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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蔡咸茂

陳福國陳桃英陳福財陳兆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一)上訴人的被繼承人陳○○(下稱陳君)前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具陳情書致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以金門縣金湖鎮(下稱金湖鎮)○字00000地號土地(嗣辦理地籍總歸戶更正段名、地號為○○段10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是其先父留傳祖產,50年代遭前金門防衛司令部擴建塔后軍米廠(下稱系爭軍米廠)占用,70年合併相關占用土地,土地登記簿僅標示部登載資料,所有權部無紀錄,74年間經金門縣政府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國有,標示部原始登載面積6公畝60平方公尺,約與其持有時面積相當,證明系爭土地內包含其遭占用部分。軍備局已同意系爭軍米廠範圍內的○○段1028地號土地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離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購回,顯示該營區將廢棄或重新規劃使用,請將系爭土地列入還地於民或購回土地清冊內,或提供其他補救程序,供其據以申請歸還(或購回)。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於102年12月13日以備工土獲字第1020017962號令請工營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工處)逕洽陳君說明系爭土地不符合行為時離島條例第9條購回規定,併案說明工營中心已函請金門縣地政局查明登記事項為空白之原委,俟金門縣政府提供資料後另案函復。陳君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04年3月27日、104年8月17日具書件向工營中心、軍備局等機關陳情,以系爭土地遭占用(徵用)過程,陳請返還其遭徵用土地。其間,金湖鎮公所以104年7月15日汀民字第104008014號證明書(下稱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證明系爭土地內,依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暫編○○段1030-14地號、面積為694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暫編土地),為陳君之祖遺產業,屬陳君一人所有。陳君隨即於104年9月11日正式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向南工處提出申請讓售系爭暫編土地(下稱系爭申請)。(二)因被上訴人前即以103年12月11日高普機字第1031036132號函請工營中心移撥「塔后一營區」土地(含系爭土地)、建物,經工營中心同意在案,並經行政院於104年9月17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400275730號函核定撥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陳君於104年10月18日就再具陳情書,陳請南工處、被上訴人暫停撥用、點交程序。之後於105年1月19日再以陳情書致行政院,請督導所屬盡速辦理土地讓售作業,並本於上級機關之職權,於105年2月底前函復明確處置作為。陳君又於105年2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依訴願法第82條規定擇定應作為機關辦理讓售系爭暫編土地事宜。另方面,工營中心則以104年11月6日備工土獲字第1040012501號函,轉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申請,被上訴人遂以105年3月24日高普秘字第1051005991號函(下稱原處分),基於系爭暫編土地仍有公用必要為理由,否准系爭申請。(三)陳君不服原處分,於105年3月30日表明異議後,同年4月8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願後,行政院以被上訴人拒絕讓售系爭暫編土地予陳君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指明原處分性質應是對系爭申請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陳君不服自應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且系爭暫編土地的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就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移由正確訴願機關辦理等理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四)案經原審另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撤銷訴願判決),以上訴人承受陳君所提訴願後,未經正確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為訴願決定,誤由無管轄權之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有管轄錯誤之違法為由,撤銷行政院上開不受理的訴願決定。行政院法規會依上開撤銷訴願判決的意旨,將陳君及上訴人陳情書、訴願書、訴願案補充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等,移由財政部審理。之後,財政部以108年12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7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君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如原判決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暫編土地讓售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君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暫編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為「工寮」(面積72平方公尺)、「廁所」(面積17.11平方公尺)及「水井」(面積0.92平方公尺)等部分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申請讓售系爭暫編土地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令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年代久遠,且綜觀金門地區戰時歷史因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業已遭軍方取走,自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或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原審對此棄置不論,已有判決違背法令與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離島條例訂定之歷史緣由,係因早年金門地區土地多遭軍方侵占使用與逕為登記,故使土地所有人、其繼承人及占用人得以較寛鬆證據如土地上建物及墳墓或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等,作為認定土地所有人之基準,並得申請讓售。詎原審竟無視系爭金湖鎮公所證明及證人陳溢財之證述,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讓售系爭暫編土地,而此規定構成要件眾多,然原審自始至終僅處理構成要件中之「建物、墳墓之坐落位置」及「未經徵收補償」,而就有無公用情形等要件均漏未論述,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讓售土地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與離島條例規範目的之公益落實有關,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經原審職權調查,無從認定系爭暫編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工寮、廁所位置上,確實曾存有上訴人主張之工寮、廁所等建物存在,另上訴人主張之水井雖現仍存在系爭暫編土地上,但其坐落土地範圍,並非上訴人得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申請讓售之標的,除此之外,上訴人在備位聲明標示之工寮、廁所、水井之外,其他先位聲明請求讓售土地部分,更無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之建物、墳墓存在部分,非離島條例上開規定得供申請讓售的範圍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已無必要再予審酌之其他要件如公用情形,指為漏未論述、不備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