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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拾天億即新北市私立皇佳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153號1、2樓辦理幼兒園業務,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為51名。新北市政府前依民國108年7月18日、同年8月14日派員稽查結果,以查得上訴人有實際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數額(第4次違規)等未依規定營運之違章事實,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教法)相關規定,分按上訴人各違法行為之違規次數,以108年8月22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571118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減少招收人數5人、負責人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其後,新北市政府再於108年10月2日派員稽查結果,因查獲上訴人實際收托幼生50名,超過核定數額(即46名)4名,認屬第5次違規,依幼教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7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81860037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自文到後起算停止招生6個月、負責人處罰鍰3萬元,並令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完成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重行審查後,以前處分因未載明核定減少上訴人招收人數之處分期間,業經該府撤銷,原處分亦應併同撤銷,爰作成109年4月15日新北府教幼字第1090674909號函(下稱109年函),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就該府於108年10月2日查獲上開上訴人違反招收人數限制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上訴人自文到後起算停止招生6個月、負責人處罰鍰計3萬元,並令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9年函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4479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決定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其因不服109年函提起訴願,尚在訴願程序審理中,是原處分並未消失,原判決認定該處分業已不存在,未經開庭即以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並損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再者,新北市政府重新審查後,在既有的基礎事實上,於109年函增列更不利於原處分之裁罰,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及其不服109年函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