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3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黃婉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永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嚴朝寶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宇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教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有具體事實為由,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之懲處,並以107年6月29日永小人字第1070003910號令(下稱107年6月29日懲處令)通知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決議將上訴人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以107年10月18日永小人字第107000606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9日永小人字第1080002514號函(下稱108年4月19日函)撤銷107年6月29日懲處令後,上訴人爰以申誡2次之懲處影響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而該懲處已遭撤銷為由,不服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之考核結果,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以上訴人未於收受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8年6月28日府教秘字第10801600214號函送評議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106學年度考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晉年功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性獎金(如附件二)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9日收到107年6月29日懲處令(下稱舊申誡2次),於107年11月1日收受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上訴人107年7月27日隨即對舊申誡2次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107年11月28日第107058號申訴評議書撤銷舊申誡2次之處分,上訴人即調離被上訴人至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任職,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26日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重新決議予以申誡2次(即新申誡2次),並以108年1月30日永小人字第1080000688號函請上訴人現職服務學校即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依權責辦理,惟桃園市○○區○○國民小學函復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始函知上訴人「撤銷舊申誡2次」之處分,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6日始收受該函並知悉原處分所依據之舊申誡2次已遭撤銷,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的事由而遲誤申訴不變期間,且所遲誤不變期間未逾1年,上訴人可得聲請回復所遲誤申訴期間之原狀。是上訴人於知悉舊申誡2次已遭撤銷之次日(即108年4月27日)起30日內(108年5月26日為週日,翌日即108年5月27日)提起申訴,並未逾(已回復原狀後之)法定不變期間。㈡上訴人係因「業務處理失當有具體事實」而遭舊申誡2次處分,該舊申誡2次之懲處雖經撤銷,但桃園市申評會撤銷理由僅就舊申誡2次之程序為指摘,並未就實體理由為指摘,經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表決,仍決議「黃婉貞教師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情事,表決通過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處分」。此可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之背景事實(上訴人處理業務失當有具體事實、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確實存在,是原處分表面上之理由「上訴人受行政懲處(申誡2次)且無獎勵相抵」雖有未洽,但縱使撤銷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再為考核,上訴人仍有違反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之「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應作成「上訴人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績,是原處分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另依據被上訴人所屬教務處通知單所示:「教學組於3月12日教師晨會宣布107年3月28日(星期三)為本校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評量試卷收卷截止日,全校於當日收齊試卷,唯黃婉貞老師尚無法於當日繳交。黃婉貞老師負責出4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試題,遲至4月2日(星期一)才放至同學年之許海嬋老師桌上、林麗娟老師抽屜。許師與林師審題後,對於自然考科中『時間計算題』出太多,而非考學生對自然界時間的概念題,黃師認為是兩位老師沒有仔細做實驗。請黃婉貞老師再做試題修改。黃婉貞老師於4月9日(星期一)再次提出試卷,並直接放在許海嬋老師抽屜(未告知,許師於4月10日開抽屜才發現),未給林麗娟老師。經教務主任、許海嬋老師及林麗娟老師審題後,覺得有些題目還是有問題。4月11日(星期三)上午8點許海嬋老師和林麗娟老師一起去科任辦公室找黃婉貞老師要求討論試卷未果,教務主任於當日上午第1節下課打電話至科任辦公室請黃師於第2節下課後到辦公室找教務主任,有關試題的問題,直至當天下班,黃師皆未來找教務主任。隔日4月12日(星期四)第1節下課教務主任親自到科任辦公室詢問黃婉貞老師考卷交了嗎?黃師答:交了啊。教務主任答:昨天不是跟你說考卷有問題嗎?此時,黃師沒有答話。直至第2節下課,黃師才來辦公室拿回考卷修改。總務處蔡小姐已經將4月17日、4月18日期中評量卷印製完畢。

直至今日4月13日(星期五)下午3點尚未收到4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試卷。」而依上訴人107年4月18日書面之答覆,可知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中評量試卷收卷截止日時,上訴人並未出題,理由是「因課程尚未全部教完」,上訴人確有「期中評量試卷出題延宕」之事實。且爾後有關試題之修改,上訴人不主動與許海嬋老師及林麗娟老師討論,甚至4月11日經教務主任下課打電話至科任辦公室請上訴人於第2節下課後到辦公室找教務主任討論試題,上訴人於下班前,亦不去找教務主任討論,理由是「我第1至4節都有課,第2大節下課,我還在教室處理事情」、「4月12日第2節有課,無法即時修改」,故上訴人遲至考試前1天(4月16日)下午才自行將考卷印完,其出題延宕顯然不能歸責於教務主任、許海嬋老師及林麗娟老師,而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確有過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係因不符行為時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何款之要件,已有原處分不附理由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之違法瑕疵,逕稱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係因舊申誡2次之背景事實,又自行補充上訴人仍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規定之情事,代替原處分機關補充或更正原處分之依據,此除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外,其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未給予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機會,亦屬突襲性裁判;且原審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另本件爭議之始,係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校內蔡青雅主任、許海嬋、林麗娟老師聯合霸凌所致。惟被上訴人無視該3人為上訴人考績案相關當事人,未令渠等迴避,致教師考績考核委員會處理上訴人之考績案違反程序正當性要求,因而導致後續不合理措施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規定:「(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可知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如認其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時,得提起申訴救濟,但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9日收到申誡2次處分,於107年1

1月1日收受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頁),上訴人先於107年7月27日對申誡2次處分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認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置,被上訴人嗣於107年12月26日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重新決議予以申誡2次,因上訴人已調至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任職,被上訴人遂函請現職服務學校依權責辦理,惟桃園市○○區○○國民小學函復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被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19日函知上訴人撤銷申誡2次之處分,該函於108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8年5月27日對107年10月18日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見申訴卷第4頁),已逾申訴之不變期間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6日始知悉107年10月18日

考核通知書所依據之申誡2次處分已遭撤銷,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誤申訴不變期間,而認為上訴人提起申訴逾期,但上訴人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遲誤申訴期間之原狀。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係於行政訴訟程序遲誤不變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適用於訴訟階段遲誤不變期間,起訴前之救濟程序遲誤不變期間,尚無從逕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訴願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14條雖有類似之回復原狀規定,但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本件係因成績考核處分確定後,之前所受申誡處分始遭撤銷,核非屬回復原狀事由,原判決認為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准其回復原狀並進而認為申訴未逾期,容有誤會。且基於上述回復原狀之定義說明,本案亦無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14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之可能。

㈣按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

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之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件申訴決定雖以申訴逾期而不受理,但評議書第7頁已敘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訴人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之107年10月18日永小人字第107000606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如認應有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應循上開規定以資救濟,併予敘明。……」教示正確之救濟途徑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原審於109年10月28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亦向上訴人闡明「原告主張2個申誡被註銷後,才認為106學年度的考績不合理,原告是否希望被告再做一個程序重開,重做你的考績?程序重開的意思是當年的考績已經作了,它已經超過訴願期間。」但上訴人以「我不同意永順國小重作處分,應該是桃園市教師評議委員會來重作處分」(見原審卷第236頁、第237頁),堅持對原處分提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救濟。

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訴人起訴之前置救濟程序申訴既已逾期,且其情形並非得以回復原狀之方式救濟,而應另循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方式處理,原審於闡明後上訴人仍堅持繼續原訴訟,因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原審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乃原審竟以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准上訴人回復原狀而認為申訴未逾期,並從實體判決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