,其數額與計算方式理應比照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相關業者處罰始屬合理,原處分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裁處高達51,986,311元之天價,顯已嚴重違背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所稱「追徵或處罰」之前提,係以行為人存有該條前段所稱「有漏稅或沖退稅款」之情事,以致必須「追徵稅款」或「依漏稅款『裁處罰鍰』」時始有適用,並非指所有海關緝私條例內各種行政裁罰時效均一概延長為5年。上訴人報關行為時間為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於第1次裁處時之104年11月即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然原判決卻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稱本案裁罰時效為5年,顯有法規適用上之重大違誤。

㈣、上訴人真正負責製作報關單者為員工林沛淇,林沛淇從未由盧貴堂處聽聞貨物實際產地為何,林沛淇僅係依據一向之作業慣例,依照貨主郵寄送給報關行的貨物產地證明等文件資料將資訊轉載填寫而製作報關單,原判決竟以無關報單製作者即盧貴堂之故意過失而直接認定上訴人亦具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過失,缺乏理由與論據,毫無論述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依行為時有效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第41條第1、3項規定就報關行協助貨主於報單上填載不實資訊之行為明顯已區別處罰方式,就進口之貨主係以第36、37條處以罰鍰;就報關行則係以第41條第1項處罰之,故縱認上訴人之報單內容產地記載不實,亦僅能以第41條第1項做為裁處之依據。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虛報產地之行為,然因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有漏稅額為處罰要件,上訴人既不存在漏稅行為,被上訴人便無從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對上訴人課處漏稅罰鍰,亦無法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被上訴人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對並無漏稅行為之上訴人予以裁罰絕非適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進口香菇之貨主品榮公司、鼎霖公司另案4件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該等判決僅係認定從國外採購進口至臺灣之香菇貨主品榮公司、鼎霖公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對於上訴人或前負責人盧貴堂是否知情、是否明知而共同違法等情加以論斷,原判決逕稱該等他案確定判決得做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是否有共同虛報不實產地違章行為之前提事實,顯有判決理由與所採納證據間不相合適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並未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或其前負責人盧貴堂乃明知卻於進口報單上虛報產地之事列舉其所憑證據、說明其認定理由,僅引用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作為認為上訴人有共同虛報不實產地違章行為之佐證,顯有就本案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即逕行認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論處。」其中第37條第3項係於67年5月29日修正時所增列,立法理由明載:「報運貨物進出口,如以虛報名稱、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1、2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增列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第36條辦理以免造成漏洞。」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述有案。準此,進出口貨運之查緝業務,不僅在加強關稅之稽徵,且涵蓋現行法令規定之各項對外貿易管制事宜。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謂「報運貨物進口」,同條例第4條既已明確定義乃:「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則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報運貨物進口」所指客觀行為應兼具境外之「運(即境外洽購貨物並將之運抵我國通商口岸)」及境內之「報(即申報貨物通關)」兩要件始足構成云云,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㈡、次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貿易原則上係禁止,例外得經許可輸出入,經濟部且據該規定授權訂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辦理之。」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所示,乾香菇輸入規定欄位所列代碼為MW0,而MW0之中文說明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連結簽審機關網站:貿易局。準此可知,中國大陸產乾香菇係經管制為不准輸入之物品,是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進口中國大陸產乾香菇,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參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所稱『管制』……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益明。

㈢、復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項)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是海關緝私條例雖於107年5月9日將其第3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關於法定罰鍰倍數,分別修正為「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上訴人最初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另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屬對海關緝私條例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於該法第27條第1項而為適用。又海關緝私條例處理事項,不限於進出口貨物違法漏稅且及於其貿易管制事宜,前已述及,是上述就違反該條例情事之處罰時效為5年之規定,自不限於漏稅之處罰。上訴人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時效係以「追徵稅款」或「依漏稅款『裁處罰鍰』」時始有適用,並非指所有海關緝私條例內各種行政裁罰時效均一概延長為5年云云,顯然割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之裁罰時效,要無可採。

㈣、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法人之本質在採法人實在說之概念下,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之行為,而負自己責任。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足見行政罰之裁量,並非僅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考量因素,違反秩序行為之重要性及行為人遭受之非難,方係應衡酌之重點。查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間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製乾香菇共12批,貨價合計51,986,311元,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因此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裁罰確定;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且經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其不實虛報巨量而逃避管制之情節,已非輕微。又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如何具有虛報不實產地逃避管制的不確定故意,而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持續以上訴人名義接受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委任,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之乾香菇為韓國產,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相關卷證,及調查上述廉政署就盧貴堂、姚○○之詢問筆錄、新北地院審判筆錄等證物之辯論結果,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上述(見原判決第37頁第7行-第41頁第16行),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引用高院106年度刑事判決而為認定。原判決繼而論明:上訴人前代表人盧貴堂為圖姚○○給予之「特別處理費」,執意以上訴人名義代理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將可能為管制地區之乾香菇,報運為非管制地區,自有與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論罰,被上訴人依據原報關單記載經實際查核後,按查得數量分別裁處貨價1倍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以上訴人涉犯者係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虛報不實產地逃避管制,至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進口貨物處罰,僅係處罰之法律效果之準用,非因此即改認上訴人所涉者為私運貨物進口;另裁罰合計之總金額雖遠高於上訴人之資本額600萬元,然個別之裁罰均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為法定之最低罰鍰倍數,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至101年3月27日代理品榮公司及鼎霖公司報運進口貨物,且對貨物產地有不實記載而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被上訴人第1次裁處之時間點,均未罹於5年裁處權時效;因海關緝私條例並未對行政罰於救濟程序經撤銷後,其裁處權時效如何計算別為規定,故回歸適用一般性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是雖歷經財政部前後2次撤銷,然裁處權期間係自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5年,故被上訴人經撤銷後所為之106年1月19日重核復查決定及107年9月11日作成之原處分,亦均未罹於5年裁處權時效等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真正負責製作報關單者係員工林沛淇,縱或屬實,亦不影響其因前代表人盧貴堂知悉上述乾香菇產地非韓國,而仍決意由上訴人接受委任為不實之報運進口所構成之上開違章;觀之原判決已於末段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即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可取。

㈤、再23年6月19日公布施行之海關緝私條例原專注漏稅之防止及處罰,是於第27條第1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呈遞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如有虛偽記載或其他詐欺、偽造、矇混情事,致侵損國課者,除追繳稅款並依第22條(按即報運貨物進口不實匿報稅款)處分外,得停止其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嗣於62年8月27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公布增列配合對外貿易管制事宜,將該第27條修正移列為第41條,惟其第1項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96年3月21日修正為「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其餘內容均相同)。」仍未脫於漏稅之處罰;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同96年3月21日修正內容;於107年5月9日刪除)亦未配合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增列,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另為規範。

又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乃針對幫助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規範,核均與本件不實之報運進口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縱使應受裁罰,其數額與計算方式理應比照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相關業者處罰始屬合理;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就報關行係以第41條第1項處罰之,被上訴人以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對無漏稅行為之上訴人予以裁罰係不法,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仍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