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ˉ110年度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榮新輪胎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銘峯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商雷斯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レイズ)代 表 人 三根茂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RAV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
「汽車鋁圈」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966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RAYS」商標圖樣(下稱據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8年12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70143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所述展覽及賽事,均非我國境內活動,而雜誌及報導亦非針對我國行銷而發行或製作,自難憑上開證據率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針對參加人所提證物能否證明上訴人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乙事,於原審中存有爭執,惟原判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意在搶註」爭點之判斷,全然未提及上開爭辯內容。而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係以申請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為前提,然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酌,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固以參加人所提出之參賽資料、汽車雜誌刊登廣告、參展照片及網路報導資料,證明其有先使用之情事,惟該等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據爭商標有所知悉,且原判決忽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必須以先使用之商標權人證明行為人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為前提,其僅憑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逕自推論上訴人已有所知悉,其認定自有瑕疵,且有認定事實僅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RAYS」著作權登記資料、據爭商標商品之參賽歷史列表及相關報導、雜誌宣傳廣告、參展照片、媒體報導、臺灣經銷商資料及進口報單及消費者使用心得、據爭商標全球註冊資料等證據資料,可知西元2010年4月1日「株式會社雷斯(RAYS CO.,LTD.)」(即參加人)之美術作品「RAYS」(經設計)創作完成,西元2017年10月25日並於中國大陸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書,西元2007年至2012年間連續多年參加中國汽車大獎賽,西元2008年至2012年據爭商標輪圈之改裝與回驅、汽車專報等汽車雜誌刊載廣告,西元2010年至2011年並參加2010華南國際汽車改裝博覽會、中國(上海)國際改裝車展等展覽活動,西元2006年至2011年間於無敵汽車網有據爭商標輪圈商品相關報導,西元2009年至2012年據爭商標輪圈、鋁圈商品有進口至臺灣販售之情事,西元2011年間可見據爭商標輪圈商品之網友討論訊息,此外,西元2002年起據爭商標陸續於日本、美國及歐盟等國家及組織取得商標之註冊,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101年7月31日申請註冊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汽車輪圈、鋁圈等商品之事實。衡酌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汽車輪圈、鋁圈等商品及行銷販售之事實,且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車胎零售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等業務,應與參加人同屬販售汽車鋁圈商品之競爭同業,當可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鋁圈」商品,復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先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從而,上訴人嗣後以極為相仿之字體外觀構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綜上各項客觀事證,上訴人應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為指摘,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